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世议定争端涉及的差异性条款
至2015 年7 月2 日,WTO 官方网站公布的争端案件一共有497 个,其中28 个案件(17 项措施)涉及入世议定书,占全部案件的5.6%。其中,12 个案件(7 项措施)已经磋商解决或正在磋商,16 个案件(9 项措施)获得最终结果。前述案件涉及中国、美国、欧盟、加拿大、墨西哥、危地马拉、日本、越南8 个国家, 其中仅中国和越南属于通过缔结入世议定书加入WTO 的成员。中国作为在入世议定书争端中出镜率最高的当事方,累计涉及22 个案件, 占中国被诉案件的70%; 按事项统计为11项,占中国被诉案件的55%。涉诉的28 个案件中,有16 个案件(10 项措施)是以裁决的方式来解决的,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DS339/DS340/DS342)、 中国- 音像制品案(DS 363)、美国-双反措施案(DS379)、中国-原材料出口措施案(DS394/DS395/DS398)、欧盟-紧固件案 (DS 397)、 美国- 轮胎特保案 (DS399)、美国-虾类产品案(DS404)、欧盟-皮鞋案 (DS405)、 中国- 稀土案 (DS431/DS432/DS433)、美国-双反措施案(Ⅱ)(DS437),剩下的12个案件(7 项措施)则是以磋商的方式解决或者正在磋商中,即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案(DS309)、中国-税收和其他补贴案 (DS358/DS359)、 中国-金融信息服务案(DS372/DS373/DS378)、中国-名牌补贴案(DS387/DS388/DS390)、中国-风能设备措施 (DS419)、 中国- 汽车补贴案(DS450)、中国-纺织品和服装补贴案(DS451)。
由上可知, 使用裁决解决的争议措施与适用磋商解决的争议措施在数量上差异微小, 基本处于持平, 以准司法性方式和以政治方式来解决争端在DSB 中依旧是两条并行的道路。笔者就现有案件进行了统计, 以准司法性解决的案件一共涉及13 项中国议定书实体性条款:第2.1 条(《越南入世议定书》第2.1 条内容相同)、第5.1 条、第5.2 条、第7.2 条、第7.3 条、第8.2 条、第10.3 条、第11.3 条、第12.1 条、第15 条、第16.1条、第16.3 条、第16.4 条、第16.6 条。入世议定书争端所涉的这13 项条款,虽然内容各异,但仔细分析会发现,除了第1.2 条之外,其余的条款都可以在WTO 诸协定中找到内容重合或者涵盖范畴相同的条款,只是在具体条款细节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既有内容相似的,如第16.4 条的内容与《保障措施》第4.1 条(a)项中的损害和第4.2 条(a) 中调查的规则主管当局应当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关的客观和具有量化性质的所有相关因素, 特别是在绝对和相对条件下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销售水平的各种变化、生产、生产率、能耗、利润、亏损和就业相似;也有有条件完全否定的,如第7.3 条是在完全将《TRIMs 协定》全盘接受的基础上适用特殊的不援用规则。这些具体争端中所涉及的入世议定书条款都属于与WTO 一揽子协定存在一定差异的条款,亦可说,入世议定书中的这些差异性条款是入世议定书争端的重要条约基础和法律适用对象。因此,确定这些差异性条款在整个WTO 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性质,是入世议定书争端中的基础所在。
二、学界对入世议定书条款性质的分析
本节所讨论的入世议定书条款, 仅针对第一节对入世议定书条款分类之后的差异化条款,即与WTO 一揽子协定存在差异或者WTO 协定中不存在的条款。就这类差异性条款,之前学界存在三种定性:修正、嗣后协议和禁止反言。
(一)修正
2000 年,Parenti 教授在其文章中直接指出:所有修改WTO 义务的内容唯有通过WTO 的修正程序或其他特殊的程序方有效。并明确指出:存在于入世议定书中,与WTO 条款不符的内容,即便适用最终一致投票的方式都未必能够纠正, 因为该不符的出现本身就没有按照WTO 规则。其他专家则认为,入世议定书是对WTO 的修正,而且与其他国际法上的修正一样,也具有可执行力。例如Claus-Dieter Ehlermann 和Lothar Ehring写道:入世议定书是对WTO 协定的修正,因为该修正使得其涵盖了更多国际法上的问题。而从法律程序角度分析,入世议定书是以成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方式来实现这种修正的。笔者认为前述两位专家的观点仅在一定范畴内成立,即仅将入世议定书中的修正效果限制在增加WTO 诸协定原本没有的内容,而没有考虑到入世议定书的差异性条款实际上已经修改了WTO的规则。在WTO 体系中,任何就《马拉喀什协定》或其他多边贸易协定的修改,都必须遵守《马拉喀什协定》第10 条的规定,2005 年TRIPS 协定修正案和2015 年的《贸易便利化协定》都是典型例证。即便入世议定书中的内容确实存在对WTO 规则的重大修改,并不意味着修改WTO 规则需要按照明确程序的原则被突破。
