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以统领其它保障人权的内容和整个人权保障活动
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民主权利。近现代人权思想源自文艺复兴时期学者提出的学说。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人权是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暴行提出的反封建口号,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政权的建立及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已从纯粹的理论层面走进法律,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利。现代社会科学也论证了:人权与意识形态无关,与社会制度无关;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共同的事业,体现了对人类本身的尊重。
按照现代宪政体制,各国往往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将作为人权主要载体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予以总体规定,然后交给各部门法具体落实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得以实现。由于刑事诉讼的实体目标在于剥夺犯罪者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权,在程序上其内在地存在私权利和公权力两种不同性质的力量,而后者往往是挤压、侵犯前者的主要主体,因此,刑事诉讼成了需要重点加强人权保障的阵地。相应地,各国不遗余力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列陈了众多保障人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有了小宪法或动态宪法之名。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涉及面很广,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甚至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不同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包括对各诉讼参与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等实体权利以及立法赋予其作为实现实体权利手段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十年浩劫之后,我国 82 年宪法对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方面的基本权利作出了全面规定。为落实宪法的规定,立法机关在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和更新了一些制度安排,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进行人权保障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制度基础。然而,由于宪法行文只重视权利的分配,对人权的保障着墨甚少,这直接导致在刑事司法中开展人权保障缺乏宏观目标的指引,又加上重打击、轻保护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立法粗疏的原因,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无端限制和剥夺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曾经一度很泛滥,甚至还出现了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极端的案例。
二、对照国际公约的要求确立或完善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以完善人权保障的整体框架
二战以后,随着对法西斯暴行的深入反思,国际社会认识了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并就建立国际人权保障长效机制达成了共识。以 1948 年 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为肇始,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人权保障国际公约,其中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其集大成者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它全面、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制度。
我国于 1998 年 10 月 5 日签署了《两权公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是在 1996 年,时空的背离性和当时司法环境及理论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旧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体制构建方面与《两权公约》的要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从理论上讲,随后我国签署《两权公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起到了倒逼作用促使其与《两权公约》的要求相接近,从而为批准《两权公约》做好国内法的准备(据说,批准《两权公约》已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
三、进一步调整公权力和私权利,通过二者的总体平衡来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法治的良好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对权力和权利的分配、设置、制衡是法治最核心的任务。当前,我国法治运行在立法、守法、司法、执法每一个环节,都可见权力与权利的博弈、紧张和冲突现象。在刑事诉讼中这种紧张和冲突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公权力和私权利力量对比悬殊,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私权利主体凭借个人的力量无法与手握国家利器的国家机关相抗衡,更何况以控制和预防犯罪、强化社会秩序为名公权力还在不断地得到强化(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措施就是一个明证);另一方面,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交互过程中,公权力容易被滥用的天性决定了其在行使过程中经常会对私权利构成威胁或实际造成侵扰,更不用说公权力还可以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由合法地对私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如何合理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以保证双方达到平等武装、如何有效地控制公权力以防止其被滥用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课题,也是法律人士孜孜以求的目标。新刑事诉讼法以加强人权保障为主轴、以合理配置权力和权利及强化权力的控制为着力点,进一步调整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以期通过二者的总体平衡促使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目标同步得到实现。
权利保障和权力控制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从正面发挥作用,后者从反面提供助力。权力控制作用的机理在于对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方式予以事先规范,并通过一定的主体对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予以管控,使之趋于有效与正当。统一性和有效性是权力控制的目标,对侦查权力的控制是其重点。对待权力控制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既有继承,也有创新。具体而言,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沿用了以往通过权利对权利进行控制通过权力对权力进行控制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控制等思路,继续强化对公权力进行控制。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115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五种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其用意在于用私权利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控制;新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和第 255 条、256 条新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其目的在于加强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其它公权力进行控制。另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还创造性地确立了一些控制公权力的新思路,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通过限制公权力行使的空间来强化对其控制。经验表明,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总是与一定的空间密切相关。这是因为,在特定的空间内由于缺乏外部因素的制约,公权力容易暴露滥用的本质。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行使的空间较少涉及,实践中基本由公权力机关自行确定,出于方便行事的考虑,公权力机关往往愿意选择在自己的办公场所或其它自身控制下的空间内行使公权力,由于外部制约因素的缺失,公权力被滥用自然是在所难免。新刑事诉讼法注意到了公权力特别是侦查权被滥用与其行使空间的内在联系,首次强调侦查人员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将其送交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之后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这种思路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如,拘留、逮捕前的传唤、拘传空间还未受规制;对与公权力行使的空间密切相关的公权力行使的时点、时段问题,如讯问、询问开始的时点,可以进行搜查的时段等,立法的规定亦属空白。(2)通过明确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来强化对其控制。特定目的往往是一定行为特别是公权力行为正当性的基础。如果某一行为背离了原本的目的,其正当性往往会受到质疑甚至被否定。新刑事诉讼法在增设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对其适用作了严格限制,强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在一定程度上开辟了一条限制公权力的新途径。(3)通过弱化公权力的裁量权来强化对其控制。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路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很多规定都比较粗疏,特别是在公权力行使方面赋予公权力机关很大的自主性和裁量权。虽然一定的裁量权有助于公权力机关应对复杂多变的个案情况,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过大的裁量权一方面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另一方面也可能使私人权益在笼统的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等的需要下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权力控制的大背景下,对公权力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条件等进一步加以细化、明确,缩小了其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明确了原有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含义,第37 条第 3 款、第 83 条分别对原来辩护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予通知家属的笼统情形具体化了。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加强人权保障、强化权力控制的思路无疑是正确的、进步的。但是,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还是没有完全跳出宜粗不宜细的窠臼,重视宏观的方向选择和制度构建而忽视细微的操作规则与立法的技术性仍然是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良好的立法不但要从大处着眼,而且更要从细处着手,只有细微到考虑每个主体的利益和情感需求,才能使公众切实感受到立法贴心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