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法律依据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是国家出于对民族自治地方特殊政治地位而授予的一项特殊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首先要行使立法自治权,立法自治权是自治权力机构的基础,立法自治权是否充分行使是检验自治权落实情况的重要标准。立法自治权作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一种,是民族地方立法工作的核心。自治立法是特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依法行使立法自治权创制和认可法律的活动。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予以了确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把立法自治权放在其它自治权之首。200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关于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规定的第一条,即第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二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二、广西壮族习惯法作为广西自治立法重要参考的缘由
(一)习惯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
作为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研究中的专门术语,法的渊源一词有其固有的特定含义,主要是指法的效力来源。一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创制机关和创制方式,而不同机关在用不同方式创制规范时,又往往会与该种规范的特定形式密切相关。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法的渊源通常又被称为法的形式渊源,是指与法的创制方式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凡出自法律创设机关、可以直接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根据的法律渊源,是正式渊源。由于这一类法的渊源来自权威的国家机关,反映着国家的意志,因此,它能够产生法的效力,能够直接约束法律活动参与者的行为。与正式渊源相对应,非正式渊源是指非出自法律创设机关,一般不能作为处理法律问题必要和充分根据,但对于法律活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法的渊源。尽管这一类法的渊源对于法律活动的参与者而言并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是却具有不同程度的说服力和参考作用。习惯法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自然形成的,主要为调整、平衡民族内部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一定强制性,并为人们共遵共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维护民族整体利益,维持本民族内部秩序,促进民族地区的安定和发展为宗旨,对民族地区有重大影响。在我国,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习惯规范是一种经认可的法,它与制定法共同构成国家法,属于正式的法的渊源;而那些没有经过国家认可并没有赋予国家强制力的,散落在民间的习惯法则属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可从民族习惯法中获得
民族习惯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习惯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习惯法出自于各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规范一定社会组织、一定社会区域的全体成员的行为,为他们所普遍遵守。如果社会成员没有坚信这种规范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并且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渊源,仅仅来自同情或礼貌的感觉或来自风俗的习惯,都不能成为习惯法。习惯法的强制性主要来自于外化的物质力量的强制,这种外化的物质力量的强制表现为:一是人们对独立于自身之外的自然物体的敬畏和恐惧,如人们将图腾禁忌作为原生形态的习惯法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的;二是来自于民间组织或社会权威的强制,体现在执行者对违反习惯法行为的惩处,以此强制人们遵行。其次,习惯法具有乡土性。习惯法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因此,习惯法与当地当时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有密切关系,习惯法的内容和形式带有民族、地方乡土惯有的特色,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缺乏理性、严谨、周密的色彩。再次,习惯法具有地域性。习惯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它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不同地区的习惯法各有差异。综上,民族习惯法充分体现了民族地方特色,可以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借鉴。
