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生长,并对中国宪法未来的宪政之路的完善提出了看法。
一、宪法的诞生:国家经验的总结
近代以来,人类逐渐开始以民族国家作为群体组织生活的基本单位,从而取代了早先以朝代国家为基本生活单位的生存格式。在其后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人类每经历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这种情形如今似乎正在不断地超越国家秩序的界限,地区性的联盟和世界范围的联合国也都在努力寻求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宪章或宪法。在此意义上,宪法无非是人们对以往历史阶段的生活经验,尤其是国家层面上的经验所进行的批判性总结,以期新的政权少犯些错误,统治得更长久。因此,可以说宪法正是随国家的诞生和更迭而理所当然地诞生和更迭的。
对于由陌生人组成的人类公共社会来说,宪法无疑是重要的,甚至是必需的。原因首先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内最高的和最有权力的政治阶层所做的决策活动的结果,它构成了一个国家公法的核心;其次在于宪法蕴含了任何人都应当信仰的基本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最后在于宪法提供了国家组织、运行的概括性范式。毕竟对一个国家来说,依凭民族精神和文化传统而自觉孕育出的宪法才是能在这个国家真正发挥作用,并且能让这个国家以此为荣的有着无尽生命力的宪法。宪法中的任何舶来品,即便本身所包含的理念和制度设计看上去很美,但由于历史土壤和现实基础不同(甚至存在着天壤之别),往往会因移植前的营养不良和移植后的水土不服,而在宪政的过程中变得暗淡无光或是面目全非。
基于此,公法学者所关注的宪法应当是视野上更为宽广的宪法,而不应只关注现代意义上(18世纪以后)的宪法。也就是说,对宪法有关概念的理解始终要立足于人类社会长期历史发展的过程。一旦我们认识到,宪法的本质其实是在总结前朝治国经验的基础上,用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工具,那么在任何时候就不能再武断地说封建社会(封建社会这个概念其实定义得并不准确,而封建二字本身也并不代表落后)没有宪法,只不过它们的宪法还没能发展到如今我们所拥有的宪法的层次。
由此,笔者认为宪法不应是狭义的,更不会把民主政治和限制政府权力作为自己的本质。换句话说,民主政治和限制政府权力只是手段,服务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它们充其量只能作为宪法内容的一个方而(且并不永远是必要的),而不可能是宪法本身。其次,分权本身是与法治相伴的。当我们连人治和法治各自的优劣和作用还不能真正弄懂时,根本不可能对分权的意义做出准确评判。因此,分权并不必然导致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更不代表对民主权利的保障。
应当指出的是,与中国宪法学者关注宪法的实质意义不同,西方学者更多地关注宪法的形式意义,因为在他们看来,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宪法的内涵太广了)。在我看来,宪法这个词仅仅是对一种政治现象或统治事实的法律表示。为此,对宪法的理解应当从理念、制度、文本三个层次依次展开。
二、宪法的培育:需要一种有助于宪法生长的哲学
按照哲学界的分析,回归现实生活世界是20世纪哲学的一个重大转向。胡塞尔在其后期著作中所提出的带有神秘色彩的生活世界的概念开启了转向现实生活世界的哲学之门,许多哲学家随后群起呼应,追随这种思想倾向和理论旨趣,从不同角度提出和阐释了与之类似的概念和思想。
然而,遗憾的是,法学并不享有这种豁免权。对现实生活世界根基的遗忘成了中国法学自身最致命的缺陷,宪法学的研究也自然深受其害。这一缺陷日甚一日地将宪法学置于一种飘忽不定、高高在上的境地中国的宪法学要想摆脱这种窘境,获得健康的生长,在我看来,就必须努力克服三个障碍,即概念化的思维模式、理想主义化的研究范式、政治化的实践方式。
(一)概念化的思维模式
尽管中国法学界对欧洲的概念法学一直抱有~种警惕和批判的态度。但目前来看,概念法学所含纳的概念化的思维模式仍然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中一种占支配地位的思维模式。概念化的思维模式所隐含的一个假定前提是,法学家可以通过逻辑的、语言的、历史的分析建立起一个相对自足的法律概念体系,并借助这个概念体系来观察、思考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其根本特点是从概念出发,观察、分析和思考现实问题,以概念为中心来批判、规制和约束现实生活。尽管对任何一门学科来说,概念的提炼和概念体系的梳理都是学科成长和发展的基础性工程,但是一旦把既有概念作为绝对真理和最高评判标准,单靠既有概念来观察、解释和批判现实生活世界,却很少反过来从现实生活世界出发来检视、批判和扬弃既有概念,那么该学科就只能在自己所建立的概念世界中兜圈予,而不能走向现实生活世界。久而久之,人们就会对该学科失去兴趣中困宪法学研究就不自觉地犯了这种错误。
更为严重的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中所使用的大量概念不是自创的本土概念,而是移植的西方宪法学概念。这些概念源于西方人的生活和法律实践,反映着西方人的法律经验和价值观念,即便中西方的法律生活有相通之处,可毕竟存在不小的差异,因此我们不得不怀疑这些概念到中国之后的实用性。这种简单的拿来主义所造成的结果通常是,越研究越觉得标榜民主、平等、法治、分权、权利本位的西方法律是良善的象征,而以专制、特权、人治、集权、义务本位为标签的中国法律完全是罪恶的代表。创造了几千年灿烂文明史而屡次让西方人折服的中国人,居然一直被罪恶的法律所控制,这样的结论恐怕没有多少人会接受。倘若真是如此,笔者宁愿接受这种法律的控制,因为至少比起现在,笔者在西方人面前会更有尊严。
(二)理想主义化的研究范式
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所蕴含的强烈的理想主义旨趣和追求也是妨碍中国宪法学走向现实生活世界的精神羁绊。这种理想主义化的研究范式与概念化的思维模式结合在一起,表现为学者们致力于,甚至是迷恋于建构或营造各种宪法的至善价值和理想图景,并且想当然地认为中国宪政建设的目标就是实现这些价值和图景,而全然不顾民众是否需要、是否认可、是否欢迎。
