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政府承认
1. 1 国际法上有关承认的缘起
作为国际法概念的承认出现时间较晚。当代国际法领域,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的承认理论伊始于《奥本海国际法》,需要明确的是,此处中的承认指的是国家承认。且不论奥本海和劳特派特在书中所提观点正确与否,仅从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中可意识到当时西方国家普遍的观点是将承认视为一种第三国的单方确权行为。即,一国在符合本国宪法的条件下成立了满足国际法要件的国家或者是在实质意义上成为了国家,但在他国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理论及实践可回溯至17 世纪所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合约》。该合约承认德意志众多诸侯国、荷兰、瑞士、萨伏依、米兰、热那亚、曼图亚、托斯卡纳、卢卡、摩德纳及帕尔玛为独立国家。这里所称的承认是将这些国家视之为时下国际法所称的主权国家。而此合约的签订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席卷欧洲的多国战争,是德意志帝国给予欧洲其他国家地位肯定的一种书面凭证,在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承认理论,历经多年,在国际形势早已变更的新时代,理应有所改变和发展。
1. 2 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发展
政府承认是国际法有关承认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有关其理论的发展从其诞生到现在,经历了两次观念的转折。第一次是有关政府承认的行为弱化。易言之,各国在政策或者对外行为中表现出,不轻易做出对第三国政府的承认行为,造成第一种现象的原因有三。一者,政府承认势必发生在国家承认之后,在完成此行为后,被承认国的国际法地位将不再受到宣告说或是构成说的影响,其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没有瑕疵。他国不得以此为由,进行区别对待。二者,对于政府的承认应追溯至政府成立之时,此时,对于被承认政府,承认国对其嗣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以及发生损害赔偿的求偿问题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会给承认国带来影响。三是,受到一体化的影响,承认对于被承认国,在当代国际环境中,仍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次是承认不复存在的观点。这一观点的提出者为路易斯亨金,他所阐述的理由为,从理论上,法律发展出事实的承认,这种虚构学说将正式官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转变为从实践层面可以变更效果的法律行为。
换言之,A 国并未承认B 国政府的合法性,但是若与B 国政府进行长期的外事或者非官方活动,就极易成为B 国主张A 国政府事实承认的依据。造成实践上,一国的承认并没有独立的法律效果。某一在事实上统治的体制就是政府,必须作为政府来对待。这是基于单方的不承认不能够对抗现实的有效统治与普遍的认知。然而,在此强调政府承认的意义就在于: 国家间的全面交往中承认不可避免性和其所具有的法律属性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将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与某一政权联系在一起。这其后所包含的不仅仅是一国的独立主权地位,也包括承认过程中所达成的各种政治妥协。当下,对政府承认造成现实影响最大的两个问题,即过急的承认和承认的标准。而研究此问题的意义在于,这两个问题都在现实中成为国家干涉的方式。
2 新干涉主义与国际法
2. 1 国际法上的干涉
新干涉主义是二战结束后,美苏冷战的产物,在此之前西方国家对他国的干预手段更多体现为一种单一的直接对外作战。而这种干预,理论上将其归属于传统的干涉主义。干涉一词本身并非法律概念,牛津词典中将干涉定义为: 一种插手非己事务,并引起他人反感的行为。当下,《联合国宪章》已经将不干涉内政原则提升至宪章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对此原则中的干涉一词,国内外学者莫衷一是,这也导致联合国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理论标准,造成自身处于决策的被动地位。同时也给大国利用其国力和政治优势,干涉他国内政,制造了理论盲点。但是,随着战争法理论的新发展,干涉的定义,已在较窄范围得到相对确定性的解释,即未经联合国授权而对他国直接采取军事干预可视为干涉他国内政。然而,尽管这一点已成为共识,仍然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在现实中,针对大国的不遵守行为,联合国受到政治掣肘无法进行国际法上切实有力的惩治,带来的结果就是某些国家成为国际法和联合国的例外。二是,在第一点的基础上,一些国家为规避可能遭到的惩处,跳出现有理论框架,提出了新干涉主义的概念,并言其合法与正义。然而,以科索沃危机为例,新干涉主义是否为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实在有待商榷。而这一点,目前尚无解决方案。
2. 2 新干涉主义的国际法理论基础
新干涉主义的倡导者认为其在国际法上是有理论基础的,即人权高于主权。所谓的人权高于主权,实质上是指第三国以人道主义为由插足他国内政是可以免责的。这一理论是建立在国家主权无用论的基础之上,而后者的发展是在美国提出参与和扩展战略之后。它的直接目的在于为干涉别国内政制造理论依据,逃避干涉别国内政的责任,服务于自身既定的国际战略目标: 推行西方文化和价值观,政治上打倒社会主义国家和他们认为不听话的发展中国家。换言之,新干涉主义是一种试图掩盖强权行为的理论。参与国际秩序的首要条件,也是成为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若将人权的地位置于国家主权至上,就意味着存在着位阶高于国家的存在,而这一点明显是不成立的。二者,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本质要求。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从应然的角度而言理应完全排他。