依照《马拉喀什协定》第12.2 条的规定,由总理事会或部长会议行使批准入世议定书的权力,且仅需WTO 的2/3 的成员多数同意, 因此即便在理论上有数十个WTO 成员反对,入世议定书仍可获得通过。更甚,除了适用《马拉喀什协定》第10 条中多数同意的议事规则,针对WTO 诸协定内容的修正提案, WTO 成员必须以接受的方式表达同意,而部长会议关于加入的决定是由外交代表作出的,尚不构成缔约方的正式接受。最后,没有履行向总干事递交接受书的程序,也不符合修正的形式要求。再退一步,若是2/3 通过即满足修正的全部条件, 修正的普遍效力会赋予入世议定书中所有修正WTO 诸协定的内容对所有成员生效,那么入世议定书争端中所涉及的WTO 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也会随之被动摇。因为在 美国-双反措施案(DS379)中,中国指称美国在双反的过程中,对来自中国之外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采取了避免双重救济的措施,属于没有遵守GATT1994 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美国则提出,中国议定书第15 部分a 项规定对中国进口产品可以适用非市场经济方式。该案的专家小组没有就中国议定书是否修正最惠国条款作出回答,而是以在中国没有能够证明美国就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采取了避免双重救济措施,且美国有一贯采取措施避免双重救济的风险,继而不支持中国在最惠国待遇下的请求。但是若DSB 按照有关修正的主张, 认定中国议定书中差异性条款是对WTO 协定的修正,美国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的逻辑进行裁定,就意味着入世议定书中与最惠国待遇存在差异的条款彻底否定了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这是WTO 框架内决不能接受的.
三、入世议定书差异性条款-条约的保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 对保留定义是: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或该组织意图藉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2011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一份题为《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时间指南的准则草案》的文件中继续肯定前述定义,并指出这一款应解释为包括这样的保留: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或整个条约的某些具体方面对提出保留国家或国际组织使用时的法律效力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单方面声明, 意图藉此限制该条约限制该条约施加于它的义务,此项声明即构成保留。尽管保留概念在前述条文中已经非常明确,但特别报告员阿兰佩勒特仍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在国际法委员会保留包含为三个要件: 形式要件:单方面声明;时间要件:当国家或国际组织明确表示其同意受某一条约的约束时做出(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或一国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目的要件:具有排除或修改条约的某些条款的法律效力的目的。
从表面上看,入世议定书的条款似乎仅符合了时间要件,那入世议定书中的差异性条款是否符合另外两个要件呢? 笔者将结合有关实践分析入世议定书是否满足保留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的要求。但是在此之前,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所谓条约保留,是作出声明方要改变或排除条约中某些规定的效力,意图藉此限制该条约施加于它的义务。而新加入方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承诺(一般也表现为单方声明的形式) 恰恰是同意履行其他成员无需履行的义务,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WTO plus,这似乎与前文所说的保留不同。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入世议定书的契约性, 将新加入成员看作契约的一方,已有的WTO 成员看作契约的另一方,就可以理解保留的单方性特征了。入世议定书形式上是新加入方作出的单方面声明,或者是双方的合意,其效果是排除了WTO 诸协定中某些规定对已有的WTO 成员的效力。比如,《保障措施协定》第2.2 条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但按照中国议定书第16 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规定,其他成员可以在来源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任何WTO 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进口的情况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 则受此影响的WTO 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 这一条款排除了《保障措施协定》第2.2 条对除中国之外的其他成员的效力,其他成员可以只针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再比如,《反倾销协定》第2 条规定了确定进口产品倾销时应遵循的规则, 作为比较之基准的正常价值通常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中国议定书第15 条却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 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根据这一条,其他WTO 成员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继续反倾销调查时, 不仅可以不按照中国的国内价格, 而且证明出口产品生产者符合市场经济调价的举证责任还落到了出口方的身上。可见,中国议定书第15 条同样限制了《反倾销协定》第2 条对其他成员的效力。
