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11 月8 日,患者李某因咳嗽、难以入睡、食欲不振等原因去被告某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后循环供血不足、陈旧性脑梗塞、老年性脑改变、支气管炎、颈椎病等,于当日办理入院治疗手续。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进行改善血液循环、消炎等治疗33 天,不见好转。2011 年11 月28 日,患者向医生反映上腹难受、有痛感,医院未进行详细检查, 给李某开了治胃病的药。2011 年12 月9日,患者办理出院手续。2011 年12 月18 日,患者感到病情加重,吃得越来越少,没有精神,就去某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肺鳞癌,2012 年1 月27 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不久, 病情恶化, 经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患者于2012 年3 月28 日医治无效死亡。在多次找被告某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患者家属以某医院误诊并延误治疗,造成患者死亡,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 余万元。
诉讼中被告某医院辩称, 医院对患者的诊断及治疗正确, 治疗措施得当, 医院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 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对患者造成实际的损害;患者在治疗中病情不见好转, 医院已告知患者病情并多次口头建议李某转院治疗,但患者不同意,后来又不配合治疗并出院。李某的死亡是因其恶性肿瘤的自然发展造成的,与医院的诊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不存在过错, 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医院收治李某后,理应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入院后长达33 天, 该院却没有确诊右肺鳞癌,医院辩称曾多次口头建议李某转院治疗,但病历中未记载;李某在被告某医院就诊时, 影像学检查已提示右下肺类圆形高密度影, 炎症病灶可能性大, 占位性病变不排除的情况下,临床未予以足够重视, 延误了对李某右肺鳞癌的早日发现及治疗, 特别是患者向医生反映上腹难受、有痛感时, 医院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行进一步检查, 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 该过失与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该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 万余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医疗机构误诊及延误治疗引起的一起医疗侵权纠纷。误诊是指医生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因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病情的结论,而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
误诊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①将无病诊断成有病②将有病诊断成无病③将此病诊断成彼病。误诊与漏诊有一定的联系。漏诊是指临床诊断未发现, 后经病理或其它诊断手段而得到确诊, 属于将有病诊断成无病。
临床误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性误诊,另一类是技术性误诊。无论责任性误诊或技术性误诊,其性质均属于医疗过失,前者是失责行为,后者是技术行为。责任性误诊是指医务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误诊,前提是需要有过失;技术性误诊是指医务人员因缺乏应具备的技术和经验导致的误诊。因此,判断是否误诊误治要从两个角度去考虑,一是医生在诊断中有无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不认真询问病史,不详细进行检查等。二是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低,与其技术职务完全不相称,对可以认识的疾病未能认识,对可以治疗的疾病造成误治,使患者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客观而言,基于疾病发生发展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造成误诊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能简单做出是或否的回答,应当按照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判定,误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是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民法理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4 条:①有损害事实的存在;②医疗行为违反法律;③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有过错。同时具备以上4 个条件,行为人才承担此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无,是责令医疗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侵权责任法》第54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5 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57 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被告某医院在对李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过错:一是误诊及因此造成患者延误治疗的过错。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 将右肺鳞癌诊断为支气管炎进行治疗, 客观上造成患者延误治疗。虽然医院及时正确诊断、正确治疗患者最终也可能难免一死,但至少可以在正确的治疗下提高患者的生存几率、延缓患者死亡时间,因此,医疗机构的过失和误诊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医院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影像学检查已提示右下肺类圆形高密度影, 炎症病灶可能性大, 占位性病变不排除的情况下,医院未予以足够重视, 延误了对李某右肺鳞癌的早日发现及治疗, 在患者李某向医生反映上腹难受、有痛感时,医院未采取有效措施。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诉讼中医院辩称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口头建议李某转院治疗,但他不同意,后来又拒绝治疗并出院,但在病历中却未有相关的记录。如医院辩称属实,则医院的行为属于病历记载不完整,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及转诊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而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治疗或拒绝转诊,导致损害后果出现,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责任。四是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向患者或患者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不恰当,造成患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 如果医院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患者或家属继续不配合治疗或不同意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医院可以免责。本案例中,医院辩称在治疗过程中告知病情并建议患者转院,但未制作书面告知书,病历中也未有记载,这说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告知患者病情环节存在瑕疵。须知医院告知义务来源于患者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是个人信息知情权范畴,是患者知悉与其生命健康相关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