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决定》的上述重要表述,表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构成了支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两大规范体系基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党内法规体系的前提下,我们既要看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密切联系,也要看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显著差异。只有这两大规范体系衔接和协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才能进一步发展。笔者主要以反腐败领域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为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探讨一下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应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差异与互动
(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差异
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 条的规定,党内法规是指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由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内法规属于社会组织规范,是非正式法、软法[1](P18),约束的对象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及其党员,主要依靠党的纪律来实施。目前,与反腐败最为密切的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员一旦违反上述党内法规,轻则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重则开除党籍。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有权主体,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等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国家法律属于国家规范体系,是正式法、硬法,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我国公民,判断标准是该主体是否具有我国国籍,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施。与反腐败斗争密切相关的法律主要是《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民一旦触犯上诉法律规范,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构成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由此可以看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效力来源、制定主体、价值目标、适用对象、实施机制、适用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不同。[2]
基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差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第七部分强调,党的纪律是党内规矩。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针对这一内容,王岐山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指出,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了,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国法是所有公民的行为底线,党纪是对党组织和党员立的规矩。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员是有着特殊政治职责的公民。[3]例如,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禁止与他人通奸,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意味着公民的通奸行为不会受法律的追究和处罚。但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50 条的规定①,与他人通奸的党员要受到党纪的严惩。因此,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法律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党内法规制度是对全体党员的要求,而且很多地方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4](P55), 党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会受到党纪的严罚。
(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互动
由于中国共产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和掌握国家政权的执政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无论是党章、党内法规或者是国家宪法,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具体化,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意愿的统一[5],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因此应当成为习近平所说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6](P55)的两大规范体系。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前,党就已经认识到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例如,邓小平就曾经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7](P147)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互动关系,还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根本大法之中获得了体现,如我国《宪法》第5 条第4 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党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加强法律实施工作, 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依法执政,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等。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全面深刻阐述,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把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统合在依法治国之下。在阐述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原则时,《决定》进一步强调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在落实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时指出,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决定》的上述论述进一步表明,在党依法执政,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过程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
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上述差异和互动的双重关系的背景下,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问题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而显得非常重要和急迫。一方面,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存在一些衔接不够、协调不够的地方。有的党内规范在制定过程中缺乏论证,部分党内规定与国法重复,有些党内规定还有待进一步转化为国法,等等 [6](P269)。另一方面,在两者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尤其表现为由于党员领导干部具有党员和公民的双重角色,受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双重约束,在涉及反腐败等问题时就会面临对于同一个对象的同一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可能存在规范冲突和选择的问题。按照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如果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属于同一规范体系,在同一效力位阶上就可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决两者面临同一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规范适用冲突。但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并列的两大规范体系,两者并不具有效力上的等级关系,必须通过一定的衔接和协调机制来解决两者在特定规范适用之间发生的冲突问题。
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的实体要求
要实现彼此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精神[8]、制度[8]、权限等实体方面,应当满足下面基本要求:
(一)体现法治精神
法治简单地说就是法律的统治,包括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类型。形式法治强调法律相对于人的意志、道德等社会治理工具的至上地位,聚焦于法制的恰当渊源与形式[9](P118)并不关心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一定的价值要求。实质法治在强调法律至上地位的同时,认为法律应当是体现人权、正义等实质价值要求的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10](P199)。基于实质法治观念,我们认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应当体现的法治精神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
1.形式法治的要求。依据英国学者拉兹的概括,形式法治要求法律应当符合可预期(不溯及既往)、公平、意义明确、相对稳定、一般性标准,[11](P187-188)以保障法律能有效的指引行为[11](P190)。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只有都体现上述形式法治标准,才有衔接和协调的形式基础。
我国现行《立法法》对国家法律在形式上需要满足的相关规定,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形式法治的一般性、公开、明确性等要求。例如:第6 条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25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9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形式法治也有一定的体现。例如:第7 条中强调党内法规要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和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第15条规定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23条第3 款规定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但是,相对《立法法》而言,《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形式法治的体现不够全面,不能发挥对党内法规制定的有效指导作用,对党内法规适用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
