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关系
(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从《宪法》文本上来看,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权力,但是国家权力显然并不是由全国人大一个机关统一行使的,而是通过宪法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配给了不同的国家机构。宪法第62条第(3)款,第67条第(2)款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第85条规定了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第93条规定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第127条,132条分别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
(二)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
欲考察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一个比较容易的切入点应该是考察某一项具体的权力在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应当说,在国家机构的诸多权力中,立法权、财政税收权、人事任免权、战争与军事权、外交权这五项权力可以说占据了最为重要的位置,这些权力的行使最能反映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我们还是先以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美国为例来说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比如说,在美国《宪法》中,立法权是被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享的。法律议案需要先经参众两院同时以多数通过,再交总统签署方能生效;若总统反对该立法议案,那么参众两院需要以2/3 多数再次通过才能使议案生效。在这个过程中美国《宪法》将立法权力在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进行了混合和交叉(mixed and blended),虽然国会拥有立法权,但行政机关的首脑掌握着对立法的部分否决权,这就构成了对立法权的一种强有力的制约。从美国《宪法》的权力设计框架上来看,越是重要的权力就越需要将权力分配给多个机构共同行使。对于将要影响基本权利和社会性质的重大问题,《宪法》所体现的通常做法是,该问题要至少获得两个以上权力分支的同意和认可。实际上,绝大多数立法要想获得最终的合宪性,需要获得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三方的认可。这样的权力配置,一方面的确会提高立法的质量,使立法权的运行更加谨慎;但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必要的立法陷入无休止的政党缠斗之中,损害了国家现实与迫切的利益。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权力制约模式的探索与选择
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国家权力的运行所受到的制约是较少的,尤其是对行政权力而言更是如此。我们当然也不能认为权力受到的制约越多越好,但权力不受制约或受到的制约不足以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也是不足取的。宪法应该像约束国家权力的牢笼,其一旦有越权举动,就会受到必要的约束。因此我们应该适时总结国家权力运行的经验,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加入适量的制衡因素,使权力能够科学地运作。
(一)美国式的三权分立模式并不可取
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两党政治激烈斗争的结果。三权分立的这个机制能够维持两百多年,基本上是由于制宪者在设计宪法的时候为防止党派独大而设置的种种障碍所造成的。同时,美国实行的联邦制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其三权分立模式的形成。我们应当看到,美国式的三权分立的模式虽然也有其优势的地方,但是其劣势也相当明显。当两个势均力敌的政党分掌国会和总统的时候,往往容易造成宪法上的僵局。美国经过两百多年的政治经验的积累,在化解宪法危机和政治僵局上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与优势,但是同样借鉴美国宪法的拉美国家则往往因为缺乏这些重要因素而在宪法危机中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导致了宪法体制的崩盘。应当看到,我国与美国的政治制度区别极大,不加辨别地照抄照搬美国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模式,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具体实际的。与那些模仿美国模式而最终失败的拉美国家相比,我国并不具有更多的制度优势。邓小平同志也曾说到:我们讲民主,不能照搬资产阶级的民主,不能搞三权鼎立那一套。我经常批评美国当权者,说他们实际上有三个政府。当然,美国资产阶级对外用这一手来对付其他国家,但对内自己也打架,造成了麻烦。这种办法我们不能采用。应该说,邓小平同志对于美国的三权分立模式的弊端有着清醒而准确的认识,但是这并不应当被过度解读,以至于认为权力之间的制约也是不必要的。
三、 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与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运作处于一种有分权但无制衡的情况,而我们也远不必对所谓的三权分立体制采取非此即彼的态度,而是应该对其加以深入研究,进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力分配与运作体现的是议行合一,行政为主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我国改革开放30 年来曾经为国家的发展、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继续向前发展,我们也应当不断反思国家权力运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我国权力运作中形成的成熟经验,着力形成一套更加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现实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衡模式,在政治文明领域对世界做出中国独特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