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山村网

探究立法语言对主体行为的影响

2019-02-03 15:27:49浏览:10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通过对人即主体行为的调整促进或者阻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正如钱钟书先生所言

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通过对人即主体行为的调整促进或者阻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正如钱钟书先生所言:一个社会,一个时代,各有其语言天地。各行各业以至一家一户,也有它的语言天地。任何法律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语言来加以表达。法律语言本身是一种社会民族语言,经过长期的演变和发展,有其独特的语体特征,有学者将它的内涵概括为: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中(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技术语言。承载法律精神,表达法律内容,体现法律品质,传达法律意志的法律语言对主体行为的影响不可小视,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语言运用是否得当,是否能够准确地承载法律精神、体现法律品质、传达国家意志,是否能够促使参与法律活动的每一个主体依照法律语言所确定的意志去行为,诸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就显得尤为重要。毋庸置疑,立法语言的选择决定着法律语言的使用,因此与其说是法律语言倒不如说是立法语言对整个社会法律活动中的主体行为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一、立法语言与主体行为概述

(一)立法语言概述

在人类文明社会中,语言的影响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立法也不例外。尽管我国对于立法语言的系统性研究起步较晚,但有关立法语言的认识却源远流长,历朝历代都有对立法语言的研究。夏朝时期我国对法律做出了文字记载,这或许就是我国早期的立法语言。那何为立法语言,其有何特征呢?

1.语言的概念

语言时刻伴随着我们,那么语言究竟是什么?《辞海》将语言界定为:以呼吸器官发声为基础来传递信息的符号系统,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存在方式之一。语言是人类社会关系中交流表达的桥梁与工具,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人类所拥有的一笔巨大的财富。语言被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使用,也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但语言毕竟是一种工具,因其使用的群体和领域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语言类别。

2.立法语言的概念

立法语言这一专业术语来源于西方,它是法律语言中一种运用于立法的特殊语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和逐步健全,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有学者认为立法语言是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法的规范、形成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专门语言文字,是一定的意志或利益得以表现为成文法或法的规范的专门载体。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笔者认为立法语言的定义是:立法语言是指在法律领域中,立法者因需要而长期对语言施加影响,使之在不断使用中形成的一种专门适用于法律的,具有权威性的特殊语言文字。

(二)主体行为概述

1.主体的概念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主体是指对客体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而在本文中我们主要是从法学的角度来探讨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是社会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这里的人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真正意义上的主体。从整个法律运行的路径来看,法律活动包括了立法活动、守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等等,故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也可以分为立法主体、守法主体、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等。

2.行为与主体行为的概念

行为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各学科当中,其内涵外延相当丰富,但本文中我们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思考。按照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将行为称之为人们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所作出的外部举动。由其定义我们不难发现行为并不仅仅是其外在表现出来的举动,还包括其内在的意识、意志以及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

而主体行为是主体与行为组成的复合概念,其内涵较之于主体和行为这两个简单概念更加丰富。在这里我们使用这一概念要表达的意思是作为社会法律活动参与者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拟制人)在其内在的意识、意志支配下所作出的外部举动,本文中所要详述的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行为,重点是守法主体、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的行为。各类法律主体的这种外部举动深受其对法律的内在认知的影响,而主体对于法律的内在认知有耐于立法时语言表达的简洁、明确和弹力,因此立法语言对于主体行为的影响尤为重要。

二、立法语言对主体行为的内在影响

在法学领域中,立法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表达人们传递信息的符号系统,包括了字、词、句的运用,因此立法语言中每一个字、词、句的修改和变化,必然会引起其所表达的信息的变化,从而又进一步影响着作为法律活动参与者的人的主体行为。立法语言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对主体行为产生着影响:

(一)立法语言规定了主体行为的内容

立法语言对于主体行为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主要是通过使用不同的法律概念实现的。概念是语言表达的基本单位之一,是通过反映客观对象的特有属性来指称对象的思维形式,其表现形式相当于语言中的词或词组。例如,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指出刑法第201条的罪名为偷税罪,但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将第201条的罪名修改为逃税罪,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从偷到逃,仅是一个语词概念的变化,但对主体行为内容和范围的规范却发生较大的变化。偷在词义上有趁人不知的含义,故偷税的行为往往指主体采用一种隐蔽手段而为的行为;而逃则是避开的意思,因而逃税的行为主体既可以采用隐蔽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公开的方式,由此可见,从偷税到逃税尽管只是立法语言上一个字的变化,却使受约束的主体行为的内容增加了。