(三)习惯法使所立之法易于被当地老百姓接受
国家法律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基础之上的,如果只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会对人们形成一种压制,影响法律在当地的实施效果。广西壮族习惯法深深植根于广西壮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根据习惯、传统等制定和创立的,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选择、接纳和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它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在当地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正如霍姆斯所言: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如果广西自治立法能够有效地借鉴吸收广西壮族习惯法中的有益成分,就能使所立之法更贴近壮族地区的社会实际,在当地社会中产生内在的亲和力,从而产生良好的实施效果。
(四)有利于促进民族平等团结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族平等团结的大事。广西在行使自治立法权时如果能够充分尊重和吸收广西壮族习惯法,体现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关怀,意义重大:其一,有利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无论是保持还是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实质是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其二,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每个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特殊的感情,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作是对本民族的尊重;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轻视,看作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因此,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自治立法时有效地实现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互动,有利于民族团结。
三、广西壮族习惯法对广西自治立法的启示
(一)壮族地区的树崇拜对制订广西环境保护单行条例的启示
广西壮族民间流传着一则寻根认宗的神话《祖宗神树》:布伯以后人口逐渐增多,拥挤在一起不容易谋生,大家就决定分散到各地去寻找出路。分别时,先祖们商定了一件事,为避免分散之后,将来子孙互不认识,因此,壮家人的村寨要种三种树:第一种木棉树。三月木棉花开,满树红花,远远看去,就像一丛丛火把,表示壮家人生活红红火火。第二种大榕树。榕树根深叶茂,树冠常绿,表示壮族人子孙兴旺。第三种枫树。可用枫树来染糯米饭,制成精乌饭,再用草汁、花汁染出黄、红、紫、白诸色,煮成五色饭,表示五谷丰收。今后,凡是走过有这三种树中任何一种树的村寨,定是美丽的壮乡,也一定有善良的壮人。在现代社会,在壮族地区,榕树象征兴旺发达、子孙繁盛,因此,人们喜在居住地村落种栽榕树,把榕树与地方风水相连,它是以保佑小孩平安为核心,进而扩展到视榕树的长出新枝、扩大树冠为村寨人畜兴旺、生产丰收的象征;反之,则意味着将有灾祸降临。壮人喜奉祠老榕,榕树长得高大繁茂,但却免遭砍伐,深层的原因是壮族人对榕树的崇拜心理。枫树则与壮族人民的生存能力、身体健康紧密相联,据说布洛陀在造牛的时候使用何首乌来做牛的肉。何首乌是一种药材,它的颜色是黑的。枫树叶汁液也是乌黑的,用枫叶熬煮出的乌饭可以增强牛的生命与繁殖能力。在壮人眼中,枫树可以挽救行将消亡的生命,枫树可以击退吞噬人类生命的妖魔。因此,壮族喜吃乌饭并以乌饭为祭品。木棉树亦是壮族地方风水所籍之树,历来受到人们的喜爱。壮人认为,木棉树开花鲜艳,结果众多,所以百花仙子常住在木棉树上,木棉树象征百花仙子,百花仙子会保佑他们的子孙像木棉树一样,果结得多,花开得鲜艳。由此可见,榕树、枫树和木棉树在壮族人民的心中都具有特殊的功能,壮人称这三种树为龙树,是每个壮家寨的守护神,三种树一律受到了保护,禁止砍伐,而且人们还有意识地去种植这些树。
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资源保护、经济发展归根到底要靠少数民族群众的广泛参与,只有将环境资源保护、经济发展内在转化为民族群众自身的强烈愿望和内在激励因素时,民族地区的环境问题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民族环境习惯法更为具体、更为明确、更贴近民族地区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其约束力也更强,是活的法行动中的法,它对国家制定法是个有益的补充,而且还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原则、抽象的不足。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就是在尊重民族特有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基础上,由国家法对其内在合理因素加以确认、保护和激励;对其消极一面加以制约、改造,实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立法既有历史文化基础,又能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壮族地区的树崇拜蕴含着民族自治观念、集体主义意识、朴素直观的生态环境观,是壮族环境习惯法中的精华部分,应当通过制定广西环境保护单行条例来弘扬优秀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文化。如:应当明确规定凡种植有木棉树、大榕树和枫树的树林为壮族的龙树林,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明确规定人们对于龙树林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破坏、砍伐龙树林的法律责任。
