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是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如果说法律价值是整个法律价值理论中的基础问题,那么,法律价值冲突及其解决则是法律价值理论研究的目标。在法的目的价值系统中,目的价值的多元性造成了法律价值冲突的产生。
一、价值与法律价值
( 一) 价值哲学上的价值与法学上的法律价值是源与流的关系。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对价值的这种认识将会投射到对于法律价值的认识之上。
( 二) 法律价值
西方学者将法律价值等同于法律秩序的目的。我国学者深受马克思主义哲学影响,将法律价值定义为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本文中,笔者将在法的目的价值系统中对法律价值进行讨论。
二、价值相对主义的二元论
讨论法律价值的前提是承认这一问题属于法学的研究领域。因此,似乎应首先对自然法学派相关观点进行讨论。但如同一个硬币有正反两面,研究其反面有助于对正面的理解。
( 一)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休谟的价值与事实二元分离的哲学理论逐渐影响法学领域,而其结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代表奥斯丁将涉及法律价值研究的部分剥离出法学研究的本体。
( 二) 纯粹法学遵循着奥斯丁分析法学的进路,纯粹法学理论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与物理或化学相比,法学也是一门科学,要去除道德、社会学等杂质对法律的不良影响。他认为法律无法回答法律价值问题。
( 三)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与新实证分析法学纳粹德国发动侵略战争,大肆屠杀犹太人。当时大部分德国民众不仅未做反抗,反而积极支持不道德的政府与法律。针对该问题,美国法学界两大派别之间掀起了激烈的论战,面对分析实证法学岌岌可危的态势,哈特试图力挽狂澜。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与其针锋相对。哈特在坚持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区分的同时,也承认在自然法理论中有一种无可争议的真理的内核。一种调和的氛围似乎将要形成,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问题似乎也初见端倪。但日后实践表明,哈特仍然在其他核心领域坚持他的观点,这种所谓的妥协根本只是镜花水月。
( 四) 自然法学派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批判自然法学派认为立法、法律适用等环节免不了进行价值判断,如果将其问题全部推给伦理学解决,那法学的研究就无法进行。
( 五)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于法律价值冲突问题的影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于法律价值一向采取否认或者至少是弱化其作用的态度,似乎让一些人找到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法,那就是根本不解决它。
三、价值绝对主义的一元论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唯一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而现实世界中存在价值冲突是表象性的虚假冲突,所有价值均能以统一标准为中介,依此法律可以建立一个绝对化的价值体系,即法律价值体系。
( 一) 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思想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而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正义就是唯一应该遵循的准则。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提出自然法是罗马法的基石,而其合理的基础即为自然法这一正义的绝对的准则。自然法又成了价值评判的准则。
( 二) 近代自然法思想霍布斯认为在社会契约形成之前,人类的生存状态即为战争状态,而唯有利维坦可以解决这种暴行。洛克认为一个政治权力不能够完全消除自然状态的恶,反而,其对个人的损害可能远大于自然状态对于个人的侵害。
( 三) 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与新自然法学在与哈特的交手中,富勒也不得不对自然法学理论进行完善,新自然法学就此诞生。他提出的法律具有一种内在道德。而对于外部道德,即本文法的目的价值研究,他似乎有意识的予以回避。
( 四)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自然法学派的批判二战德国,一位女子为谋害丈夫,向政府报告他曾发表对希特勒不敬的言论。该丈夫因此被判处死刑,但未执行。德国战败后,该女子在法院受到追诉。上诉法院认为虽然丈夫是被纳粹的法院执行纳粹的法律而被判有罪,但这种法律背离了良知,因此它不是法律。但是,如果惩罚该妇女,则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原则就要被违背,法官必须在两种恶之间进行选择。在哈特看来,这个问题是不能解决的。
四、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
( 一) 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再次审视
假设价值主体所期求的是公正,那么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就应该是稳定和确定的。而自然法学派更倾向于法的目的价值,而分析实证法学派更倾向于法的形式价值。
( 二) 洛克及经验论洛克指出,人类的知识都是以经验为基础的,而且都是从经验中来的。人类的实践已说明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也为本文问题的解决打下了哲学基础。
( 三) 不同形态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在同一个时间维度上,主体对于法律的需求是多样的。因此很难判断正义与公平到底哪个更需要得到保护,而当它们投射到法律之上,法律价值的冲突就产生了,并且变得无法解决,因为每个人的观点似乎都是经过实践得来的,但却都是站不住脚的。
( 四) 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如果说每个价值之间的概念无法厘清,那么一个价值的概念似乎也不那么清晰。人们通常将法律等同于正义,似乎法的目的价值就是正义。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就不会有法律价值冲突这一问题了。任何情况下,正义都不是一个简单的、一成不变的概念。如果可以找到某种确定性的标准,就可以为解决本文探讨的问题开启一扇大门。经历了二战后,人们对于问纳粹的暴行有了切身的体会,而痛苦的来源就是它们改变看法的原因,依法治国的理念才得以确立。主体不同,但价值判断基本相同,他们的改变都是来自于不义。
( 五) 结论
建立在不义基础上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既可以解决不同主体在同一形态法律价值上发生的冲突,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合不同形态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它不仅仅是法的目的价值,更是法律不断审视自我而力求避免不义的非不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