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读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则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对道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他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在富勒看来,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原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在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同时,富勒将自然法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其中,实体自然法关注于法律的实体目的和理想,被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 程序自然法关注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内在道德是使以规则指引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它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需的先决条件。这个先决条件并不涉及社会价值的实体判,但如果立法者要完成其任务,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因为,这种程序自然法的缺失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 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作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具体而言,法律的内在道德包括以下八项具体内容:
( 一) 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须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 必须有规则存在。从最低限度上讲,不管公不公正,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并且,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法律因具有一般性而是普遍适用的。
( 二) 法律的公开性。结果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需要公布于众。通过公布法律,人们得以了解法律,对个人行为做出调整。
( 三) 法律的非溯及既往原则。法律用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用明天将会制定出来的规范或指引今天的行为等于是在说胡话。
( 四) 法律的清晰性原则。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或者至少是任何人在不对法律进行未授权的修正的情况下都无法企及的目标。
二、对新自然法学的重新定位
( 一) 自然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
自然法的理论是西方法理学的主导理论之一,发展到现代,自然法理论所研究的论题已经不同于古代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它不再是一种形而上的理论。在古典自然时期,理论研究集中在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和人类理性等抽象虚幻的问题; 二战后复兴的新自然法学将关注点放在一些理想价值上,法律应当符合一定的理想价值。新自然法学家们的理论有一个大体相同的前提和主张,他们都把研究重点放在隐藏在实在法背后、更深层次,能够指导法律制定的法的观念。他们主张,在抽象意义上,一个国家的实在法律制度应该合乎一些理想价值。
这些理想价值,在富勒这里即指的是道德。自然法学派以自然法作为评判实在法的尺度,突出强调法律与理想价值之间的联系,因而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常常被称为价值分析法。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指从价值入手,以价值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发方法。与其他方法追问的问题不同的是,价值分析法追问的法学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所以可以说,价值分析法的视角是站在制定法之上的,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试图回答法律为什么存在以及法律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对法律中价值因素的讨论,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的问题时,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重要价值作为切入点的。而对正义的研究不仅局限于法学,政治哲学尤其是伦理学对以课题的讨论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这是从这时候开始,将法学研究和伦理学研究相结合的研究传统得以形成。后来在古罗马即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在奥古斯丁和阿奎那那里得到进一步发展。
三、结语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历史和现代重要的法学流派。近代以来,新自然法学派、现代分析法学派以及社会法学派三足鼎立,传统理论在对三个流派进行认识时,用价值、规范、事实来对其进行定位。这种定位的出发点是关注三者的研究方法不同。然而,除了研究方法不同之外,三者所关注的法律状态也是不同的。新自然法学派关注立法过程,这种关注可以从富勒和哈特的论战中看出来,尤其可以从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则之中看出来。可以说,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则就是用来指导立法的原则,具体对立法做出了要求,是一种立法原则。与此同时,新分析法学关注静态法的规范分析;社会法学关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实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