(二)立法语言界定了主体行为的范围

立法语言同样可以通过不同语词和不同语句的逻辑组合来界定主体行为的范围,并通过对语词和语句的修改来改变主体行为的范围。1997年刑法中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行为范围的界定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该款中对犯罪金额的语言描述采取了数额加比例的原则,从逻辑上来说要求两者同时成立才构成犯罪,故而带来很大的漏洞,譬如,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但并没达到应税额百分之十的应当如何处理,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下,但达到应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又当如何处理,这必然带来现实的不公平。这种立法语言的表达,使主体行为的范围被牢牢地固化起来,缺少应有的弹力,不利于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打击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修改后的条文表达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这里在数额上不再用具体数字而是采用两个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概念较大巨大,使纳税主体的受约束的行为范围扩大了不少,同时也是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在其自由裁量行为的范围扩大。

(三)立法语言提供了主体行为的模式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以权利的。但无论行为模式是丰富还是单调,它都少不了字、词、句,用语言来表达,在立法语言使用的过程中,一个概念或者一个语句的变化都可能使主体行为的模式发生变化。原来1997年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这里,立法语言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比较具体,无论是伪造、变造也好,还是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罢,纳税主体所采用的都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模式来逃避法律所确定的纳税义务。但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对立法语言中法律概念的选择使用使主体的行为模式发生了变化。修改后的条文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该修改后的条文采用的是简单罪状,使用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样的语句简明扼要地为主体提供了一种逃避法定纳税义务的作为的行为模式来规避法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申报则明确地为纳税主体提供了一种规避法定纳税义务的不作为的行为模式。

(四)立法语言调整着主体行为的后果

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要对主体的行为规定法律的后果,而选择不同的立法语言对于主体行为后果的调整方法也会不同。在原来1997年刑法第201条中对于纳税主体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偷税、逃税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根据情节主体行为的处罚后果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个层次,但毕竟都是刑事制裁,缺乏主体行为后果调整方式的多样化,但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刑法第201条的修改中增加了一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分类表述、言简意赅的立法语言表达将纳税主体对于自己逃避税收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进行了调整:初犯且能积极补救的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累犯或不思悔改的给予相对严厉的刑事制裁。这样的语句表达既抑制了主体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扩大,也敦促了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采取积极地补救行为。

三、立法语言对主体行为的外在影响

立法语言被运用到法律规则、原则的制定之中必然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一旦被公布就会对各种法律主体产生一种外在作用力,指引主体的各种行为,而主体往往是根据自身对立法语言中字、词、句内涵和外延的认知情况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因此立法语言对主体行为能够产生的外在影响的程度如何与立法语言自身的特点密切相关。梁启超曾说: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而言。而明代的丘浚则认为今之律文,蒙唐之旧;文以时异,读者容或有所不逮者从以上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良好的立法语言要做到用语要简洁而不简单,明确而非固化,用义要严谨而有弹力,同时还必须具有时代性,能够较好地反映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但现实中的立法语言并非都是良好,也有陈旧过时、复杂冗长、艰涩难懂的,因此立法语言对主体行为的外在影响不尽相同。

(一)陈旧过时、复杂冗长、艰涩难懂的立法语言对规约主体行为形成阻碍

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一本家用私书。汉代时期的《汉书刑法志》也有论述:元帝初,下诏曰:今律烦多而不约,制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因此繁杂冗长、艰涩难懂的立法语言不易让主体明确其内在的涵义,无法判断其指向的行为方向,因此使主体在行为过程中受到阻碍。原1997年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语言表述具有较强复杂性和专业性,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例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犯罪客观行为是构成犯罪的独立条件,还是与之前的犯罪客观行为相结合,正因为这样的分歧,使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在执法和司法行为过程中有时也无法全然准确把握,因而导致各主体的行为效果受到限制。有专业技能的执法司法机关尚且如此,那作为普通守法主体对法律条文中语言表达的涵义理解起来有难度,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就更不利于人们充分认识法律条文,做到知法、懂法,进而约束自己的行为。

(二)有时代性、简洁明确、弹性严谨立法语言对规约主体行为产生促进

法律规范一旦被实施,其对社会各主体行为的影响就显现出来,良好的立法语言会带来对于主体行为的积极影响。立法语言对社会主体行为起着一种指引的作用,若立法语言的制定符合社会的发展,简洁明了、通俗易懂,人们将会显而易见的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减少社会主体因不懂法而导致的犯罪。正如明代丘浚所言:浅易其语,显明其义,使人易晓,知所避而不犯,可也。一旦对立法语言有了准确的理解,则主体在指引自己行为、评价和预测他人行为就能准确把握,从而更能依据法律所要体现的原则和精神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而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在对于立法语言所要表达的涵义有了准确的把握后,才能在执法和司法行为过程中合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特别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等,最终使自己的行为更好地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1.符合时代需要的立法语言有助于更全面地规范主体行为

