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接受医方诊疗的活动中,由于自身所拥有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造成在诊疗方案的选择上医方拥有相对占优的决定权,因为诊疗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患者今后的生活质量乃至生命,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医方确有必要在施行某些特殊的诊疗措施时使患方知情并同意。知情同意对患方是权利,对医方则是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的义务必然会引起纠纷甚至会承担赔偿责任。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的,知情是前提,理解是核心和关键,同意是结果,知情同意权属于基本人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而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而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其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告知其近亲属代替患者本人。但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病人,本着保护生命权益第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方知情同意而畏首畏尾不作为,使患者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查阅国内已发表的文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基本上为字而解释,即(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需要立即进行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医疗措施需经患者所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施行。由于字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确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扩充和限制解释,指导医疗机构在不能获得患者和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时把握好使用这种医疗特权的尺度。
一、相关术语的释义
(一)生命垂危
生命垂危,是指患者濒临死亡,存活概率已经较小,若不马上采取紧急的医疗措施,该患者可能很快死亡。
(二)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对患者而言是指疾病突然发作、遇突发意外伤害等,此时身体处于危险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常见的有交通事故或高楼坠落引起的严重多发性外伤、心脏疾病引起的心绞痛和心脏骤停、急性中毒等。对医方而言则是指医务人员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紧急决断、迅速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来挽救濒临死亡的患者。
(三)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按照对法律条文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三种解释均属于文义解释。字而解释,是对法律条文严格按照字而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既不缩小字而含义,也不扩大字而含义,这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而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的解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在这里,对法律一词的含义就应该做扩充解释,即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限制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而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窄于其字而含义的解释,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然而,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该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做限制解释,即前者是指未成年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后者则是指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有时又合在一起被称为语义解释,一般采用扩充或限制解释具体法律条文时应明确拒绝做类推解释。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完整释义
(一)紧急救治权对医患双方既是权利又是法定义务
尽管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在法律层而上的定位有多种学说,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主要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约定叫。然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这类特殊患者的紧急救治权,此时,不受有无具体医疗服务合同的限制,在紧急救治权优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医方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挂号、缴纳医疗押金等)而拒绝实施紧急救治。医疗机构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抢救义务,非正常理由延误时间,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并导致损害后果的构成医疗上的不作为,依法应承担责任。同样道理,患方事后也不能以其未获知情同意权来对抗医方的医疗特权。
(二)患者必须是生命垂危,需立即进行抢救
这类患者必须是生命垂危,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可能很快死亡。有学者提出紧急情况下不应仅限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应当包括虽然患者的生命没有严重危险,但患者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如果不采取紧急救治行为,患者的健康利益将严重受损的情况。实践中,为防比医疗特权被滥用,此处应当采用限制解释,即不应包括病情可能严重恶化但尚未危及生命的情形。
(三)医疗特权不能对抗患方的决定
对此处的解释争议最大,若从医学伦理学及医疗道德出发,非常同意王岳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解释,即以下情况出现时医师可以实施紧急救治:(1)患者意识不清,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2)患者意识不清,家属不做出明显的意思表示;(3)患者意识不清,家属做出不利于患者的意思表示;(4)患者和家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按照患者意思表示明显不利于患者抢救。还有学者提出在其近亲属作为患者的代理人为患者做出选择时如果和医生的观点不一致,必须对其进行审查,以探求该选择是否真正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如果不符合,应宣告代理人的决定无效困。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矛盾突出、双方互不信任,加之医疗卫生保障体系不完善,若从医学伦理和道德层而对五十六条做扩充解释明显不利于医疗机构操作。尽管有根据医生正确判断,拒绝患者或家属不正确意见实施紧急医疗措施抢救成功的个案,但大多数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1)医方虽然救活了人,但因有后遗症,医方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部分特殊体质的病人一旦出现医疗意外则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赔付责任;(2)患方拒绝负担与其意见不一致时的诊疗费用应该属于常态。故此处应当采用限制解释,严格执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将患者及近亲属拒绝接受治疗排除出适用本条款,即使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做出的不予救治的决定看似并不合理、不利于患者,医疗特权也不能对抗患方的决定。
(四)不能机械地理解医疗措施在批准后才能实施
对医疗措施经批准后才能实施应当做扩充解释,一些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的抢救措施,如心肺复苏时的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大出血时的,输液等必须在医方接触到患者的第一时间立即施行,否则就会错失抢救良机。这些抢救措施应理解为对患者损害不大,疗效与抢救开始时间密切相关(以分秒计算),疗效确切且费用不高的措施。抢救可以边实施边向医疗机构负责人口头告知,抢救者本人无法脱身可以由其他协助抢救的人员向负责人汇报,初期抢救完成后需如实补记好抢救记录,并提出下一步诊疗方案,将两者一同提交给医疗机构负责人,但这种抢救应尽可能限制在对病人没有明显侵害的范围内,如心脏骤停的患者不主张在未取得家属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剖胸行胸内心脏按压术。
(五)批准的医疗措施应是比较具体的诊疗方案
请求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医疗措施应扩充解释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具体诊疗方案,包括可能预见的后果等,即批准的医疗措施并非简单的、同意抢救的行政指令。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对即将施行的医疗措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充分保障患者的利益,对提出的医疗措施即刻做出批准、不予批准或部分修改后批准的意见。
(六)医疗措施最好符合临床路径
相应的医疗措施在立法上过于概括且至今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全凭医务人员自己的判断,是否损害患者的利益主要靠医学伦理和社会道德来约束,但一般应限制解释为拒绝具有试验性质的临床医疗,最好执行疾病临床路径的诊疗方案。
(七)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批准的医疗措施仅仅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其实质内容同样必须符合诊疗规范。对医疗措施的实质内容是否合理,一般不采用医学水准而采用医疗水准来衡量,应当限制解释在能够达到该医疗机构抢救同类知情告知患者应具有的医疗水平。实际操作中,医疗机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但医疗机构未能尽到当时医疗机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完整释义以及有关医疗特权适用范围方而的解释主要是站在医方的立场,对医疗特权的适用范围做了限制解释;有关具体医疗措施实施的解释则主要站在患方的立场做了有利于患方的扩充解释,充分考虑到了保障患方的利益,加重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不完备,加之对患方恶俗化的非法维权和暴力维权打击不力,若无限扩大医疗机构适用医疗特权的范围可能会出现大量难以处置的医患纠纷,进而影响到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期望医患关系和谐、解决纠纷机制完备后,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整个条文能做出明确有利于患方的扩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