(二)壮族三月三歌灯对制订广西壮族自治条例的启示
歌灯,是壮族民众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的周期性、集体性、传统性的聚会对歌活动形式。壮族人爱唱歌,壮乡素有歌海之称。历史上,壮族被认为是古骆越人的后裔。根据研究,龙母文化是以龙母赡养一条小龙蛇并为民治百病,小龙蛇对龙母报恩的古老传说为中心起源发展的,是以壮族先民有龙母崇拜的习俗。为了祭祀龙母,壮族先民每年农历三月初三都要举行隆重的祭拜仪式,以山歌传诵龙母,因此聚集形成了歌灯活动。农历三月初三又称三月三歌节或三月歌灯,作为壮族的传统歌节,历经千百年不衰,显示了顽强的生命力和不同凡响的艺术创造力。早在宋人著的《太平寰宇记》中就有记载:壮人于谷熟之际,择日祭神,男女盛会作歌。这说明当时的歌灯就很兴盛。宋元以后,壮族山歌的发展尤为突出,歌灯也成了文化娱乐和男女谈情说爱的场所,并出现了抛绣球的游戏。女子将绣球抛给自己心爱的男子后,双双退出歌场,互赠定情信物,到了清代,便形成了成千上万人参加的大型活动。1933年印行的《广西各县概况》记载,当时广西有歌灯活动的就有二十六个县,几乎遍布广西各地。据调查,现在广西有640个歌灯点。现在的歌灯不仅有歌,也有各种各样的活动,在每年的三月三歌节上,为了树立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办节理念,壮族人不仅举行搭彩棚、摆歌台、抛绣球、碰红蛋、择佳偶、放花炮等富有壮乡特色的活动,还将招商推介会、房地产展销会等经贸活动融入歌灯整体活动中,极大地带动了壮乡相关行业的发展,成为了经济发展的强力助推器。此外,由于壮乡的广大民众往往通过唱歌来满足他们求知、教育等精神生活方面的需要,因此壮族同胞还用山歌宣传落实党的重要政策,宣传婚姻家庭法、税法、交通安全法以及农村信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常识,将欢度民族节日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可见,三月三歌灯已经成为传承、弘扬优秀民族文化,打造对外交流、招商引资平台,提升壮乡知名度的最佳载体。2008年三月三歌灯入选第二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目前三月三歌灯正在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0年,由壮乡武鸣县申请的三月三歌灯商标获得了国家工商局的正式授权。综上,由壮族历史积淀而成的三月三歌灯与整个壮族的生活息息相关,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条例时应当把它作为广西的一个重要的节日和法定假日规定在其中,同时,还可以将三月三歌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宣传方式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条例当中。
(三)壮族社公节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条例的启示
社公节是壮族祭祀村寨保护神社公的节庆活动。壮族人认为,本地一年四季的风调雨顺、五谷丰登、六畜兴旺,家业兴隆全靠社公的保佑。壮族的村寨几乎无一例外地在村口建有一个社坛。关于社公的来源,壮族民间各地有不同的说法。壮族磨经《布洛陀》里有:是什么成社神?三条路相交,定些那成为社神;三条路相通,定些那成为社神;三条溪相汇,定些那成为社神;三条河相汇,说些那成为社神;花斑石头成为社神,村子中间的大榕树成为社神,大棵鬃竹成为社神,大棵樟树成为社神,说三祖成为社神,说五代成为社神,大火灰成为社神,公公烧火成为社神,栏猪窝狗有社神,鸭笼鸡笼有社神,卧房里有社神,竹篱笆角落有社神,竹篓酒里有社神即社神无处不在。社公节在壮族各支系中广泛存在,祭祀时间各地有所差异。一般以农历二月初二和八月初二各祭一次,有些在年尾即除夕祭祀。社公节主要内容和形式包括扫村祭社公良哥(即合秋一块吃饭等,不过在各地稍有变化)。社公节是壮族社会中最常见的公共祭祀仪式,该节庆以村寨保护神社公为祭祀对象,以春祈秋报的方式实践壮族对养育自身的土地、山、大树、泉流的感恩与崇拜,体现了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诉求。社公祭祀活动有强烈的公共性,节目中人人参与、仪式专家统一为全村人收魂,特别是良哥、分祭米、公共劳动(包括修整沟渠、为水稻种植开挖水利、修路等)、慰问孤寡的过程,有利地整合了基层乡村秩序,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的表现。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条例时应当将壮族社公节的活动内容和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人们在社公节期间上交的用于从事公共活动的财物,应当明确规定其公益的用途,并且专款专用,由专人管理,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财物的作用,进一步传承、弘扬壮族人民团结、善良、热衷于公益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