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政治活动、法治建设的行动指南。建设法治中国的核心是要尊崇宪法尊严,维护宪法权威。宪法权威是指宪法被人们奉为最高规范,具有使人们自觉遵守并且在人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起支配作用的决定性影响力。
一、宪法权威的含义
宪法的权威在现实层面体现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宪法是一切法律制定、运行以及遵守的最高评价标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和效力最高,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它不仅规定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而且以规范公权力运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价值取向。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组织都必须在宪法框架内活动。我国宪法系统地理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明确划清了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权力行使的范围和边界,全而建立了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在此基础上,宪法详细制定了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并始终把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
宪法的权威在价值层面体现在其对立法权价值评判标尺的功能。宪法规范蕴含了人类最基本、最广泛的价值诉求,如自由、民主、人权以及权力制衡。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由宪法规范构建起整个法律体系共同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秩序。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部门法律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体系,不仅不能同宪法规范相矛盾,也不能同宪法所表达的价值秩序相冲突。在国家和社会各领域,宪法价值应当成为人们共同遵循的价值基础。
二、宪法权威的依据
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写在文本之上的,要实现宪法文本之上的权威向政治生活转变,更要将宪法最高效力写进人们心中。权威的本质是内在的认同,而非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人们服从某种权威,其内在追求就是一种正当性或者公正价值的追求,即基于内心的信念同意、认可或赞同某种价值。因此,真正树立宪法权威,有赖于宪法自身的品格,即宪法规范的正当性具有一种让人们信服的感召力。
(一)现实层面:权力与利益分配的共同规则
宪法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之上,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利益集团衍生出不同的社会力量,宪法是这种多元主义模式中各方就权力与利益整合、分配的产物,它是不同利益阶层就国家最根本的问题进行相互斗争、妥协、让步,最后达成的一份共同规则。社会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由社会中各种力量的对比关系来决定利益分配,进而形成一种公认的根本规则和机制,由此宪法权威才有可能树立。否则,宪法就可能沦为两种处境:或是装点门面,即新兴政权的政治出生证,或是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政治奴裨。
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匆忙制定了《临时约法》,借鉴了欧美的宪政制度,采取三权分立和责任内阁制。就整体而言,《临时约法》的框架还是比较合理的。但《临时约法》主要是革命党人一派势力单方而规划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国会和内阁制约袁世凯的权力。革命党人试图通过责任内阁制替代总统制,限制代表北洋军阀势力的袁世凯的权力,让其空有尊贵的总统地位,而实际权力却掌握在责任内阁之中。袁世凯担任总统后不甘心权力受限,开始利用自身势力干涉国会,破坏约法,可以说,《临时约法》的宪法权威还没来得及树立,就被袁世凯破坏殆尽。袁世凯最终通过个人势力冲破宪法约束,制定《中华民国约法》,新约法开始确立其独裁地位的总统制。《临时约法》在实施过程中失败的原因很多,原因之一就是《临时约法》仅仅是革命党员一派政治势力凭借自身的理想愿景所制定的,代表另一派重要社会力量的北洋势力并没有参与进去,即使约法制定的结构与价值都非常合理,其权威也难以得到保障。因为没有社会多元力量就社会根本规范的争论、让步、妥协,它就难以在最大范围内取得社会的共识。北洋势力在制定约法时的缺失,势必导致其对约法的不认可,宪法在一股重要社会力量而前缺乏认可,其权威自然大打折扣。
后袁世凯时代的中华民国陷入了军阀混战,其所颁布的几部宪法,或通过武力称雄,或通过金钱贿选。总之,宪法成为屈服于武力与金钱的产物,而非国家关于权力与利益分配的共同规则。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法律形式,明确确立国民党凌驾于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民大会之上。所以,宪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各种社会势力力量对比以及利益冲突、妥协的基础之上。只有各种社会力量和利益主体的利益斗争及妥协在宪法中反映得较为充分,宪法的权威才有可能真正受到社会尊崇。
(二)价值层面:个体的权利与自由
宪法权威的树立不仅源于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共识,更源自于宪法规范承载着超越实证法之上的终极价值。宪法的权威与其内在所蕴含的正当性与价值性密切关联。权利与利益分配的根本规则,并不是宪法权威的唯一来源,宪法权威还需要价值层面正当性的支撑。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自然法是建立在特定人类权利之上,先于国家立法而存在的,几乎与历史同在,由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及人权。而宪法权利正是将这种先验的自然权利以法的形式加以实证化的结果。宪法文本核心价值必须体现自然法正义以及人类理性,宪法规范只有展现出一种超越世俗的正当化依据,才能使宪法体系建立在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之上,并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
