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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冲突与调适

2019-02-03 15:50:22浏览:90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及其争议( 一) 特区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普通法传统受到了基本法的保障。

一、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及其争议

( 一) 特区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

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普通法传统受到了基本法的保障。基本法在特区的实施必然受到普通法的巨大影响,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基本法解释方法将受到普通法的影响。根据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法律解释应遵循三大基本规则,即文义解释、黄金规则及除弊规则。 在1997 年第一个基本法案件即马维昆案中,高等法院没有专门阐述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只是认为应根据基本法的性质与地位来解释基本法。首席法官陈兆恺指出: 在我看来,基本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保持我们的法律及其制度不变( 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除外) 。但他并未将目的解释方法与普通法联系起来。另一位法官黎守律( Nazareth) 更是明确指出,基本法是大陆法,不能运用普通法传统和先例约束原则等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可以看出,此时法院并未在普通法传统与基本法的解释方法之间建立起关联性。吴嘉玲案是有关基本法解释方法的一个重要案件。终审法院指出,决定基本法解释方法有两个基础,即基本法的性质与特区的普通法体制,而这就要求特区法院要运用普通法方法解释基本法。终审法院还认为: 《基本法》是为贯彻独一无二的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解释《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时,法院均会采用考虑立法目的这种取向。

原因在于: 宪法只陈述一般原则及表明目的,而不会流于讲究细节和界定词义,故必然有不详尽及含糊不清之处。在解决这些疑难时,法院必须根据宪法本身及宪法以外的其他有关资料确定宪法所宣示的原则及目的,并把这些原则和目的加以贯彻落实。在后续的张丽华案和黎施雅中,终审法院继续采用目的解释方法。但特区法院并未一直坚守目的解释方法,在庄丰源案一案中实现了从目的解释到文义解释的转变。终审法院虽也强调应以普通法的方法来解释基本法,但在具体方法的采用上,法院舍弃了以前的目的解释,转而采用最为经典的文义解释: 法院根据普通法解释基本法时的任务是诠释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法例的文本才是法律。根据这一方法,终审法院拒绝采用能够清晰说明立法原意的相关文件。由于先例约束原则,庄丰源案所确立的基本法解释规则成为特区法院的首要解释规则。除本案外,特区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广泛运用文义解释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法院在普通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方法的立场不仅限于司法系统内,还会影响到社会民众对基本法的理解。如在补选行政长官任期的理解上,特区社会就以文义解释为据,认为基本法行政长官的任期5 年的规定中并未区分新任行政长官和补选行政长官,应按字面含义理解同样是5 年。虽然在庄丰源案后,特区法院还经常性的提及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但法院在确定立法目的的方法上仍然采用的是文义解释。

正如终审法院在庄丰源案中所指出的,法院追求的不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而是文本表现的立法原意,因为它推定基本法条文已能够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只须对条款表面含义作出准确界定就足以阐明立法目的,强调立法原意通过条文得以落实,法院无权赋予其不能包含的意思,法院的职责是要确定所用字句的含义,并使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得以落实。在某种意义上,追求立法原意成为法院尊崇文本的一个正当性依据,而不是法院的终极目标,文本才是法院的终极目标。

二、体制决定方法? 陆港两地基本法解释方法确立的原因分析

在释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强调其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还原,但除第一次曾在解释中强调终审法院解释对立法原意的背离外,并没有说明为什么采用原意解释而不是其他方法。而特区法院对此并不讳言,一直强调普通法传统与文义解释之间的关联性。在学理上,内地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原意解释与我国的立法解释体制关系密切。如有学者指出只有以立法原意解释法律才能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还有学者断言立法解释体制决定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采用原意解释方法。这都强调了原意解释与我国立法解释体制之间的关联性。那么,解释方法真的是由解释体制决定的吗? 除体制因素外,陆港两地对既有解释方法的确立是否还有其他原因?

( 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原意解释的原因

1. 立法解释体制的影响

在内地,法律解释既非附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一种活动; 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所以,法律解释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并列的国家权力; 宪法规定这种权力属于立法机关,实行立法解释体制。根据这一原则,基本法解释权理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者的自我解释。作为立法者的释法者,希望法律能够按照自己的原意执行自在情理之中。当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社会包括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立法原意时,自己在解释时就会自然地以揭示立法原意为目标。所以,采用原意解释是作为身兼立法者的释法者所能采取的最合理立场。进而言之,既然是原意解释,就不能够单纯地依靠文本,而需要借助于一切可能说明立法原意的资料。而立法机关对这些外部资料的获取和解读相较于其他机关或当事人而言都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原意解释成为立法机关解释方法亦具便利性

。2. 维护自身解释高于特区解释正当性的需要

按照基本法,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特区法院应以其为准。而且,基本法并未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特区法院严格界分各自解释范围,二者都有对基本法全部条款的解释权。这样,两者的解释必然会产生交集。

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法院的解释有误,而需要自己解释予以调整的时候,必须面临的追问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何以知晓特区法院的解释有误,何以证明自己的解释就是正确的?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角度而言,它以特区法院解释未能反映立法原意为由,而由自己通过解释还原立法原意( 立法者最知晓立法原意) 将使自己的解释获得足够的正当性,因为原意解释最具权威性,而最了解立法原意的莫过于立法者。尊重立法原意的立场显然是特区法院所不能质疑的,自然也就必须接受其解释结果。

三、寻找相通性,管控差异性,跨越两地解释方法差异性的鸿沟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两地解释方法的差异性并非如表面所显现的如此严重。因此,只要双方善意理解对方的法律解释制度及方法论,管控而不是刻意放大彼此的差异性,并且因应基本法的实施发展及时调整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就能够找到双方的最大共通点,减少对对方法律解释方法的误判,从而化解因法律解释方法差异性所引发的争议。

( 一) 强化对对方解释方法的理解和认同

香港学者将基本法视为中国法与普通法的结晶,是两地法律体系冲突与妥协的产物。基本法解释制度亦是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解释制度的融合。基本法解释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双方从各自的视角理解对方的法律解释。所以,要化解两者间的冲突首先需要以包容的精神对待对方的法律解释方法。双方都要认识到,在两种不同制度并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方试图以已方的方法取代对方都是不现实的。要做到彼此包容,就有必要加强对对方法律解释方法,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尊重彼此的差异性,不以自己的方法解读对方的解释,更不能以非政治化的思维模式思考对方。有香港学者注意到,受普通法教育的人士对大陆法律传统和制度的不了解是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不理解的重要原因。

所以,对特区而言,加强对国家宪法及法律解释制度的认识非常必要,要认识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依据在于我国宪法,其释法行为并非针对个案作出的裁决,因而不是司法行为,不能依普通法解释理论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区分为判决意见和附随意见并从而否定附随意见的约束力; 中央政府亦需意识到普通法具有成熟的法律解释方法理论以及文义解释在普通法解释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既然基本法保障普通法在香港的延续,指望特区法院忽视、放弃这些方法似乎亦是不切实际。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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