但是,在维护世界和平的主题下,实际上,一国对于本国内政是不能专断而任意的,且受到整个国际环境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国际社会称之为人道主义。符合国际人权法概念的人道主义,虽然给出了惩治他国的理由,但是,惩治行为的授权仍然掌控在联合国手中,这就意味着,未经联合国授权而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的干涉行为,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侵略。历数新干涉主义的国际实践,从伊战中未经联合国授权的私自参与模式,到科索沃战争的参与战争与联合国的事后授权模式再到利比亚之乱的扩大联合国授权的战争模式。可以看出,联合国的影响在多极化的国际背景下实际上是在不断扩大的。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其行为必须依据宪章和其他具体章程。在解决国际纠纷方面的衡量标准即为国际法,故而,在联合国行事受到大国政治影响的环境下,坚守法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严格界定新干涉主义侵略属性的重要原因。
3 过急政府承认是新的大国干涉模式
3. 1 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
一般而言,第三国对于一国政府的承认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当然承认。这是指,第三国对于一国符合本国宪法且不违反国际法的政权更迭的承认。另一种称为新的承认,针对的对象为政权更迭非因本国宪法产生的新政府和新成立的国家。对于后者而言,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往往混同起来,并不需要做严格区分,在承认国家的同时对于当权政府的承认也同时完成。而前者在国际法上的承认,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问题。其中,关键的问题是,需要明确界定过急的政府承认。在国际法理论中,对于政府承认问题的首要标准就是有效控制。那么,如若第三国对没有在实际效果上达到有效控制的政权进行明示承认,就称之为过急的政府承认。在通常情况下,政府承认的效果为: 承认其司法、行政以及其它机关,并且在遵守国际法规则和通常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前提下,赋予其行为以域外效力,也包括肯定给予承认之前该政府所实施的行为。而过急的政府承认所产生的效果体现在对时下另一政府的否定,其结果甚至会决定最后掌权的政府。从实质影响的角度,过急的政府承认无疑干涉了他国的内政。而且这种干涉一方面无需动用武力,绕开了联合国安理会; 另一方面,时下国际法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定性和规定,更毋论惩治。故而,此种方式成为当代大国新干涉主义的一种新型模式,被应用于国际实践。
3. 2 过急的政府承认的干涉属性
之所以将过急的政府承认定义为是一种对他国内政的干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承认国的主观故意。一般而言,在处理国际法律问题时裁判机构会将故意作为一个隐含的判断条件。如: 在1962 年的柬埔寨诉泰国的隆端寺一案中,国际法院就认为泰国的默示做法达到了故意的效果,最终影响了法院的判决。换言之,除了法理上广泛认知的,将明知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故意的标准。在案件审理时,对于达到故意效果的行为,可推断其为故意。第三国对于一国进行过急的政府承认,在事实认定方面会首先要考量过急二字,判断是否过急的标准是时机是否恰当。质言之,若一国的政府承认被定性为过急,就意味着此行为发生的时机是不恰当的。而这种不恰当是通过对行为效果的推断得出的结论。这种推断质言之为明知。也就是说,做出过急政府承认的承认国主观上基本可认为是一种故意。其次,承认国在客观方面达到了干涉内政的效果。所谓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
举凡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更毋论政权组织形式。政府承认从法律和政治效果而言,就意味着,承认国肯定被承认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当权政府。那么,如若这种承认的发生时机提前,实质上,就是第三国在一国内乱结局未明朗之前,就决定了最后与之交往的政府。如果出现不同的国家承认不同的政府的话,就会削减承认本身的价值,是工具论上的本末倒置。最后,承认国侵犯了他国的国家主权利益。国家利益泛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第三国在过急承认后,其他未被承认的政府其在承认国的财产就被定性为反革命资产,可能会面临没收或者被转移给被承认政府的命运。而一国的海外国家财产的决定权不应由第三国政府的行为发生转移,侵犯一国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明显是干涉行为。而这种干涉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主权利益。故而,从上述分析,可得出过急的政府承认具有干涉的属性。过急的政府承认在国际事件中已经有所体现,其对被承认国带来的影响上文已做说明。然而,联合国作为目前最为权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此却未对其明确定性或是作出限制性规定。
这就导致,一方面,在国际社会中,一旦一国发生内乱,其他国家极有可能通过这种手段插手本国内政,造成国内局势更加诡秘复杂;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是习惯的国际法,长期的不作为,可能会成为该行为已成为国际法上习惯的依据,反而证明其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