从文革法制废墟中走出来的宪法学者们面对法治新时代的到来,往往会情不自禁地按照自己的臆想去建构宪政模式,用引自西方的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权力制约这些词语去煽动人们的热情,却很少真正关注中国普通民众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下被允许得到什么,而什么又是民众最关心的。在这里笔者只能说,今日民主最关心的不是抽象的法治社会而是实在的收入不是空洞的人权保障而是现实的就业、入学和就医,不是泛泛而谈的权力制约而是眼前的贪官何时锒铛入狱。
(三)政治化的实践方式
宪法的理论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被扭曲为跟着党和政府的政治走,理论联系实际的学术研究转变为对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阐释、论证、歌颂和弘扬。很多学者甚至习惯性地认为凡是政治上重要的在学术上也一定重要,并不停地贡献出自己的应景之作并以此为荣。笔者这样说,当然不是反对大家关注和研究党和政府所提出的路线、方针、政策,更不是主张学术研究的去政治化和去意识形态化。恰恰相反,党和政府的政治实践乃是国人社会生活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学者理应关注这些政治实践并认真对待。
综上,为了获得一种有助于宪法生长的宪法哲学,在构建时必须消除不利于宪法成长的障碍,弄清培育什么样的宪法以及如何培育。目前,应当培育的是关注现实生活世界,研究现实问题能够给民众直接带来实惠的宪法,也只有这样的宪法才能茁壮成长,而不再只足一个外强中干的摆设。因而,目前所需要建构的宪法哲学也自然是一种归现实牛活世界的宪法哲学。
三、宪法的成长:功能与目的的演变
通常意义上,宪法发展历史可以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三个阶段。在西方最早谈论宪法且影响较大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卫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将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分为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围家机灭的组织权限的法律。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宪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旨在限制国王权力,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但必须指出的是,限制王权的最大受益者是贵族而不是全体公民。宪法一词的内涵发生巨变,则是在l7、18世纪欧洲立宪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是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不断发展中,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如今,宪法进入到现代宪法阶段。宪法发生了质的飞跃,其内在价值不断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扩张,逐渐将宪法的功能发挥到极至。此时的宪法不仅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文件,更重要的是构成了共同体的价值基础与价值秩序。限制政府权力也已不再是现代宪法的首要精神,而蜕变为实现人权的一种必要手段。现代宪法的内容虽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说到底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和统一。
同样重要的是,宪法不仅仅是把国家权力控制起来,而且要保证国家机构的合理权力分配,使得中央和地方都能按照自身的特长和需要管理国家事务,且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在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合作、彼此制衡。尽管如此,合理权力配置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公民的权力和自由能够获得更加充分和有效的保障。
四、中国宪法的未来:宪政之路的完善
总结历史是为了将来更好的发展。因此,研究宪法诞生和成长的过程,目的也是寻求对未来宪法发展有启示的知识,使宪法在未来得到更好的发展,在近代西方意义上的宪政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由于各国历史条件的不同,实现宪政之路也就不同。不同国家需根据自己的情况弥补缺陷,日益完善自己的宪政之路。
就中国的情况看,中国宪政的完善,必须处理好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由于宪政源于西方,宪法的生长是西方价值观和西方文化下的东西,中国文化里面没有宪政,因此要处理好宪政与中国文化的衔接问题。第二,要处理好宪法与社会现象之问的关系。宪法的发展必须深刻理解一个社会的发展,深刻体悟社会发展对宪法所提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发展空间。第三,要处理好宪法学和外国宪法学之间的关系,努力构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价值体系。第四,要从规范的角度理顺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力求将宪政主义贯彻下去,使得宪法实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