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
根据笔者的理解,保护胎儿权益的时间点应当是胎儿出生之后,即人的标准应该是始于出生,而非始于受孕。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保护胎儿的某些利益。美国早期否定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直到1946 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Bonbrest v Kotz一案,才开始改用肯定说,即胎儿出生时若为活产者,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而产生的结果,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因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的人,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的诉讼请求。从此,美国确立了保护先期生命法益的制度。因为胎儿是否受到损害,都应在出生之后确定损害时才能考虑赔偿问题,所以就没有必要把保护的时间点提到胎儿出生之前。美国宪法第14 条修正案规定: 没有州可以否定任何一个人具有的法律平等保护权。我们假想胎儿受这一条款保护,那么各州就有权保护其所管辖范围内胎儿的生命,堕胎行为将构成谋杀罪。显然,这是不合理的,现实生活中各州也没有试图追究前往他州或他国做人工流产的妇女的法律责任。
所以,笔者不赞成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这一学说,胚胎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应受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的保护。笔者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权,保护胎儿的权益的时间点应当是胎儿出生之后。二、妇女是否拥有生育的自由选择权美国宪法第9 条修正案规定: 本宪法所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根据业已确立的规则,宪法限制各州制定干涉公民最基本决定的法律,如家庭权、人生自由权。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对实体正当程序案件的判决,可能要求法院行使它在传统上一直行使的权能: 即理性判断。它的边界不易被简单规则所表达。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自由推翻我们所不赞成的各州的政策; 但它也不允许我们对自身的职业业务畏缩不前。在具有深刻道德与精神含义的堕胎问题上,富有良知的男男女女之间可能存在着歧见。有些人可能认为,堕胎违反了我们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但这并不能影响政府的决定。政府的责任是从宏观上考虑法律的制定,需要定义所有人的自由,而不是把个人的道德规范变成宪法法令。在胚胎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的时间点之前,孕妇有权决定堕胎,这也是宪法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每个州不得将有关伦理、宗教的官方信念强加给妇女,否则个体妇女会因为一种她们自己所不相信的关于生命价值或意义的形而上的信仰而倍受煎熬,这种现象不是立法者所希望见到的,立法中的目标是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
三、结语
结合宪法修正案第9 条和第14 条,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妇女生育的自由选择权,因为这个世界上与胎儿最亲近的就是其母亲。但是州政府可以通过创造结构机制,来表达对未出世生命的深切尊重; 如果不对妇女的选择权之行使构成显著障碍,那么这类规章就将得到准许。如果目的合理,那么各州可以维持以下措施: 如设法说服妇女选择生育、放弃堕胎。如果不构成过重负担,规章还可设法来增进堕胎妇女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