人权价值是宪法的灵魂,它以此确立人在政治社会中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确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从而使人产生一种归宿感,它成为人的终极原则和终极力量的载体,正是这些原则和力量才构成了文明社会的基础。所以,宪法精神蕴含着人权信仰,而人权信仰中最重要的是观念信仰,它是对抽象的人权精神或思想体系的信仰。因此,宪法精神或人权精神具有整合社会价值的功能,并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从而达成共识。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将人权作为宪法的试金石,其中第16条规定:凡是权利没有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美国《独立宣言》明确表达了人权是现代政府合法性来源,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所有的人皆被上天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组建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源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无论何时,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毁坏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改变或废除这种政府的权利,同时组建新的政府。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章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的人权价值诉求是建立于自然法基础之上的,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超规范价值,将自然法的价值进行实定化就形成了宪法关于人权的规范。宪法关于国家公权力设立、运行规范,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规范权力行使范围、程序,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人权构成宪法价值的核心,宪法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也来自于人权保障,如果宪法规范缺乏对人权价值诉求,就丧失了其核心价值,自然无法树立起权威。
宪法中人权价值以保护每一位公民的权利和尊严为终极目的。人权归根结底是由个人享有的,没有个人的存在,人权保护无所依归,没有个人独立人格的保障,人权就是虚无缥缈的。激发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意识,若缺乏对人之个体地位的尊重与宣扬,以及对个体人的尊重和保护,人权观念是无法普及并在人们心里落地生根的。宪法中的人权保障诉求尤其要警惕以抽象整体人权侵犯个体权利。个人或某一利益集团容易借用公意的名义来实现个人私利,最终导致公民个人权利为一种抽象虚幻的人权所牺牲,而好处却被另一部分假借公意之人所占有。因此,宪法中人权保障实现的关键是保障个体公民的权利,只有每一个人的权利受到尊重,宪法中人权保障的价值才不至于流于一种空洞的口号。
三、宪法权威的生成
宪法权威的来源确定了宪法的正当性,解决了宪法权威的内在性品格,为宪法权威的实现奠定了基础,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权威在政治生活中实现需要观念、制度以及运行的保障。
(一)观念保障:公民意识的萌生
宪法权威的确立及实现必须同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和选择相吻合。如果宪法的核心价值违背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和社会观念,人们在政治生活中往往会绕开宪法,借用各种潜规则,通过政党或者个人的权威来维持政治生活的运行,宪法所欲建立起的权威就有名存实亡、置之高阁的危险。
中国传统社会,在国家范畴内强调皇权至上,既不存在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也无法实现社会民间力量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其最终以权力为中心建立起一种尊卑有序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在社会范畴以家族为基本单位,个人价值被湮没在家族整体利益之中,个体权利意识缺失,取而代之是家族伦理观念。在这种权力、伦理思维之下,传统社会的中国民众普遍具有浓厚的臣民意识,公权力来源与行使的正当性从来就缺乏监督与质疑,人们习惯匍匐在权力的脚下,仰视、崇拜着权力的运行,安于自己身份地位,甘当顺民。个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在国家、家族而前更是不值一提。可以说,这种臣民意识契合于中国传统社会运行的模式,传统社会中的集权制度同臣民观念相得益彰。
但在现代宪政模式之下,臣民意识显然无法承担监督公权力以捍卫私权力的文化观念基础。近代中国宪法权威难以树立,同中国公民意识模糊,臣民文化深厚有一定关系。诚如英格尔斯所言,许多致力于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正是经历了长久的现代化阵痛和难产后,才逐渐认识到:国民的心理和精神还被牢固地锁在传统意识中,构成了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严重障碍。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我国宪法权威的实现,在思想观念上必须实现从臣民意识向公民意识的现代转型,破除在观念上对权力的崇拜、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保障宪法上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现阶段我国应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加入公民常识课,使学生牢固树立民主主义、法治主义、权利本位以及权力制衡的观念,进而培养形成公民积极监督公权力运行,理性参与公共事务的意识能力,推动中国宪法权威的树立。公民意识的培养同时要和公民政治实践相结合,公民只有投身于政治民主参与的实践中才能更加深刻地体会公民意识的内涵,实现公民角色的认知。否则,只有公民教育而缺乏公民政治参与,公民教育就会沦为华而不实的空洞说教。公民在行使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的实践中可以充分感受个体尊严、权力约束的必要,只有宪法的最高权威最大限度同社会成员内化意识观念结合起来,宪法最高性才有可能最终建立起来。
