一、海盗行为及海盗赎金的性质
( 一) 海盗行为定义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壮大,交易量的大幅增加使得大宗货物的运输更多的靠海上运输送达。然而,在选取经济实惠的海运方式的同时,船方和货主也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海盗的威胁。海盗的存在距今已有2000 多年的历史,现今,最有名的当属索马里海盗。近年来,各国的商船频繁受到索马里海盗的滋扰,商船和船员被劫持的案件时有发生。虽有军舰护航,但仍摆脱不了海盗的威胁,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海盗问题。虽然海盗的恐怖行径早已为人们所知晓,但是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学者的观点也没有达成一致。国际通说认为海盗不属于恐怖组织的一种类型,因为他们的行动不带有政治色彩,海盗的目的是通过劫持船只或绑架人质来威胁船方获得高额的赎金。通常所谓的海盗行为就是在海上对过往船只不加分辨的抢劫的行为。
( 二) 海盗赎金的性质
谈及海盗赎金,我们可以类比绑架罪中的赎金分析。对于海盗赎金的定义,简单来讲是船方受到海盗的勒索而向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产。根据有关学者分析,海盗赎金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海盗的强占,由船东或货主向海盗支付用以换回该财产的赎金。对于赎金是否合法,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英国法律认为海盗赎金不合法,为了解救被绑架的人质而向绑匪支付赎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支付赎金从本质上看是资助了犯罪行为。海盗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满足海盗要求的赎金从侧面助长了海盗的气焰,使他们的恐怖行径达到希望的结果,从而进一步为犯罪提供了经济支持。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看,支持海盗赎金合法的国家居多数。我们不能期待海盗因为没有船东支付赎金而停止这种暴力行为,在倡导人道主义的今天,我们不能给人们一种金钱高于生命的误解。
笔者认为,给付海盗赎金是刑法中紧急避险情形的一种体现。在实施紧急避险时,应该在保护的利益和毁坏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被海盗劫持后,船方交付赎金换回人质,正是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的体现。然而,对于交付给海盗的这部分赎金,最终是由船方独立承担,还是在受益的货方之间分摊,还是列入共同海损由保险公司承担,都要以确定海盗赎金的性质为前提。目前,出于促进航海业的发展,保护航运公司的利益考虑。持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观点的学者占多数,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
二、海盗赎金构成共同海损的依据
( 一) 共同海损的界定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制度是伴随着海运的发展而产生的,是海商法中古老的制度。共同海损制度的出现是为了避免在船舶面临危险时货主之间产生无休止的争议,合理分担损失,逐渐形成了一种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习惯做法,但在判定该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时,需考虑诸多因素。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条件: 1)船舶和货物处于共同危险之中,共同海损措施的目的是共同安全; 2) 构成共同海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果的; 3)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和直接的。其中对于第二个条件下有意的一词,我们可以具体作出解释: 一项损失是否构成共同海损,还应当考虑到在发生危险情况时,船长采取挽救措施时的心理,是自愿还是非自愿。如果是自愿采取措施牺牲必要的货物或者其他来挽救整个船以及船上的货物,那就表明该损失构成共同海损的一部分。但是,如果船方被认为是被迫采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救助船和货物,那么造成的损失就不能列入共同海损请求赔偿。
( 二) 海盗行为与共同海损构成要件的联系
若要认定共同海损包含海盗赎金,我们首先应该确定海盗行为和共同海损构成要件的联系,从而发现二者在构成上的契合点。共同海损作为海商法上一种特殊的海损,它要求为避免共同危险保证共同安全,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应当是有效的,即船货均应获救,若光船获救而货全损或货获救船全损,都不能算作共同海损。海盗劫持船舶往往会提出两种选择,不然交出船舶和货物,此时人质会面临被杀害的风险,不然以人质相威胁,逼迫船方交出令海盗满意的赎金。无论如何,此时船舶和货物都处于共同危险之中,交出赎金可以使海盗放弃对船舶和船上货物以及人质的扣押。因此,我们得出结论: 构成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条件的核心在于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遭遇了共同的危险。所谓共同的危险是指一种一方受损,全船皆危的状态,在这种危急状态下,只有为了使船、货或者其他财_产的全部免遭损害,即只有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才能算作为共同海损。
此外,船长在采取措施时,必须是有意的。船长支付海盗赎金是基于自愿的,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的表达,这也符合了海盗赎金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之一,不能仅仅将有意解释为心甘情愿,这样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对于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在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境况下,船长在应采取正常运输情况下不能采取的非正常措施所造成的牺牲和支出的额外费用,即特殊牺牲和特殊的费用。据此,我们可以判断海盗赎金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海盗劫持船舶属于航行过程中的意外事件,也属于非正常事件。在此情况下,船长会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采取措施来解除危险。船东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不负有赎回船舶的绝对义务,相反地,是否赎回船舶是船东的权利。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一般规定承运人负有保证船舶适、管理货物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航等义务。在保证船舶适航的前提下,通航索马里海域是亚洲与欧洲贸易往来的习惯地理航线,因此,船东支付赎金赎回货物的义务,是管货义务之要求。