随着对依法治党和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的深入认识,党已经越来越认识到了党内法规贯彻形式法治的重要性。例如,习近平强调党内法规建设要本着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确保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强 [12](P379)。王岐山强调党内法规要做到要义明确、简明易懂、便于执行[3]。《决定》也强调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全党必须一体严格遵行,完善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政治、工作、生活待遇方面各项制度规定,着力整治各种特权行为,等等。因此,《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应当参考《立法法》的上述规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条款,充分贯彻形式法治的要求,使党内法规也要做到具有普遍性、向全体党员公布、不溯及既往、党员的义务和权利等规定明确、党内法规之间要相互协调而不能相互矛盾、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要求具有可实施性、连续性、党的领导干部的行为与党内法规要保持一致,等等。
2.实质法治的要求。实质法治要求法律在社会中处于至上地位,在符合普遍性等形式要求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人权、民主等一定的价值目标。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应当有实质的价值追求,并且统一于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需要。
目前,国家法律对实质法治的要求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33 条第3 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法》第3 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而党内法规在这一方面显得较为薄弱,只在《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7 条关于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②中对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简单地做了说明,相关规定还不够明确全面。
党内法规要体现实质法治的要求,并和国家法律相互衔接协调,基本的要求就是修改《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相关规定,并贯彻《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 年)》所强调的制定党内法规必须符合宪法至上、党章为本的基本要求,以体现《宪法》和《党章》的最终目的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宪法至上指党内法规以宪法为遵循,保证党内法规体现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和要求,保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认真履行党内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党章为本指以《党章》为根本,按照《党章》确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任务,推进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党内法规要以保障主体依据宪法和党章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为核心,既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党章》总纲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共同的根本价值追求,也体现党员在权利义务方面不同于非党员公民所具有的特殊性。从而保证党内法规不能与国家法律互抵触、相冲突,以符合《宪法》和《党章》的基本要求。《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7 条规定的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如,与反腐败相关的党内法规应当体现我国《宪法》和《党章》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在查办腐败案件中,既强调涉案党员的廉洁义务和党纪责任,也注重保障党员应有的权利。
(二)推进制度对接
尽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存在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互动关系,但是它们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规范体系,我们必须考虑它们调整同一社会关系和社会主体时的制度对接问题。
在党的领导下,以宪法为核心,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为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在党内法规方面,也如王岐山所分析的那样,经过近百年的实践探索,我们党已经形成了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在内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3],即在党员、党的组织制度、党的组织、党的干部、党的纪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方面为我们党依据党内法规治党管党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基础。但是,和国家法律相比,党内法规在内容、结构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较大的不足[13]。在党员、党的干部和党的纪律等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都有调整的领域,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缺乏有效对接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例如:在维护党的纪律和反腐败方面,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为代表的党内法规,和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对接不够,对违反党纪且又构成犯罪的,缺乏应如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明确规定。
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党的中央组织等有权主体制定和修改涉及党员、党的组织和党的纪律等与国家法律存在密切联系的党内法规时,要保证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基本制度上的衔接和协调。例如:在我国2012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依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对接的要求,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有权主体就应当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等与查办腐败案件有关的党内法规及时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界定权力界限
在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根本的保障的前提下,要实现党执法治党和依法治国的良好互动,必须明确、清晰地界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自的权力界限。
《决定》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是说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取代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掌握立法权、执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宪法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而是通过依法执政的方式和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的具体方法,在立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中落实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的要求,进而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因此,党内法规只能规范党的事务,而不应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对党纪中虽有规定但可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尽量通过法律法规来体现;对于同实践要求不相适应的党纪,应及时修订或废止,对于立法法明确规定应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党内法规不应做出规定;对于那些经过检验、应转化为法律的党纪,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家法律[6](P270)。例如:在党完善查办腐败案件的党内法规时,党对办案程序、办案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能超越党中央等党的组织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必须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的要求。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的程序要求
从程序的角度出发,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的关键,是党内法规应当在制定程序的各
个环节都要通过合法性审查,符合《宪法》和《党章》的有关规定。下面,笔者将通过比较和参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国家立法程序和《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党内法规备案规定》)规定的党内法规制定程序,对推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途径,从程序要求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党内法规前制定阶段的合法性审查
党内法规的前制定阶段是党内有权主体确定和规划需要通过党内法规形式规定的议题的阶段,是决定党内法规是否体现合法性要求,和国家法律是否衔接协调的起点。在党内法规的制定规划编制阶段,就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避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可能存在的冲突。