(二)制度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宪法权威的生成,依赖于违宪审查制度可以使其审查并清除一切同它相违背的法律,因此,我国宪法权威的实现必须重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虽然我国在《宪法》以及《立法法》中构建了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在现实中存在违宪争议的法律规范,但到目前为}卜,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正式启动违宪审查制度,要树立宪法权威,就必须完善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开启违宪审查程序,保护公民宪法权利,使宪法权利保障价值真正得以弘扬。
首先,完善公民宪法救济途径。我国当前主要依靠政治程序来审查法律规范及行为是否与宪法相违背,但这是一种纸而上的审查,往往难以真正发现违宪的规范。只有在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结合利益相关当事人的宪法诉讼才能使得违宪审查有的放矢地发现问题。宪法内在权威来源于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我国《立法法》第91条虽然也规定公民提请违宪审查的方式,但由于公民提请条件过于宽泛,缺少相关程序性规定,在现实中,公民个人很难启动违宪审查。完善我国宪法审查制度应效仿德国宪法诉讼模式,以宪法诉讼为切入口。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或者法院发现审判案件相关法律规范可能存在违宪问题,应停止审判,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如果当事人认为相关法律规范存在违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利益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判决之后,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开启违宪审查程序,这样就扩大了违宪审查开启入口,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扩展违宪审查对象的范围。《立法法》第90条第1款规定了属于立法范畴的违宪审查的对象,这一规定没有将法律纳入其中,而只是包含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一些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同样存在着违宪的可能性,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由宪法所赋予,并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必须遵守宪法所确定的程序以及必须遵守宪法义务,其违宪行为也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是受宪法制约的。由此推知宪法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既是评价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准绳,也是评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标准,那么宪法高于法律和立法机关就是必然的结论。在实践中正视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事实,对于维护宪法权威,对于保障人权,都是极为重要的。
最后,健全明确违宪审查的程序。《立法法》仅仅在第91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程序,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简单、模糊,缺少一些必要的程序,在现实中没有可操作性。没有程序,违宪审查就无法启动。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违宪审查的程序,在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负责违宪审查的常设机构,使得违宪审查是一种可以通过程序保障来具体实现的监督宪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程序制度的保障,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只能停留在制度承诺的层次上,而无法在实际中付诸实施。
(三)运行保障:执政党要在宪法框架内活动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执政党带头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对于宪法权威的树立具有重要意义。维护党的权威必须尊崇宪法权威。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党活动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体现。在实质层面上,执政党是政治权威最主要的代表者,维护执政党的权威要通过对宪法权威的推崇来实现。政党不是国家机关,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党的领导需要以崇高的宪法权威来保障,只有具备有效的权威能力,党才能领导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因此,要维护党的权威,必须尊崇宪法权威,从宪法权威中寻求党的权威的依据,并通过宪法权威获得对执政行为的认同。在法治国家中,政党属于政治性团体,其执政资格的获得是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实现的,其各项执政行为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政治责任,甚至失去执政地位。政党行为是否具有合宪性,是判断该政党是否具有法治理念的基本标准,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成熟程度的基本指标。
执政党的权威要通过宪法的权威来实现,并不是说宪法是执政党借以治国理政的工具,如果宪法沦为工具效用,则宪法就失去了其价值性与至上性。换言之,执政党并不是利用宪法来实现政治统治,而是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活动,执政党的一切活动不仅必须有宪法作依据,而且还要服从于宪法内在价值权威的来源,即以基本人权为基础,约束公权力,维护个人的权利、自由与尊严。切实落实党在宪法框架内活动的原则就必须提高党运用宪法思维行使权力的能力,尊重个体价值,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推进党内民主,用党内民主来带动社会民主,促使党的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执政党在执政时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衡,避免权力的恶性膨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