法从本质上受到当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但法不可避免地具有落后与僵化的局限,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随时发生着变化,法律规范中的立法语言若不能发生相应的变化,则主体无法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真谛,按照法律规范地指引来行为。例如,原来1997年刑法中对于偷税罪犯罪行为的手段在语言上采取列举式,仅指出有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偷税逃税的手段较之于立法时更加多样化,法律中罗列的这几种犯罪手段也远远不能有效地规约纳税主体的行为,法律规范成为了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枷锁,因而采用新的立法语言才有利于主体行为的规范。在刑法修正案七中采用了缩小外延扩大内涵的方式指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这里所用的欺骗隐瞒两个概念与以前条文中所用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四个概念构成一种真包含关系,前者内涵少而外延更大,使该语义下所调整的主体行为范围扩大,故而能更全面地规范守法主体的行为。笔者曾做过相关调查,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我国纳税主体主动纳税的比率较修改前增加了4.35%,基本印证了这一观点。

2.简洁明确的立法语言有助于推动守法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简洁明确的立法语言使人人易晓,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则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卖法矣,因此简洁明确的立法语言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主体的守法行为,同时也有利于守法主体对执法和司法主体行为的监督。例如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逃税罪罪状的描述由以前的从叙明罪状转化为简单罪状,语言表达简洁了,但内容却并不简单,外延有了进一步的扩充,使人们更容易理解了。同时修改后的第201条对犯罪金额采取的是抽象的立法描述,没有再对犯罪的具体金额做出相关规定。这将弥补之前条文在犯罪金额上存在的空白,避免纳税主体利用此空白来钻法律的漏洞,能够更好地规约纳税主体的行为。而对于初犯的特殊处理这一立法语言的转变是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一次单独提炼出来的,指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既为纳税主体指明了违法后补救行为的方向,也为纳税主体对执法主体、司法主体行为的监督提供了依据,有助于守法主体依法行为。

3.弹性严谨的立法语言有助于执法、司法主体更好地行使职权任何一部法律规范最终都是要被执行或适用的,而法律规范执行或适用的实际效果如何,就和执法和司法主体的行为紧密联系。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之所以能够执行法律或者适用法律就在于其拥有法律上赋予的职权。但任何权力都是有边界的,法律赋权的范围也通过立法语言中概念和语句所表达的范围来确定,因而其职权的界限即是立法语言中概念所表达的内涵和外延的边界。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构成偷税罪的犯罪金额规定过低,执法职权的边界过于宽泛,而税务机关处理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在执行过程当中难免会有漏洞和疏忽。而新出台的逃避缴纳税款罪在构成犯罪金额的标准上明显提高,还规定了初犯不予处罚的新型条款,其执法职权行使的界限较之于以前有了缩减,大大减轻了税务机关的负担,使其能更好地履行职权。同时在过去,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逃税案件的先后顺序是比较混乱的。在涉税犯罪案件处理的程序上存在两个大问题:第一,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权;第二,税务稽查任务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同时做出行政处理和移送司法机关两个行政行为。但由此可能引发行政、刑事两个程序并行的混乱。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为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决定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逃避缴纳税款的处理程序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理在先,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税务处理和处罚并属于初犯,就可以不启动刑事程序。这一方面理顺了现行涉税案件处理和移送程序,减少了纳税主体利用程序上的漏洞来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职权界限的重新界定更是明确了执法与司法机关各自行为的界限范围,有利于各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主体行为的效率。

总之,立法语言和主体行为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不同立法语言的选择对于主体行为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的。而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立法语言发展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而由这种立法语言构建起来的法律规范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主体合法地行为,有时甚至会起到阻碍主体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不断修正立法语言,使其符合时代发展,易于民众理解,从而能够正确地引导各主体的行为。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国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我们有理由相信,立法语言的发展会更加完善,就像偷税罪的修改一样,更加的符合历史的发展潮流,更加符合规范主体行为的需要。

(责任编辑:豆豆)
下一篇:

探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上一篇:

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法律探究

  • 信息二维码

    手机看新闻

  • 分享到
打赏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 xfptx@outlook.com
 
0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