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条文与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
我国宪法并未在公民权利条款中直接规定舆论监督权。所谓舆论监督权,其实是一些学者根据相关宪法条文的语义推论出来的概念装置。我国现行《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第27 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学术界普遍认为,结合这两个宪法条文的语义,舆论监督权概念便可以在宪法规范层面上提炼出来。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内涵,许多学者认为,它是保障公民和媒体监督公共权力的基本权利,并且与《宪法》第35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
也就是其外延要小于言论自由。本文认为,上述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全面,并且存在着一系列法理上的悖论。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舆论监督权的享有主体存在问题。众所周知,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从《宪法》第41 条的语义来看,中国公民才是批评、建议等权利的享有主体。而按照《宪法》第33 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是指有中国国籍的个体自然人。这就意味着,作为职业组织的新闻媒体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权的主体,或者说不能得到《宪法》第41 条的保障。这一论断与舆论监督现实以及人们的日常观念明显抵触。然而,如果我们承认媒体是舆论监督权的主体,那么又会与宪法条文的语义相悖。第二,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舆论监督权的对象也有疑问。自1987 年中共十三大以来,历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都强调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例如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试行) 》第33 条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但是,在《宪法》第27 条和《宪法》第41 条中,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来说,国家机关不是党组织(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列举的国家机关就没有党组织) 。
由此而论,党员干部群体就不是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或者说,他们不在舆论监督权的对象范围之内。显然,此种论断不符合舆论监督的实际情况,而且违背了中共中央历来关于舆论监督的基本主张。由上可知,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舆论监督权概念存在着难以消解的法理悖论,从而无法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我们不可像对待普通法律( law) 那样质疑和批评宪法条文。换言之,按照宪法学的原则,我们不可将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简单地归咎于宪法条文上的瑕疵,而是要通过合理的解释祛除之。并且,正如有学者所言,宪法文本导致的问题很难通过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解决,只能诉诸目的解释方法。也就是要通过探讨宪法在当下背景中被认为应当达成之目的( goal) ,去澄清宪法条文的疑义。目的解释方法属于宪法理论论证,需要在宪法文本背后的政治理论中寻找知识支持。
而与其他立宪国家的宪法不同,中国宪法文本极具理论包容性,它不仅吸收了源于立宪主义的人权和人民主权理论,而且在序言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政治理论共同构成了作为宪法文本阐释背景的法理基础。因此,只有立足于中国宪法的整体结构及其理论背景,发掘出相关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我们才会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真实含义,进而祛除其主体和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
二、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和真实含义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人民主权。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宪法的复杂性在于其建立了二元的主权代表机制。一方是,现行《宪法》第2 条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 另一方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论,《宪法》第1 条和序言又确认了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代表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宪法学者据此指出,人民作为主权者在中国宪法中扮演了双重角色: 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和作为政治主权者的领导阶级。陈端洪、强世功等学者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在中国有两个代表机制: 人大代表制和党的先锋队代表制,前者以法律上的选举程序为取向,后者以政治上的阶级地位为取向。舆论监督权作为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必定与这种双重代表制密切相关。而为了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我们还需要深入探讨后者在宪法文本和实践中的表现。
首先,基于人民主权的双重代表制,中国政治秩序中党政权力并存,但是二者的性质和基本运行逻辑不同。黄宗智等学者认为,从《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大体上是依照常规程序行事的官僚制( bureaucracy) 组织,拥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与权力; 从《宪法》序言的宣示来看,执政党是拥有奇里斯玛权威( Christmasauthority) 的政治主权者代表,其作为国家的根本领导力量,拥有政治决策权或曰主权性权力。周雪光教授也指出,党的奇理斯玛权威建立在领导力量的超凡禀赋与民众追随响应之基础上,因此其具有超越官僚制常规过程、直接面向民众决策的能动性。其次,由于党政权力运行逻辑不同,中国有常规和非常规两种国家治理模式。常规治理模式主要诉诸于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某些地方公权力有集权和自利的倾向,常规治理模式时常失效,甚至无法预防集体腐败现象。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执政党经常采取纪委巡视审查、开展整风运动等各种非常规治理手段。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实践也是其中一种方式。正如孙五三教授所言,舆论监督可以实现超( 官僚制) 程序运作,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非常规的治理术。瑏瑧让我们将舆论监督权概念置于上述理论背景。
结合《宪法》第41 条与《宪法》第27 条来看,舆论监督权概念其实有两层含义: 首先是主张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其次是要求国家回应公民意见。其内在逻辑用公式表示就是: 公民表达意见( 《宪法》第41 条) 国家机关回应( 《宪法》第27 条) 。然而,在《宪法》第3 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非常严格,相互之间并不主动制约。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公民意见的回应,往往无法通过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实现,只能是取决于上级党组织决断。由此来看,舆论监督权其实是执政党的主权权力在国家治理( 尤其是地方治理) 上的体现,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威型治权。但是,只有公民表达权付诸实现,舆论监督实践才会成为可能。因此,舆论监督权就是一种嵌入了宪法权利的权威型治权。换言之,它具有宪法权利和人民主权的双重属性!这正是舆论监督权概念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真实含义。我们用图1 来表示其基本内容。图1 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与真实含义在澄清了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真实含义后,我们便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来祛除它面临的法理悖论。综合前面的分析,本文认为,《宪法》第41 条和《宪法》第27 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从而增强治理体系的有效性。但是,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决策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必不可缺,而职业化媒体是互联网难以取代的信息沟通平台。因此媒体和普通公民都应该是舆论监督权的权利主体。按照这样的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第一个法理悖论就消解了。
此外,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为国家治理的决策力量,自然是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于是舆论监督权的第二个法理悖论也消解了。事实上,国外法学家在讨论媒体监督( watch dog) 及其权利保障问题时,也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方法。瑏瑩当然,舆论监督与国外的媒体监督在法理基础上有重要的区别,因此其制度保障不可照搬国外模式。
三、代结语: 为什么要重构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含义?
舆论监督权是中国语境中特有的概念。但是,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舆论监督权的享有主体、对象和运行机制都存在着法理上的悖论。本文首先立足于中国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澄清了相关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从而还原了舆论监督权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真实含义。在此理解之基础上,本文又用商谈理论重构了它的法理基础,并将其规范性含义确认为协商型治权。这一论断不仅彻底祛除了舆论监督权概念的法理悖论,使之实现了逻辑上的自洽; 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更值得说明的是,本文的论断不仅具有学理上的意义,也为舆论监督权的法治化保障提供了全新思路。通常情况下,学者们都只是强调舆论监督权的权利属性,却忽略了它的权力属性。因此多数学者关于舆论监督权保障的主张都诉诸于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
例如对言论自由进行全面立法、建立违宪审查机制,等等。然而,由于当下中国尚处于转型时期,激进思潮比较活跃,这些构想目前很难以实现。相比之下,作为治权意义上的民主化,协商型治权的概念并未触动司法体制的权力结构,也不会引发激进思潮。因此,如果我们将其确认为舆论监督权的规范性含义,那么这不仅容易得到国家的认可,而且可以通过渐进改革的方式逐步建立制度保障。更重要的是,在其实施过程中,民众的公共意识、沟通能力乃至政治妥协精神等公民素质都将不断得到培育,进而不断地奠定公共协商的社会基础,并倒逼相关制度建设。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条件在于: 学术界必须坚持理性、严谨、审慎的宪法解释精神,就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理解达成共识,并不断完善之,从而在观念上与知识资源上为其法治化保障做好足够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