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介 绍
在有关普遍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的争论中,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常常被认为是观点截然相反的。那些支持普遍主义的人认为,国际人权的实施要求抛弃传统价值。而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者认为,本土价值可从整体上或部分地反对国际人权的实施。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可以相互结合,且国际人权在现存的本土社会机制的协助下可得到更加充分的实施。本文针对国际人权的实施提出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观点,即所谓的载体论。它认为东方及南方国家的文化和现存的社会机制实际上能够有助于履行国际人权义务。首先,载体论起始于一种前提,即在实施阶段利用本土社会文化机制,对人权的保护将被加强并巩固而不是被削弱。这首先通过匹配予以完成,也就是说,发现和查明已经存在了的支持并保护人权的国内社会机制。其次,如果这些机制不符合国际人权的要求,扩展将是下一步要做到的事:应在现存机制中添加成分,而不是试图以西方为中心的解决方案替换现存机制。载体论建立在相互关联的两大前提的基础之上。
首先,国家受其所批准的人权条约义务的约束。换句话说,他们不得以本土文化价值为借口摒弃或是消弱条约义务,而应勤勉且善意地履行它们。其次,应鼓励国家在实施阶段尽量依托自身文化和社会机制充分履行条约义务。载体论得名于生物医学中的载体概念。人体中的细胞暴露在大量外部信号中。位于细胞外膜上的载体分子决定何种信号可进入细胞中,何种应被阻挡。人权领域的载体论认为,若国际人权能在不同文化中锁定社会文化性载体,使其在相关文化中发挥作用,则国际人权将发挥最大效力。近来,载体论在与一些中国学者的合作中接受检验,这些学者来自由陈泽宪教授担任主任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以及由院长齐延平教授领导的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本文分为6 个部分。第二部分将通过两种假设详细探讨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责任是什么。第一种假设是人权条约的实施需要赋予个人相应的强行性的权利并且要借助于法律。第二种假设是国际人权法要求东方及南半球国家放弃其传统和机制,为以人权为基础的西方价值和机制让路。
正如下文将论述的国际公法和人权条约允许国家决定如何履行其义务。另外,当批准人权条约时,国家无须牺牲其本国文化或价值。第三部分将论述载体论中的匹配阶段,第四部分将论述改良阶段。在第五部分中,将对比载体论与其他为沟通国际人权和本土文化多样性而提出的概念,特别是Alison Renteln,Abdullahi An-Naim 以及Sally Engle Merry 的观点。第六部分包含的是结论。在本文中,社会机制被定义为:特定社会结构中,调整有关生产维系人类生存的资料、繁育后代以及特定政府中维护适当社会结构等基本问题的,相对稳定的人类活动模式的地位、作用、规范以及价值的混合体。
这一定义不仅包括诸如国家法律之类的正式机制,也包括一些非正式的机制,例如习惯法和价值。家庭、宗教、教育以及法律是这些社会机制的典范。文化这个术语描述的是一个历代相传的用符号体现内容的模式,一个人类用符号的形式表达的,用以交流、延续和发展他们有关生命的知识和态度的世代相传的概念系统。传统是被新的一代传承和接受的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西方指的是西方接受文化的社会主要存在于欧洲、北美以及澳大利亚应将其与东方的亚洲社会以及南半球的非洲和拉丁美洲社会区分开来。本文涉及的例证取自非洲。
二、 履行人权义务的责任范围
(一)人权条约并非要求通过赋予个人的、强行性的权利实施西方有关人权的自由论倾向于将人权条约的实施等同于赋予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然而,在以公有为本质的许多非洲和亚洲社会里,其主要的文化结构由非法律性质的社会机制所提供,如社区、义务和宗教。在西方看来,南方及东方国家不愿将人权义务转化为法律性权利的状况,有时被视为是一种疏于履行的失败。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国际法和人权条约是否要求通过采取法律措施或是赋予强行性的权利的方式予以实施,或者缔约国是否可以转而依靠其他社会机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定,在国内层面涉及条约义务履行方面的事务,国家享有自由裁量权。
只要国家履行了其所批准的条约义务,则可自由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在国内落实那些权利。换句话说,国内实施是结果性而非方法性的义务。条约的履行,包括人权条约在内,因而由内国优先规则支配。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条款证实了内国优先说。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公约将法律作为实施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另外,公约并未要求缔约国赋予其管辖下的个人强行性的权利。确实,人权事务委员会曾指出,将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做法会加强保护力度,但是它也指出公约第2 条第2 款并未要求非得采取这样的措施。这就反驳了AnjaSeibert-Fohr 提出的公约要求将保证条款纳入国内法的说法。尽管一些条款明确要求各国采取法律方式履行义务,但这些条款一般准许国家自由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因此,依照国际法和人权条约的实施条款,缔约国在选择履行义务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是法律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机制。
国际公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视为一种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交由缔约国选择最合适的方式。这包括,例如组织提高认识的运动,开设培训项目,进行教育改革,向妇女提供儿童托管及其他资助服务以保证其继续学业。因此,人权条约采取的既是可自由裁量的,也是功能性的措施,允许各国选择最为合适的国内方法履行其义务。因此,东方和南方国家完全可以自由履行条约义务,而不必采用法律手段或是赋予个人强行性权利。他们可以利用其他社会机制,如亲属关系、社会关系以及义务,这可能更符合他们的文化和传统。此处的社会机制试图赋予由国家签订的人权义务生命力。只有当现存的社会机制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该问题才可以转而在国际层面上予以解决,事到如今,国家将被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问责。当西方国家谈权利的时候,其他国家可自由选择同等功效的方式。因此,若是一国选择通过社会机制而非权利方式实施人权条款,这并不代表其未履行义务,而是采用了该条款所允许的数种合法行动方式之一。
三、结 论
依据国际公法,国家受其所接受条约义务的约束,但只要他们达到了国际标准,就可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履行义务。因此,国家可以选择实现其人权义务的方式,而不必依赖于强行性权利的创设或是国内法的扩展。通过信奉国家有责任遵循其人权义务,以及有权利选择合适的履行方式,载体论反映了这个现实。在载体论的匹配阶段,社会机制被发现能够成为人权实施的载体,如家庭、亲属关系、团结、教育、意识的提高和社区。如果这些社会机制被发现成就不了条约义务了,那么在顾及社会文化性环境和尽可能采用本土措施的情况下,它们将在改良阶段被改进。凭借现存机制和本土的救济手段,载体论立足于还本土文化以正义,同时,加强国际人权保护,特别是在那些最需要此类增进措施的区域。载体论因此对于拥有丰厚文化传统的社会具有吸引力,因为它将这些传统作为出发点。通过认为是社会机制而非法律和权利可以使得人权义务得以履行,这种呼吁便被放大了。此种理论将非常适合那些拥有一个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文化,并重视恢复性正义而非诉讼的国家。
同时,载体论还应适用于那些崇尚强大且有效的国际人权体制的国家。在认识到国际公法允许成员国选择他们认为在国内层面最适合的履行人权义务的方式的同时,载体论也强调他们应善意且勤勉地履行这些义务。换句话说,国家不得单方面凭借文化不同为借口而不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但他们可以通过非法律方式履行该义务。最后,载体论并不满足于保持现状,而是要在一国不能履行人权义务时推动改革。因此,载体论似乎是使采取旁观态度的国家参与到国际人权实践中来的一个理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