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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2019-02-03 16:24:04浏览:51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在当今全球际经济一体化发展和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越来越重视自身名称、字号的选择与维护,企业名

在当今全球际经济一体化发展和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越来越重视自身名称、字号的选择与维护,企业名称、字号客观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但与此同时,现实中有关企业名称权与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的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日渐增多,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试图从对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这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分析入手,初步探索有效规避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方法。

1企业名称与姓名的法律涵义

研究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首先必须分析和界定企业名称和姓名的法律涵义。

企业名称从一般意义上讲究是企业同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但在法律上,企业名称是有其严格的法律涵义。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只能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构成: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的具体字号或商号、企业所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企业的组织形式,即所谓的四段式结构:行政区划十字号十行业十组织形式。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所谓的企业名称是就其整体而言的,从原则上讲,只要企业名称组成的四部分中有一个部分不同就不能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但从实际情况看,企业名称中除字号外的其他三个部分出现相同或近似是常有的事,这三个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公有的范围。因此,构成企业之间实质性区别的只是其字号或者叫商号的部分。

姓名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同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是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志。从狭义上讲,公民的姓名仅指公民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但实际生活中,人们对姓名的理解是广义的,即姓名除了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即本名外,凡是能够明确代表并能够将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标志如字、号、笔名、艺名等也同样发挥了姓名的实际功效,被作为姓名看待,有的甚至超过了其本名的影响。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方面规定公民在参加重要法律关系时,必须使用登记姓名,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规定登记姓名以外能够明确地代表权利主体,区别权利主体和他人的姓名如笔名、艺名、别名等也可以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因此,通常所称的姓名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理解。

2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权利的法律性质往往决定着该权利的边界和行使特点,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是法律权利,因此,厘清它们各自的法律性质是有效地预防和处理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前提。

就一般意义上讲,所谓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名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姓名权是公民对其姓名依法所拥有的权利。但这样理解很容易将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姓名权与因姓名产生的权利相混淆。事实上,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企业名称权离不开企业名称,但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也不例外,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单列一条即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同属于人身权,不同只在于姓名权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而企业名称权则是法律拟制人企业的人身权。对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不同意见,问题在于除了具有人身权的特性之外,它们是否还具有其他权利性质,正是在这点上存在着众多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只具有人身权性质,而企业名称权则存在所谓的人身权说、财产权说、人身权与财产权兼有说等。的确,无论企业名称权还是姓名权首先都是一种人身权,是民事或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标志,这一点的确无可置疑。比如,在民事法律上,作为一种人身权的姓名权就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修改权等。但是,因姓名产生的权利除了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的姓名权外事实上还存在其他一些权利,比如所谓的商品化权利。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普通人的姓名。普通人的姓名一旦被作为企业名称(商号)或者注册商标,那么,该姓名产生的权利已经超出了姓名权的范畴,成为一种以姓名的形式出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姓名实际上已不直接表现为自然人的人格,而是代表一个组织体和一种商标标识,从而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这种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继承;二是名人的姓名。名人的姓名因为其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在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姓名的商业使用就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带来更多的利润。此时,姓名如同自然资源开采、开发权,权力,名誉等一样成为一种商品化权。

企业名称权和企业不可分离,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它却可以转让,这种可转让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仅局限于人身权。事实上,企业名称中最主要的是企业的字号,因此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除了狭义上讲的企业名称权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比如字号权、商号权、商标权等。我国目前所用的企业名称权概念是计划经济时代沿用下来的,因此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它一方面突出了人身权的特性,将字号也列入了企业名称之中来保护,但另一方面却又忽视作为企业名称权实质和核心的字号的专门保护,进而演变成企业名称不同而字号却相同的尴尬局面。字号权或商号权虽然也包含有人身权的一面,但其主要的还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为从法理上讲,财产的本质在于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并可通过转让等形式来实现其价值,企业的字号无论是企业自创还是转让购买来的,其目的都在于利用好的字号树立好的商业形象,以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且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不仅专门颁布单行法规对企业的字号提供保护,而且还积极通过各部门法对字号作综合交叉保护。如英国1916年颁布了《厂商名称登记法》,同时还在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别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予以保护。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则以商号权为基础来保护企业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将厂商名称(实为商号、字号)与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并列为工业产权的内容而予以保护。因此,作为企业名称权的核心的商号权其实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3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冲突的规避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姓名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而企业名称权也同样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因姓名产生的商品化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而作为企业名称权的核心的商号权更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交叉与冲突是必然存在的,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这种交叉与冲突也必将愈益突出。那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究竟怎样预防和处理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昵?在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必须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世界经济高度一体化及我国开放度已经大大提高的今天,关起门来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冲突显然不合时宜,也做不到,相反,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成功做法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纵观世界上德、日、法等国家的成熟做法及WTO的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预防和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1)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对企业名称权、姓名权各国通常制定单行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而对于这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的自区则主要采取防止市场混淆原则来保护。在我国,对姓名权主要通过民法来保护,而对企业名称权则除了民法保护外,还通过如《反不正当法》等加以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就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所涉及的商品化权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承认这种商品化权,按照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加以规范和处理。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先权利保护原则是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等权利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处理有关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上也同样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当然,在先权利的保护有绝对保护和相对保护之分。前者是指任何条件下都保护在先权利,后者则是附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这个条件就是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已经受到了实质性的侵害。从各国实践来看,基本上都是附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我国也不例外。3)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就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随着利益日益多元以及利益需求的无限,法律已经成为解决利益冲突的一项有效手段。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在保障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所有人有效行使其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需要确立抑制权利所有人滥用其权利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处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冲突的同时,还要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

另一方面,必须从我国自身的实际出发,承认商品化权的存在,专门制定《商号权法》,以《商号权法》为基础加大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力度。从立法看,规范和保护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防止它们之间的权利冲突基本上有两种思路:一是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主要作为人格权,在民法中制定《人格权法》,通过《人格权法》来体现相应的人格权商品化权利;二是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主要作为一种知识产权,通过制定专门的《商号权法》来保护相应的商品化权利。在此,笔者认为,对姓名主要作为人格权通过制定《人格权法》加以保护有其合理性,但对企业名称主要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正如刘春田教授所指出的,对企业名称权主要作为人身权加以整体保护的制度,对一个尚未知名的企业未尝不可,谈不上不合理,但对一个老字号、知名字号的企业就显得不合理了,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企业名称权的灵魂是商号权,因此,笔者主张一方面要加强对姓名的规范,采取一些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姓名保护措施。比如有的学者提出了分层次、分地域保护的办法,对普通人的姓名实行一般限制重名保护,即改进户籍登记办法禁止在局部地域内重复使用某一姓名,限制姓名冲突,特别是禁止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同时,对名人尤其是政治名人的姓名实行特别保护。对使用姓名作企业字号或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该姓名的所有人,或至少应得到该姓名的所有人的许可,本着对名人姓名的特别保护,也要防止恶意利用名人之名,在未取得名人同意之前,不应许可。另一方面,必须专门制定《商号权法》,以《商号权法》为基础加大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力度,这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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