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尊严的几种学说简析
( 一) 人的尊严说
人的尊严学说认为,在尊严的表达用语上应该采用人的尊严。尊严的主语是人,而这里人的范畴包括一切生物意义上、个体的人,并不能将集体人代替个体人。有学者认为: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 human being) 。人的概念接近生物( 基因) 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为要件。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显然,该学说认为,作为尊严主体的人只需要具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可,附加在人之上的道德、伦理因素都不应该成为阻碍人享有尊严价值的障碍。
( 二) 人格尊严说
人格尊严说主张尊严的主语是人格。同时,此类主张也认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语义雷同,只是说法不同而已。此类学说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比如,有学者主张: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Dignity,英国、美国、法国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的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另外,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含混使用的还有许多学者。例如,学者张千帆在其《宪法学导论》第七章第四节中,就权利的保障的共同基础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问题的论述中,就交替使用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
二、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三种概念的内涵辨析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虽然三者之间的分歧主要是尊严主体选择上的分歧,然而却不能把这种分歧简单地归结为只是一种表述上的选择分歧,而要从更深层次的关系上考虑到以后尊严的宪法保护实践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刻辨析与阐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划等号,而要在尊严的主体表述上选用人较为恰当,主要理由如下:从语义内涵上分析,人的概念与人性、人格概念的内涵不同,且更具稳定性、全面性与概括性。从词源上分析,三者之间的分歧体现在HumanDignity一词的翻译上。Human一词在牛津大词典中被作为形容词或名词两种用法来使用。
如果作形容词,则为人的、显示人的本性的表述,以别于神的、动物的或机器的表述。如作名词,则等同于hunman being一词。而hunman being一词译成中文则为男人、女人或孩子。从而,人在西文语义中,Human Dignity译成人性尊严或许有些接近,却并无译成人格尊严一说。人格在西文中对应的词语是personality,人性一词在西文中更习惯于用human nature一词表述。人格尊严翻译成personal dignity比较准确。从翻译学角度来考察,人的尊严表述最接近西文原意。另外,从中文语义内涵上分析,人、人格与人性涵义相差甚远。人一词的含义区别于动物,即生物学上的人。人格( personality) 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 人格) 。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
在罗马法上,它被规定为取得法律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后来德国民法用权利能力将其取代,成为民法上的人价值判断的标准。实际上,它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人格上的人指的是民法上的人。从我国有关学者的理解上看,人格主要限于姓名、肖像等身体附带性客体。总而言之,人格其含义显然比人要狭窄的多,而且内涵无法相符。人性一词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人应具备的品性、性质,它要求一个人应该具备做人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因此,人性一词带有强烈的主观道德评价倾向。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知道,三种理论都主张尊严价值的享有主体应该是每个单个的人,而不附加任何额外因素。应该说,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都偏离了尊严的目的价值。人性尊严在本质上将尊严的享有主体限制在具备一定德性的人,而不是一切人。如果按照此种进路,道德沦丧的人是不享有做人的尊严的,这显然既与尊严理论的价值相悖,同时也与人性尊严说相悖。人格对应民法上的人,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显然也与尊严内涵相悖。由此可见,从语义上分析,用人的尊严表述比较恰当。
三、结语
社会科学的研究离不开含义明确、界定科学的概念。概念是思维的最基本的形式,思维的其它形式实际上都源于概念的展开和推演。在宪法学上,人的尊严是一个基础性的概念问题,必须得到澄清。因此,既不能简单地将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等同于人的尊严,也不能视为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理论基础是人的自治与自决,是宪法的原则与最高价值,且具备释放其它权利的功能并指导着整个人权保护实践。对于宪法上人的尊严问题,必须审慎与重视,因为它具有严格的范畴与语法表达形式。如果将人的尊严表述为或等同于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既反映了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价值研究和理解上的欠缺,也反映了采用法律术语的不谨慎。这样,将不利于人的尊严的宪法保护,导致了实践中损害人的尊严的现实危险性。只有采用人的尊严的表述,才可以有效地促进宪法上尊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也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