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政治文明的重要精神财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阶级革命。不仅自1776年以来涌现的北美各州宪法,接踵而至的1787年联邦宪法,以及在宪法修改时加入其中的1791年权利法案,还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及附着其中的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皆为革命产物。
中国八二宪法颁布己逾三十年,不可否认,三十余年间宪法实践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巨大成就。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宪法实施的状况还不能令人完全满意,肆意践踏公民权利、无视宪法以及法律权威事件偶有发生,还存在着公民权利受侵犯未能得到应有的程序性救济,违宪行为未能及时纠正与接受惩罚等情况。这些现象的出现于中国宪法文本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因此,本文通过对宪法文本的检视,认为宪法必须在规范的意义上实施。
一
1.宪法文本规范的现状
在中国宪法学界,研究宪法的实施机制,首先而临的问题是:是否一定要先有一部理想的宪法,然后再去实施它;还是先有实施机制,再慢慢完善宪法的实质内容。制定一部完善的宪法文本,使其符合社会实际,是实施宪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实施宪法的开始。立宪意义上的宪法实施首先应具备一部立宪意义上的宪法文本。中国现行宪法与曾经颁布的三部宪法相比,具有很大的进步,科学性和规范性进一步提高。但是,与宪法实施状况比较好、宪政程度较高的国家相比,中国现行宪法文本自身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宪法文本是公民认识宪法,同时也是实施宪法的前提。中国宪法文本内容冗杂,具有不规范性,甚至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中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文本内容规范与否,关系着公民对宪法属性的认识以及宪法实施状况,也影响着宪法秩序的稳定。所以,哪些内容应该写入宪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宪法发展历程共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而且八二宪法颁布的三十多年共产生四个宪法修正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行频次较高、程度较大的修改,势必使得宪法的稳定性价值受到削弱,影响到宪法自身的效力。因此,宪法的实施,应从完善宪法规范出发,为实施宪法提供资源性保障。
第一,对于宪法总纲中经济制度问题的规定。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与守护神。经济制度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之一,财产权是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宪法规定,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王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中国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而个人私有财产权长时期以来不被重视。虽然宪法及修正案对个人私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与对公有财产保护相比,无论在范围还是力度上都存在差距。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对公民个人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的变迁就是由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变更决定的。在这里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因素在价值分量上显然不亚于个人财产权的因素。
笔者认为,经济制度应该以财产权的规定为核心。虽然公有制是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公有财产不可侵犯,但同时私有财产对于公民进行经济活动与生活息息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对私有财产权的界定、保护以及限制只有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但是中国在关于私有财产权的立法不完善及执法的不规范化,导致私有财产频频遭受任意侵犯与剥夺。此外,对于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界定,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宪法不应规定得过于肯定。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看,每个国家的经济都在发生持续深刻的变化,如果宪法中做出肯定性的规定,容易产生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其结果是人们对宪法权威的质疑。最终不得不对宪法进行修改,这样必然会影响宪法的稳定性。
第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公民权利是公民立足于社会,进行各项活动特别是参加政治活动的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应有之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写道:凡权利无保障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近代宪法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但是从宪法根本目的而言,对国家机构的规定是手段,而保护人权则是目的。基本权利规范在中国宪法中亦占有重要地位,但仔细分析依然存在不规范之处。
(1)公民权利并非宪法确认的最高价值。由于中国权利文化的缺失,义务本位的观念长期主导着人们的思想,造成公民权利长期以来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作为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非确认基本义务。恰恰相反,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国家必须履行义务。而中国宪法在文本中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也对基本义务作了大量的规定。公民义务的规定就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过多的义务性规定容易使权利失去核心内容,易造成权利的空洞化。同时中国八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其他因素,如意识形态因素、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等因素,在价值分量上也不低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民权利的价值,也破坏了宪法应有的规范性。
(2)救济途径的缺先有权利就有救济,反之,没有救济的权利为非完整性的权利。虽然中国己经建立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权利,但不可否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并不能有效地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而中国宪法诉讼的缺失,使得当发生类似事件时,宪法却不能发挥公民权利保障书的作用。