(一)单方声明
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就如何判断单方声明提供详细的指引性规定,但是特别报告员佩勒特在回顾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工作后,指出单方声明是没有强制性的内容,并在1998 年的国际法委员会关于保留的报告中提出,对于单边保留的方式不要适用过于僵化(形式化)方式。正是因为对声明的形式(除了要求书面)及其中的内容没有特殊要求,所以即便是一个多方国家或国际组织共同作出的保留仍能被视为单边声明。以入世议定书中的具体条款为例, 中国议定书第11.3 条承诺除非在议定书的附件6 中明确规定,或为了与GATT1994 协定保持一致,中国将停止对出口产品征收关税。很明显,相较于自主决定出口税的其他原始成员方和没有声明此项承诺的新加入成员方,中国承担着更重的义务,特别是上诉机构在 中国- 原材料案 中(DS339/DS340/DS342), 认定中国议定书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适用GATT1994 的内容,更是加重了该义务的严苛程度。同样的解释也适用于入世议定书中具有类似条款的其他WTO 成员方,包括克罗地亚、沙特阿拉伯、拉脱维亚、蒙古、乌克兰以及越南。尽管该条款是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的,但是其单边性仍然不受影响,因为该内容具有明显的单边性,且其中包括了很多具有中国特性的特殊义务,它们超出了WTO 协定的要求, 这些义务事实上是中国政府单边作出的承诺。
综上,尽管议定书整体仍是多边谈判的结果, 但是差异性条款因其内容的特殊性仍具有明显单边性质, 这也正是笔者在本节一开始就说明, 本节的研究对象是差异性条款而非第一节所讨论的入世议定书整体。除了直接写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条款, 更多的入世议定书条款其实是通过入世议定书中的并入条款被纳入的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的条款。对于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的条款, 在第一节中提过部分条款具有特殊的内容, 但是认真审视被纳入入世议定书中的条款, 会发现其中的差异性内容许多都是由加入方单方作出的, 入世工作组仅仅是记录这些内容。以《越南入世工作组报告》第255 条b项为例, 其中有关非市场经济的部分是这样表述的:越南代表确认, 在SCM 协定的II、III 、V 部分,涉及补贴时相关的规定应当适用;然而如果适用有困难,进口的WTO 成员方可以适用替代性方法以确定越南可能不适用一般标准。
工作小组记录下了这一承诺。从这种记录的方式来看,这些内容的单方性更为明显。这种记录承诺的方式是从GATT 时期一直延续下来的。但是与GATT 时期不同的是, 当时记录的是与GATT 完全一致的内容,而现在的入世工作报告中几百页的内容,存在着许多与WTO 诸协定不一致的内容,而非仅仅是单纯的进度报告。这些单方声明的内容,通过入世工作组记录,再通过并入条款,成为了影响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入世议定书差异性条款。除此之外,中国议定书在第334 段中承诺,就中国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WTO 成员将会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 正式语言的翻译文本。尽管在中国-风力发电设备案中(DS419),美国曾经主张中国没有就相关法规提供使用WTO官方语言的翻译件违反入世议定书第1.2 条,但是由于该案一直持续维持磋商状态, 所以此处没有办法结合有关裁定协同分析。但是若是参考WTO其他协定,就会发现该承诺明确超出了WTO 协定规范的范畴。因为SPS 协定附件B 第11 条a 项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a) 使用成员语言以外的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或公布文本内容,但本附件第8 款规定的除外。
TBT 协定第11.8 条第a 款和b 款则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要求以该成员语言以外的语言出版文本; 要求以该成员语言以外的语言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的副本, 但第5 款所说情况除外在中国-音像制品案(DS363)中,上诉机构曾指出,不违反WTO 的规则制定内国管理法规的权利是各成员方的固有权利。而按照SPS 协定或TBT 协定的规则, 中国议定书所增加的有关提供使用WTO 官方语言制作的法律文本翻译件的承诺,改变了成员方根据TBT 或SPS 所享有的以自己的语言文字制定法规的固有权利。综合前述内容, 入世议定书中的差异性条款在超过WTO 现有规则的范畴作出的承诺,对入世议定书差异性条款研究的完整性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但其具体内容中的主权问题也与WTO 整个体系存在密切联系。尽管这些差异性条款所影响的范畴不属于对WTO 的基本规则的排除或更改,但是其性质仍属于对WTO 诸协定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