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诉愿制度
1920年,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在其宪法裁判模型中创设了宪法法院,宪法裁判制度应运而生,凯尔森又于1928年在其著作《裁判对宪法的保障》提出宪法权利司法保障学说。凯尔森理论的产生是因为当时奥地利的宪法对立法者的权限只做了很小的限制,扩大了立法者的造法的权限,所以便设立了这一司法限制。由宪法法院进行宪法审查的优点在于:既能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诉愿,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以维护宪法秩序。宪法诉愿制度作为此种宪法审查模式中一个重要的板块,在普通的法律程序已不足以完整的保护宪法权利,甚至不能有效地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时,宪法诉愿制度为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途径,对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世纪中后期是宪法诉愿制度被移植的高峰期,意大利、土耳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依次采取此制度,之后被民主化的韩国等国家采纳,地处亚欧大陆的俄罗斯也在剧变后建立了宪法法院,并在其职权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审判权,这一制度至此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地位。
一)宪法诉愿制度权利本位的内涵
宪法诉愿的概念是根据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国家的主要判例形成的。在西方国家,宪法诉愿是指任何公民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后,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的补救办法。《法律辞海》认为它是一种宪法监督方式,指公民个人因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但是,在德国、韩国等国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宪法权利及其同等利益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或司法权。笔者以宪法诉愿的权利本位理念为基准,对宪法诉愿做出如下定义:所谓宪法诉愿是指由于公权力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遭到直接、实际之侵害者,有权请求宪法裁判机关对该项权力是否违宪加以审查,是一项维护、保障基本权利的制度。即在国家权力违宪的作用下,若公民的基本权被侵害,穷尽其他救济程序而无实效的情况下,通过有权机关(即宪法法院)保护公民基本权的现代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二)宪法诉愿制度的主观和客观二重性功能
探究一种制度对社会的作用,离不开它的功能及实效性。对宪法诉愿制度功能的评价,主要有主观的基本权利保护说和客观的宪法秩序维护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认为:宪法诉愿有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通常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等,宪法诉愿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有效路径,当公民的基本权被侵害时通过具有权力约束机能的宪法诉愿,确保公权力的基本权羁束性和公权力行使程序的正当性,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客观说的观点是:宪法诉愿有维护宪法秩序的功能。宪法诉愿是维护宪法的一种手段,在公权力违反宪法时,通过宣告其违宪保护宪法。诸如韩国等国家设置的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即体现了这一功能。纵观阐释宪法诉愿功能的学说,笔者认为,宪法诉愿在功能上具有主观权利保护与客观宪法秩序维护的二重性特征。如在德国宪法裁判制度中侧重点是个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宪法诉愿的范围非常宽泛;在奥地利和瑞士等国家则强调客观上的宪法秩序的维护,对比德国,宪法诉愿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在德国的判例和通说中,最初强调的是主观的权利保障功能,但随着以后的案例的发展,可以说是认可了主观和客观保障的双重性质;从宪法诉愿历史的角度来看,主观的权利保障功能贯彻始终,但不能否认其同时具有客观的宪法秩序保障的特征。对宪法诉愿制度二重性功能的最典型表述是德国宪法法院在1972年做出的一份判决,判词中直接指出:宪法诉愿服务于两种功能。首先,它是公民捍卫其基本权利的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宪法诉愿制度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此,同时,联邦宪法法院还借此担负着保障客观宪法秩序的使命,以解释和发展宪法。