对于党内法规的立法规划,《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8 条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之对应的国家法律的立法规划以《立法法》第52 条的规定为代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由于党内法规的前制定阶段从起点上决定着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相比《立法法》第52 条的规定而言,现有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8 条过于抽象,已经不能适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的实际需要。借鉴《立法法》第52 条的规定精神,在党内法规的前制定阶段,我们认为合法性审查要求:第一,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中央纪委等党的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党代表的提案和建议,广泛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评估,对于明显或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可能的党内法规制定建议,都不应列入党内法规的制定规划。第二,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应当在前制定阶段和相应层次的国家法律制定主体建立有效的沟通协商机制,就列入规划的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条件等方面进行协商,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和国家法律的立法规划是否存在冲突。[14]在中央,参与沟通协商的主体主要是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协调司。在部门和地方,参与沟通协商的主体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系统负责编制和起草立法规划的工作机构。[15]例如,中央纪委在制定反腐败相关党内法规的规划时,应当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机构确立沟通协商机制,在制定规划环节就实现反腐败领域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第三,党内法规工作规划和党内法规年度计划由相应党的有权主体确定后,要向相应层次的党组织和党员公布。
(二)党内法规制定阶段的合法性审查
党内法规的制定阶段是对党内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阶段,主要包括起草、审批、发布和备案等环节。要在党内法规的制定阶段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需要处理以下问题:
1.党内法规的起草环节。党内法规的起草环节是党内法规制定阶段的起点,意味着党内法规的初步形成,这一环节如果能够预防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冲突,可以减少后续程序带来的成本。《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16 条和第19 条对于党内法规起草环节做了规定,概括起来就是要广泛征求意见,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立法法》第36 条对法律起草征求意见做了规定,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参考《立法法》第36 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在党内法规的起草阶段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党内法规案是否和国家法律冲突的评估问题,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法律专家、相关国家机关和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其次,对于党内法规草案是否与国家法律冲突认识不一致,需要进行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法律专家、党内相关部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党代表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2.党内法规的审批环节。《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1 条第1 款规定,在党内法规的制定阶段,要加强审议批准机关的职责,对于党内法规草案是否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对存在与国家法律不一致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依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1 条第2 款的规定,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我们认为,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党内法规草案,《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1 条第2 款的规定没有体现《决定》强调的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的要求,因此,《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应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审核机构经批准应当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果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必须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14]对于存在多次因违反宪法法律而造成党内法规草案被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审议批准机关应当对起草的部门和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党章》等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3.党内法规的备案环节。为了保证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相一致,《党内法规备案规定》强调党内法规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据其第4 条和第7 条的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由制定机关或主办机关报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在内容上审查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是否与宪法和法律不一致③。《决定》要求加大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力度,以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我们认为:首先,修改《党内法规备案规定》第4 条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或主办机关在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通过30 日进行备案。没有通过备案审查的党内法规,中央办公厅应当将有关党内法规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发回的党内法规,立即失效,并且具有溯及力。其次,依据《党内法规备案规定》第14 条的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应当通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衔接联动机制,通过中央办公厅法规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联席会议等方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并作为判断党内法规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依据。最后,对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存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相冲突的突出问题的,中央办公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多次存在这一问题的,应当依据党纪规定对制定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党内法规后评估阶段的合法性审查
一般而言,通过党内法规的前制定和制定阶段的合法性审查,党内法规不会违反宪法和法律,但是,在党内法规的适用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新的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新的具体问题,从而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党内法规。[14]依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2 条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立法法》第63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需要后评价。因此,党内法规的后评估阶段就成为党内法规接受合法性审查的最后一个、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具体来说,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的组织,要对自己制定的党内法规的适用情况、实施效果进行及时和定期的评估,以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时,如果发现法律与党内法规存在冲突的情况,要通过协商机制和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进行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在后评估阶段,有权机关发现自己制定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存在不协调的情况,如果不能通过《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9 条规定的解释等方法使两者协调一致,就应当及时对党内法规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乃至废止,以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动态平衡。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党内法规的前制定、制定和后评估阶段是针对《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实施后制定的党内法规而言的,例如,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13-2017》之中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反腐败领域的党内法规。对于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来说,要通过对其进行梳理、汇编和编撰的方式,达到其与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的目的。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1 条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之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1 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需要依据程序及时进行修改。
综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是关系《决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问题,在党的领导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有序、深入推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体现法治要求,才能保障依法治党和依法治国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