宪法实施最重要的是对基本权利规范的保护,即基本权利规范实施是宪法目的之所在。规范而稳定的宪法文本才能激活宪法,而宪法的实施也能保证宪法的稳定一旦宪法在司法化之后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发生密切的关系,社会就将会对这部宪法产生深厚的感情,就不会像以前那样轻易地抛弃它因为放弃这部宪法也就等于自觉放弃了人们一直享有的法律权利。只有这样的宪法才可能真正获得人民的尊重,并像卢梭所说的那样永远刻在公民心中。
2.宪法解释机制不健全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学研究中应该处于核心地位,而解释机构作为宪法的守护者,对宪法的效力起着重要的作用。
宪法解释是探究宪法的原意,确定宪法文本的含义,特别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含义。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括孔解释对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法律文本是关于应然状态的规定,而社会实践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的。作为法律的法律,宪法具有相当高度的抽象性与原则性,抽象性与原则性确保了宪法的相对稳定,使宪法在一定时期内适应社会实践,但也正是抽象性与原则性的存在,使得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有解释的必要性,以便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需要稳定,不应因为社会客观事实的变化而频繁被修改,有效的宪法解释机制具有使宪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功能。
中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因为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决定的。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进行解释,其受民主的理论影响: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他们对于宪法原意具有更清楚的认知,享有对宪法进行原意解释的权利。但是,由于具体解释机制的缺失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任务的繁重,现行宪法颁布三十余年,并未进行过有效的解释。由于中国宪法并未进入司法适用程序,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根据中国宪法对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宪法解释机制应为立宪性解释,立宪性解释与司法性解释相比,立宪性解释中的立的成分多于解释的成分,而司法性解释则相反解释的法治要求更强调对宪法解释要符合宪法原意,即使有立的因素存在,这种立也只是在宪法原则和精神下的漏洞补充或价值补充,是对原法的补充而不是修改。
诚如前文所言,宪法在规范意义上首先应该是被司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应该赋予司法机关。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应该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其独立的地位保证了解决纠纷是相对具有客观性。作为实践中的宪法,适用过程必然需要解释,而法官具有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以及司法经验,保证宪法解释具有专业性、权威性。
二
宪法规范在宪法学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一切研究都应以己制定颁布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存在显著的区别。法的效力是法所具有的约束力,而法的实效则是指法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它主要是强调一个实际结果的范畴,所展示的是一种事实。法律的有效性是实效性的前提,而实效性是否良好,又反作用于法律的有效性。
第一,完善宪法规范,生成规范宪法。宪法规范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功能、价值、作用的认识。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无论作为原则抑或是规则,在宪法规范中始终占据着核心位置,宪法规范的建构必须以如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落实为根本。具体到中国八二宪法,虽然其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规范性,但由于采取列举式的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对于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肯定的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从而为规范宪法的生成提供条件。
第二,健全释宪机制。宪法解释与宪法适用、宪法实施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其意义都在于将纸而上书写的宪法运用于社会生活。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内容才能得到适当的扩展,适应变化中的社会,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中国现行的立宪性解释模式在理论与实践方而都存在缺陷。本文认为,应该采取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司法性解释模式。虽然对释宪机制的选择各国千差万别,但释宪的目的是一致的。对宪法解释模式的建构,最重要的标准是看哪个机关进行解释能够实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更能捍卫宪法的最高权威。中国宪法理论界对于释宪权争论己形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这对于宪法解释的理论及机制的建设是极为有利的。但是,在争论中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只要我们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对比,解释宪法权力问题的归属就一目了然。
与司法权相比,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产生更直接、更广泛的联系,同时行政权具有的主动性、强制性等特点,使得行政权天然地具有对公民权利侵犯与剥夺的倾向,如其任意行使将对公民权利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以,行政权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无权进行宪法解释。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立法机关主要的任务为立法,正如洛克所言,立法权不会经常或定期存在,而通常是定期进行立法工作。而解释宪法是在实践中需要经常进行的工作,如果将解释宪法的权力排他性地赋予立法机关势必会造成宪法解释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矛盾。因此,将宪法解释权排他性赋予立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总之,宪法解释是对宪法原意的查明与探究,并对宪法的运用具有指导性意义。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的独立性,而正是这种独立性,保证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权威性。同时,司法机关作为争议裁决机关,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保证宪法解释的专业性。因此,应该将宪法解释的权力有限地赋予司法机关,让司法者做宪法的守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