宪法诉愿制度还兼具其他的功能。第一,宪法诉愿有宪法的实现功能。宪法规范有流动性、抽象性、开放性等特点,因此,只能通过宪法的适用才能使宪法律规范和宪法价值得到落实以及使宪法规范的要求转化为宪法主体的行为,适用于现实社会,宪法诉愿也同样通过宪法法院的适用才能承担宪法的实现机能,使违宪的公权力不能侵害立法本意对公民自由的保护。第二,宪法诉愿有平衡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功能。现代宪法是对个人与国家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能否约束公权力,对公权力活动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进行监督,宪法法院的判断应基于价值与事实统一的原则,注意在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第三,宪法诉愿可以行使少数保护的功能。行使宪法诉愿权利的主体是宪法意义上的个体,被宪法诉愿保护的权利亦即与多数相对应的少数人的权利。
二、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的关系
自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司法审查第一案的地位后,对司法审查反多数主义的否定声音一直不绝于耳。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就是由不直接对选民负责的少数几位法官审查多数选民选举产生的过半数议员所通过的法律,于是他们便指责司法审查是不民主甚至是反民主的,而法国等国正是出于这个理由长期有意识地抵制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个人直接面对公权力要求宪法法院对侵害性的公权力做出审查的宪法诉愿,也毫无疑问遭遇了质疑。但是,这仅仅是表象,大多数的民主国家都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并在其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而取得了可观的成效,可见这二者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
一)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具有相同的价值指向
宪法诉愿与民主的根本目的都是抗衡专制。从本质上来讲,民主的功能是抗衡少数人的专制,这一点毋庸置疑,而违宪审查的功能可以说是抗衡多数人的专制,纠正可能出现的多数人暴政,作为违宪审查下位概念的宪法诉愿,毫无疑问更是以个人为本位抗衡统治阶级的多数人专制。
个体基本权利的保障意味着对抗多数人保障少数人的权利,法律的违宪审查意味着从多数人的垄断中保护少数人。当权利被侵害时,行使宪法诉愿是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是少数人的权利,少数人的利益是可能妥协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最有效的前提。民主奉行的原则是多数法则,多数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公平,少数者的权利也并非可以忽视。正如《联合国人权宣言》所述: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的补救。
无论是普通法院行使职能的分散审查还是专门法院实施的集中审查,也无论主体、形式还是程序的不同,宪法审查有着共同的目的:保障自由,抗衡专制,并且都对国家的民主政治发挥了实效。特别是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的集中审查型国家,以个人对平等自由的积极渴望为诉求,为其抗衡专制提供了可能性。在此意义上,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是高度重合的。因此,二者的联合才是共同抵御专制的堡垒。
二)宪法诉愿制度与民主的共生关系
在国家奉行民主之前,无论违宪审查还是宪法诉愿都不可能存在于国家宪法制度的选择清单之上,而这些国家在转型之后纷纷移植或借鉴了违宪审查制度,又大多在违宪审查制度之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并且这些宪法制度的运行并没有伤害到民主的分毫,反而较好地融合在一起,这说明二者在形式上也许有矛盾或冲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在本质上它们是互相依存的共生关系。
首先,缺失民主的国家的立宪,不可能设置违宪审查制度或是即使勉强设置也不能得到有效运转。在这一点上历经多次转型的韩国历史尤其说明问题,韩国在现行宪法法院建立之前,将几种司法审查模式轮行一遍,却都以夭折告终,根本原因是没建立起民主政治体制,设计再完美的宪法制度也找不到可以生根的土壤。
其次,宪法诉愿制度的高效实施起到了巩固和促进民主的积极作用。宪法与民主政治是不可分割的,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的。宪法应当体现民主是不言自明的事实,不规定也清楚。而宪法诉愿通过对宪法秩序的维护在保障宪法的同时也促进了民主的进步。仅仅有民主革命是空洞的,更不可或缺的是要在法律、思想、民情和道德方面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公民民主愿望和民主热情大幅提升的形势下,宪法诉愿作为寻求实质民主的路径和手段,体现了民情民意,也增长了公民的民主意识。正如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说,在宪政民主这种政体中,法律和法规必须同某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相一致,实际上存在着一部宪法(不一定非写出来不可),宪法和权利法案规定了这些自由,而作为对立法的宪法限制,宪法和权利法案的解释权属于法院。这直接揭示了宪政、民主、权利以及宪法审查之间紧密相连的关系。
再次,从比较宪政的角度看,西方的主流思想是主要关注人民通常所称的保护主义,或一种法律上保护公民自由的制度,其次才关注组织政府的具体方法。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家柏林认为,积极自由的核心是个人自主的观念,而消极自由则指不受他人制约的自由。与此对应的是宪法诉愿是约束权力的消极自由,而民主的核心则是积极的自由,二者的共生方显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
