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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从两则案例谈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

2019-02-03 15:19:19浏览:39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案例介绍案例一:2009 年4 至9 月,KS 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 公司)与案外人ORTECK 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9 年4 至9 月,KS 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 公司)与案外人ORTECK 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KS 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 票出运货物。2009 年6 月13 日至11 月22 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 份正本已装船提单。洋捷公司签发的74 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 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74 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 美元。

KS 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 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 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 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 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 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 元及利息损失。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例二:2008 年8 月7 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 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 年8 月13 日。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 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9 年11 月27 日凯越公司通过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得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

2009 年12 月3 日,凯越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 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华丰赔偿凯越公司245000 元人民币及利息,理由是: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外,天津华丰提出的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天津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出,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第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因此,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是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两则案例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托运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但都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通过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无单放货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述两则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然而海运实践中,提单的签发与流转可能会涉及到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等相关主体,一个提单下,这些主体存在两个或以上,而提单记载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便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1 中,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中,有三处涉及承运人的信息,即提单抬头、提单签发栏和提单签章。提单抬头显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的名称,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洋捷公司签发提单时的身份到底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则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关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从涉案提单样本来看,提单抬头和签发栏处的AS AGENT(S) ONLY字样均为印刷的提单格式,可为任何使用该提单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通过提单签章的内容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身份的依据。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签有洋捷公司的名称,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CARRIER等,其在签发栏处又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代理人的身份,故该提单应视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发,其法律地位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当认定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三、结论

伴随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世界范围航海距离的相对缩短,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频繁发生。无单放货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严重损害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可能会导致钱货两空;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产生的压船、压港和仓储费用不堪重负,无单放货可能是其无奈之举。总之,频繁发生的无单放货纠纷,让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与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中,增加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风险。

无单放货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会集中在主体、行为、损害事实与诉讼时效期间四个方面。提单持有人在起诉承运人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方面入手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主体方面,提单持有人需要证明被诉主体是需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即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行为与损害结果方面,提单持有人需要证明在其仍然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的实际控制并对提单持有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害;另外,提单持有人应当在了解到无单放货事实后,尽早的提出索赔请求,以免超出法定的1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外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掌握进出口业务知识的同时把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明确无单放货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挽回无单放货经济损失至关重要。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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