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是自人类社会产生即出现的行为,但真正开始进行专门研究却是人权发展的结果。所谓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也是夫妻确定生育方式、间隔、次数的选择等相关权利。在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度,生育权就成为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
二、生育权的争议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生育权的概念,虽然在《宪法》中: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涉及此未做明确规定。目前存在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育权的属性对此有两个观点,一个认为是人格权,一个认为是身份权。生育是男女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两性生活或其他方式(人工受精或体外受精)而达成目的,这可见生育权是作为人身权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这应当属于配偶权组成的部分。在婚姻状态外,男女的生育行为不为法律所许可,也是基于其子女与传统方式生育子女而言,其必受到来自家庭或社会的不同的压力,这对孩子的生长过程带来不利影响而可能影响其人生发展。从而使得在婚姻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对消除社会隐患有一定积极效果。但为了解决享有生育权却无法实施生育行为的夫妻可通过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的方式来完成生育行为。可见生育权是以具有某种规定身份的人享有的权利,由此笔者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
2、关于生育权的主体的问题《宪法》、《婚姻法》均规定夫妻享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说明我国明确生育权存在夫妻之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多样性,使家庭种类也发生了变化,一些无婚姻基础的生育出现受到社会、法律漠视和反对。1974 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在此个人中就包含了未婚者。之后一些国家也将类似情况并入生育权保护中,未婚者的生育权开始得到承认。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发展报告》对1994 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中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现在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表明我国认可夫妇和个人作为主体享有生育权,但矛盾的是,法律却认定生育权的主体仅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对于未过法定婚龄或具备婚姻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不承认生育权,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未婚同居者的生育。(2)未过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受强奸后的生育。(4)已婚而又与人发生性关系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的非婚生育,以上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非法生育界定为法律所禁止的生育。实际中只要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计划生育的规定就是为被法律所禁止,故和《人口发展报告》却有着矛盾的表述。如任何行为人自愿实施计划生育应认定是可以实施生育行为。故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生育未婚同居的生育只要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就不禁止,最多涉及相关社会伦理道德问题;还有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主要解决特殊家庭的生育,此生育对社会起有益作用,其他国家均立法保护但我国有相关规定。
3、生育权的内容的问题自我国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生育权,发展至今,其已逐渐得到我们的认可,但因法律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对其内容的众多争议。为了保护生育权主体的权益为更好落实计划生育的政策,将人口生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轨道,有必要明确其内容。(1)生育权的实施应严格依法进行。生育权虽是夫妻享有的身份权,但其行使也是为了我国的快速发展,减缓人口压力带来的发展障碍。因此应严格遵守执行有计划的生育。(2)夫妻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实施,即夫妻有权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及间隔等,(注:生育时间是指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数量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间隔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准)(3)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权利,对于生育权的实施应共同协商行使,任何一方不可强迫对方,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男方的生育权是基于妻子已经怀孕,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女方的生育权是指男方有义务使女方怀孕的权利,当然女方未怀孕男方的生育权就无从实施。(4)夫妻有权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如没有法律的保障的权利只能是裸体的权利是空谈的权利。所以在生育权的内容中,除了了规范以上内容外,还应给予生育权主体在其生育权受到损害时,请求法律救济,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生育权我们需要完善的内容
在以上论述中,对于出现的相关问题,为了更好执行我国的生育制度应在以下方面完善:1、对于生育权实施,应从现实矛盾入手,尽快对法律未予明确规范,完善我国的生育权体系。2、对权利的内容应细化,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对于生育方式的决定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明确并将相关措施规范化,明确生育的目的是为提高我国人口的素质。4、生育权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控制人口增长速度是很重要的环节。权衡利弊我们应从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及性别给予适当指导和干预。5、生育权的保障。因生育权一般认为属于私权,对其保障缺乏相关的有效保障制度,对于侵害生育的行为,除了明确当事人自行和解外,应补充侵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于严重侵犯行为还应处以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