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论自由不同层面的理解
政治层面。宪法确认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就在于为人们言论的发表设定明确的法律界限,使其从封建专制的随意束缚和钳制中解放出来,从而在政治秩序的范围以内为社会成员个性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政治层面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言论自由,与宪法中其他政治性权利,如监督权、批评建议权等密切相关。言论自由对于民主政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政治言论自由在言论自由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一系列政治权利,而这些政治权利都与言论自由有着密切联系,都要通过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得到表达。经济层面。言论自由还包含着大量的非政治言论自由,这些非政治言论自由往往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更为密切。民主政治代议制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参与政治逐步职业化。绝大部分公民的日常生活并不是参与政治,而是进行各方面的生产劳动和经济交往。
然而,经济交往或者商业言论自由应该如何界定,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说法。一般来说,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况且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并未做出特别的限制,就字面意义来讲,本应涵盖这一层面。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经济层面的言论自由也不断获得肯定,并且充分体现在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之中,如美国2002年的耐克媒体宣传案。至今,在美国,商业言论自由已经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生活层面。从本质上说,言论自由并不是一个毫无目的的抽象概念,而是具有独立的、明确的目标。言论自由的目标在我国法的价值目标中的理解,自然应该从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寻找。《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价值诉求。言论自由在我国不仅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一些政治事件、文化事件的评价,对于社会现象的看法,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不应受到束缚和干涉。
二、言论自由是宪法基本价值的应有之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观认为,使用价值与价值是商品的二重属性。价值即物对于人的需求的满足。宪法的价值同样可以理解为宪法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宪法价值与人性有紧密的联系,人性所需求的就是宪法价值所要表现和追求的。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作为法律阶梯的最高点和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包含着自身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标准。一方面,要判断哪些人的需求是需要确认和保障的;另一方面,也要探索值得保障的需求的位次如何排列,以及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地点,宪法所保障的这些需求和利益的位次又有什么变化。进而我们可以将这些宪法价值概括为,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社会价值,宪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和宪法所具有的价值评价标准。
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宪法最重要的价值。宪法所体现的价值,一般来说,内容大致涵盖了自由、秩序、生命与财产安全、平等、博爱、和平,等等。自由不仅体现在宪法序言中,在宪法的具体构造上,自由和民主也被视为主要的考量因素。言论自由是自由的一个方面,在国家宪法中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此外,宪法这一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平等、自由和法治违背了一般民主原则的宪法,在本质上就不能成其为宪法。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固有权层次、宪法基本权利层次和一般法律层次。宪法明文规定某种权利,一方面说明了这种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这一权利与宪法的体系和结构是浑然一体的。
三、言论自由对宪法基本价值的法律实现
宪法究竟能不能直接据以引用,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然而,不论宪法条文能否直接引入司法实践,宪法追求的价值和保障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实现。一般来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要通过下位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得到保障,这是由宪法的特点和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任何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都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当权利或自由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当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如何进行救济呢?很多国家在宪法基本价值的保障方面都有不同的方式,其基本内核却大多一致,即主要是通过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国家行为宣告无效、责令修改、不予适用等方式来保障宪法基本价值的实现。
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要站在宪法的高度,对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否受到侵害做出判断,再具体分析究竟侵害了人们哪一方面的利益。一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等权利的维护可以使得宪法的基本价值得到伸张;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宪法性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的衡量和判断也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应将对宪法基本价值的考量纳入司法实践。
在宪法性权利的具体维护上,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完全建立,仅适用于立法程序。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更多地承担起了维护人们的宪法权利的任务。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权力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但是,行政权力也是对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宪政法治目标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维护,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诉讼保障机制。但目前在我国,以行政诉讼为例,行政争议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只有当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教育权和社会救助权等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才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排除国家机关侵权的救济机制,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在行政诉讼中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实现。
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利受到侵害都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独立的意义。救济权利的途径不止一种,诉讼制度是最普遍的一种方式。只有把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纳入诉讼程序的范围之内,才能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更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