三、宪法诉愿制度与法治的关系
一)宪法诉愿制度包含了法治原则
国家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建构的具有现代化意义的宪法诉愿制度,也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法治原则是这样一个宪法概念:在法治原则中,转型中其他具有不同本质和特征的原则和规范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表达。 法治或者法治国家也许是最能判断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状况的标准之一,也是想要实现现代化法治的国家最向往的法律词汇之一。一些普适性的基本法治原则,比如分权、权利保障、司法独立,在西方宪政国家很大程度是通过宪法法院的判例做出的,同时,法治的含义通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宪法诉愿是所有宪法审判程序的核心,并且宪法诉愿案件占据了宪法法院审理案件的绝大多数,因此,很多法治原则是通过宪法诉愿案件判决的指导思想确立的,可以说,宪法诉愿也对法治的成长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不同国家的宪法法院对法治原则的理解都不尽相同。在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法治原则独立的规范内容从没有任何怀疑,在一项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法治国原则属于直接约束立法者的核心理念,这一原则来自《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第19条第4款、第28条第1款第1句这些规定所形成的共同图景和来自对基本法的整体理解。另有更多的宪法法院是通过具体的案例体现的不同法治原则拼图成为一国完整的法治原则体系,如分权原则、合比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基本权利司法保障原则等。
基本权利司法保障原则是有关宪法诉愿的宪法法院裁判做出的最普遍的法治原则,通常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基本权的保障:一是定义基本权利的含义及范围;二是阐释所维护的公民的个人、政治和社会等基本权利的内容;三是通过宪法裁判做出对基本权力限制的可能性说明和标准判断。设置了宪法诉愿制度的国家都是积极认同公民权利和自由应当予以保障的观念,宪法法院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坚守者,也是最后的屏障,要通过阐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来承担公民权利保护者的重任。例如,在俄罗斯联邦议会制定的一项法律中,其中一个条款排除了对被执行逮捕令的嫌疑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宪法法院认为,对于还没有被监禁的嫌疑人执行逮捕令时如果排除了他可能拥有的法律救济渠道,那么这样的规定与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救济保障内容和精神相违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保障如果不是处于一种特别的限制保留情况下,那么对基本权利允许的限制规定必须建立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第3款的基础上。又如,韩国宪法法院的决定指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在宪法允许的界限内设定正当程序和授权范围,不可再像以往一样恣意妄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超越法律授权的行为是违宪和无效的。该裁判即体现了通过宪法裁判做出对基本权力限制的可能性说明和标准判断,通过对公权力行使条件的限制,体现了正当程序和授权的法治原则。
二)宪法诉愿制度有传播法治理念的作用
宪法诉愿制度在传播宪法观念和法治理念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首先,各国宪法法院十分重视对重大案件的裁决在官方公报上的公布,通常都会在公布的文字中附加宪法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核心观点和主要论证依据作为引导性的文字,并酌情阐释宪法原则和法治理念。其次,从民众对宪法诉愿的热情程度来看,显然宪法诉愿的良好运行对法治的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人们的基本权利被公权力侵犯,很容易想到寻求宪法法院的保护。无论是德国等宪政发达的国家还是韩国等后发型宪政转型国家,从宪法诉愿审判的案件数量以及在全部宪法裁判类型中占据的比例来看,民众的宪法诉愿热情始终是高涨的。可见,民众的法治意识是可以被培养的,而宪法诉愿正是对民众进行宪法意识培养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四、小结
宪法诉愿制度作为基本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运行了百余年,成效显著,对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持宪法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宪法诉愿制度通过与民主和法治的高度融合并与之相互作用,共同为宪政实现奠定了基石。随着现代宪法理念的发展和公民的宪法意识愈发增强,宪法诉愿制度凭借其权利本位的导向及双重性的功能,必将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