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是一种普遍的合同形式。采用标准合同有利于提高谈判效率,减少缔约成本,并且由于其经过多次的实践,在细节方面更加完善,有助于减少法律风险。标准合同的条款的修编应该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履约实践的反馈不断完善。尽管法学界对标准合同的研究非常多,但是直接用于指导标准合同修编的研究成果却很少。笔者结合《合同法》学理和近年来南方电网标准合同修编中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对南方电网公司物资标准合同修编原则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准合同的简介
1.标准合同的定义。标准合同是standard form contract的中文直译,它是《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法学界经常使用的一个学理性概念。在1999版《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基本不再使用这一概念,转而统一使用格式合同作为替代。
格式合同除了可以叫做标准合同之外,还常被称为定式合同、附从合同、附合合同等。它的条款基本都是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的法定含义则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标准合同也就是格式合同的定义可以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由不特定的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
2.标准合同的特征。标准合同的定义是一个典型的属加种差定义,也是一个通过揭示概念的基本特征来阐释概念内涵的定义。所以当前法学界界定标准合同特征的方法就是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中提取。通常认为标准合同的基本特征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标准合同当事人方面的特征:标准合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合同相对人可以拒绝签约但是不可以提出任何修改合同条款的意见。
(2)标准合同内容方面的特征:标准合同的内容一般都是稳定、全面、规范、有逻辑性的格式条款,而且通常以打印好的书面形式呈现。
(3)标准合同使用方面的特征:制订标准合同的目的是反复使用,所以标准合同不会只针对特定的合同相对人,而且标准合同作为一种要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和相当广的空间里都是有效的。
二、标准合同的发展
1.基本情况概述。合同本应是基于当事双方的自愿而达成的合意。但标准合同是在合同相对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前由其制订者单方面制订的,不允许合同相对人进行任何更改,所以标准合同对契约自由构成了巨大的限制。实际上标准合同在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因为严重的违背了契约自由精神,只能在少数公共事业领域使用。
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使用频率也迅速提升。如今,人们在生活中所遇到的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标准合同。这是因为在商品交易非常频繁的时候,买卖双方都不愿意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浪费在近乎重复的合同谈判上。相比于普通合同,标准合同取消了签约前的谈判,节省了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纷争、降低了司法救济难度。简而言之,标准合同能够极大的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社会交易效率。
2.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契约自由的核心是强调合同应当基于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就是每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有缔结、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都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都有选择合同内容、方式的自由,都有选择违约补救形式,选择裁判的自由。但是人们面对标准合同时所能选择的只有是否签约以及与谁签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自由选择空间。
而且,标准合同的制订者往往在交易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他们通常都会利用标准合同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不惜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正当权益,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9条和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制订原则、无效标准和解释方法做了特别规定。同时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6条、第9条和第10条又对《合同法》第39条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解释。这些专门针对标准合同的特殊法律条款,其效力高于针对所有买卖合同的普通条款。在制订和修编标准合同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特殊条款,否则必将导致相应合同条款变得可撤销或者无效。
3.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标准合同能够提高交易效率主要是因为它对漫长而复杂的合同谈判过程进行了最大幅度的缩减。缩减后的合同谈判就只剩下合同相对人的一次选择是同意签约还是拒绝签约,其他所有的讨价还价过程都被取消。
如果不采用标准合同,每次交易中买卖双方都需要就每一个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由于人们通常希望合同能够尽可能的囊括签约和履约中的所有问题,所以签约前的合同谈判通常会非常的繁琐而漫长。漫长的博弈将耗费双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类似的博弈不断的重复的时候,必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
尽管标准合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买卖双方都必然是有利的。标准合同的制订者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让自己独享所有好处。通常情况下,制订者在多大程度上向合同相对人让渡这种好处决定了相对人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标准合同。而相对人接受标准合同的程度又直接影响到其签订和执行合同的积极性与完备性。所以要构建一个良性的买卖关系,标准合同的制订者需要在制订和修编标准合同时适当照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三、标准合同具体条款的修编原则
标准合同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而对合同条款进行标准化,而当所有的合同条款都变成格式条款的时候契约自由必然会受到极大的限制。但是如果没有基本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作基础,一味的限制契约自由必将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标准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即便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也可能会因为合同相对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而使得标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的风险加大。所以在合同的逻辑结构基本确定的前提下修编具体条款时应当遵循三大原则:经济性、合法性、互利性。
1.经济性。一个企业能够长久的存续的原因必然是它能够持续的创造利润。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标准合同就是企业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实效工具。所以修编标准合同时首先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各种利益。经济性原则就是指修编标准合同要以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最高指导原则之一。
电网企业由于物资品类众多,包含线圈类、线材类、开关类、二次设备类、发电设备类、直流设备类、计量设备类、继保类、通信类、自动化类等等。其次,电力物资涉及到的供应商都属于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专业性要求高。第三,由于电网基建施工的特殊性,公司提出了JIT采购,对供应链的响应性要求更高。基于以上特点,使得制订和修编电网公司的标准合同比制订和修编一般的标准合同更加复杂。通过合同使买卖双方建立共识,完善的合同条款有助于减少误解,同时有助于破除合同纠纷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成本耗散。
南方电网在货物买卖标准合同中引入关于缺陷认定、分类和处置方式的诸多条款可以算是一个注重公司利益实现的典型例子。引用公司缺陷管理制度中关于缺陷的定义和分类,不仅可以将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与公司的缺陷管理制度相对接、提高公司不同领域的业务管理的协同性、降低公司管理的总成本,而且缺陷处置方式的细化有利于督促供应商积极解决缺陷问题,进而有利于及时的消除安全隐患和保障供电质量。
2.合法性。标准合同的任何条款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否则很可能会导致相应条款丧失约束力。在所有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标准合同的制订原则、无效标准和解释方法所做的特殊规定。
尽管遵守法律法规是标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并不会对标准合同所涉及到的所有内容都有具体的条款去规范,很多合同内容都只受一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的约束。即便是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款,也存在着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差异。据此可以通俗的将标准合同的条款划分为三大类:普法条款、选法条款、补法条款。
四、结语
对于数量大、频率高、合同内容雷同的物资采购活动,要提高交易效率,减少时间、精力和金钱上的浪费就必须使用标准合同。但是标准合同不允许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这严重的限制了契约自由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则。所以我国法律对标准合同的规制要比普通合同更加严苛。标准合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制订和修编标准合同的时候必须保证它的合法性才能实现它的经济性。但是标准合同既是买方实现交易的手段,也是卖方获取利润的工具。为了保障合同签订与执行的质量,标准合同的制订者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做一定的利益让渡。以标准合同的互利性建立一种利益均衡,提高相对人签订和执行标准合同的积极性。
标准合同的修编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物资技术、公司管理和法律规范等诸多领域。有了基本的指导原则并不等于就能够做好标准合同的修编工作。要提高标准合同的质量,还要结合具体的签约和履约实践对具体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总结出切实可行的合同条款。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标准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控制其限制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危害,真正有效的促进物资采购效率的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