由于船东的管货义务本身并不要求货物必须无条件地被运抵目的港,并且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东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非是因其管货义务的要求,而是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故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所作的牺牲和所支付的费用须是特殊的的构成要件。另外,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特殊费用。相对于船方在航行过程中产生的船员工资、运输成本等必要支出费用,海盗赎金的支付是计划之外的。综上所述,由于政府公权力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的缺位,支付海盗赎金以换取船货、人质得以获释虽然是船东迫不得已的自救行为,但其却是目前针对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所采取的最普遍同时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并且,由于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给海盗赎金往往低于海盗所勒索的金额和船货本身的价值,因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效果。故就这一点而言,支付海难赎金符合为共同海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的构成要件。
三、海盗赎金的承担海盗赎金交易的频繁促使我们进一步考虑下一步的善后工作巨额的赎金最后究竟由谁来承担。
如果船方迫于形势交付的赎金最后还是由航运公司承担,这样不仅会使航运公司丧失远洋航运的积极性,严重的会使一个运行状况良好的航运公司破产,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解决海盗赎金的合法途径。沙特阿拉伯巨型油轮天狼星号被索马里海盗劫持,船主支付了300 万美元的赎金后,被劫持两月有余的天狼星号油轮及其船员获释。目前,学界对于赎金能否适用保险制度有较多讨论。在各国实践中,使用较多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1983 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和《2002 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均将海盗所造成的船舶的损毁灭失列入了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虽然在1937 年的修改时,曾经将海盗行为纳入战争的危险之一,但在1983 年对条款进行修订时,海盗行为又再次被作为战争除外而被纳入水险,此后经历的修改对与海盗有关的条款没有作出调整。中国人保比照《1983 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条款》,该保险条款普遍适用于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
四、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意义
( 一) 有利于保护船方和货方的合法利益
首先,将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来处理,有利于保护船东利益。在实践操作中,人们往往将风险损失诉诸保险赔偿,但是,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尚无法以共同海损之外的形式获赔。保险市场上虽出现专门针对绑架与赎金的保险,但因保险费的过高,使得部分船东望而却步。因此,欲通过船舶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船东支付的全部赎金损失存在各种困难。同样的,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也有利于保护货方利益。货方作为航运业的重要主体,本应与船方共同承担海上风险,非因船方过失导致的损失,应当在船货之间合理地分摊,否则,海商法维护的船货利益平衡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事实上,货方因赎金支付确保货物贸易的实现而成为最终的受益者。此外,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使得货方可以通过购买相应的货物保险,最终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 二) 有利于船货双方的利益平衡和促进海运业的发展
船舶被海盗劫持是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事故,非由船东的过失引起,若由船东独自承担赎金赎金损失,有违海商法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理念,长此以往,有关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然失衡。然而,于运输法律关系,货方在装运港装上货物后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而船东则承担将货物运往目的港的义务。如果放任船东单方承担赎金的巨大损失,而又无条件保护货方的商业利益,无疑是对海商法实质公平价值理念的讽刺。船货双方海运业的参与者,共享利益,符合海运业发展的最终目的; 同时,船货双方共同承担海运风险,也符合海运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船东支付的赎金只有在船货双方进行合理的分摊。才能保证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保证海运业的健康发展。是否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的范围是目前海商法学界讨论的热点之一。
通过民事法律手段保护船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海上运输事业的蓬勃发展,保护船东遭遇的赎金损失,海盗以船员为人质,以船货价值为基础勒索赎金,并不影响船货共同危险的成立,船东支付赎金是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是为船货共同安全作出的合理牺牲,在性质上属于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比例分摊损失。如此,方可弥补海商法关于海盗赎金问题的空白,为我国海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合理的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