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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侵权责任法》中紧急医疗措施权规定的建议与分析

2019-02-03 16:31:22浏览:29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近年来,一些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迫使人们不得不关注反思医患关系及其复杂性,思考特定环境下医疗机构及其医疗

近年来,一些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迫使人们不得不关注反思医患关系及其复杂性,思考特定环境下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的救治权利与责任问题。2007年发生的肖志军案便颇具典型。2007年底,肖志军带怀孕的妻子到北京市某医院治疗感冒,却被告知其妻子已感染肺炎且情况危急,建议马上剖腹产,但其妻子昏迷以致不能表达意愿,肖志军坚持拒绝签署手术单,而医院又无法与其妻子的近亲属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医生只能采取药物治疗。最终,肖志军的妻子与其未出生的孩子双双殒命。此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还没有出台,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制,医生也还没有被法律明确地赋予紧急医疗措施权。但时至今日,若此种情况再次发生,就一定能够确保悲剧不再重现吗?笔者以肖志军案为例,对《侵权责任法》下紧急措施医疗权的规定进行阐述。

1紧急医疗措施权的规定及其积极意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医生在遇到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如果不能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可以经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批准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条是在合理借鉴相关医学条例的基础上对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所做的特殊规定。学界上将其概括为紧急措施权(当然,对于此种紧急措施到底是医生的权利还是其义务,学界仍有很大争议,在此,不做赘述,笔者以其作为一种权利为前提来进行论述)。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紧急措施医疗权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二是必须是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下。面对于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主要指患者无法表达意志且没有近亲属相伴,并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其近亲属十分明确地做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答复的情况。

紧急医疗措施权建立在对医生职业操守的尊重和对其医学专业知识及技术的信任之上,能够在特殊情况发生时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益,避免了单纯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带来的弊端。现今,由于医患矛盾十分普遍,导致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医生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或者联系不上患者家属,宁可选择背弃职业道德采取消极的救治态度来抢救病患,以免承担一些不利后果或不必要的责任。而紧急医疗措施权的提出,为医者在特殊情况下抢救患者提供了法律支持,使他们可以在法律的指引下无后顾之忧地对患者进行救治。其实,在肖志军案发生后不久,浙江德清县又出现了一起类似的事件,面对因生产而至病危的状况,产妇家属难以相信并拒绝签署手术单。但与肖志军案不同的是,德清县医院的医生积极调请专家并且上报卫生局,在患者及家属未签字的情况下创造条件进行积极救治,最终母子平安。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这表面上给予医者权利的举措,实质上保护的是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

2紧急医疗措施权规定之不足

紧急医疗措施权固然有它的积极意义,但结合现实与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对其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漏洞。

首先,对于紧急情况,法条只明确列举了生命垂危一种情形,然后以一个等字概括了之。一方面,这突出了立法的前瞻性,以兜底性的字眼来涵盖现今不能发现但随着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但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并没有对此做具体的解释,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若仅局限于生命垂危,则其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解释,医生、患者乃至司法者又不敢盲目对号入座。所以,列举情形的单一导致很多现实情况不能更合理地被包含进来。

其次,因为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被认为包括了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而在现实中此种情况虽确有发生,但对于如何处理在认识上意见并不一致,所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更具操作性为由将第二次审议稿的同意的表述修改为意见。但笔者认为,虽然对于患者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在如何处理上分歧较大,但法律不能避重就轻对之概而不谈,否则法律形同虚设,根本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在肖志军案中,肖志军的妻子陷入昏迷,在医生讲明情况后肖志军坚持拒绝签署手术单,此即上述所提到的患者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当然,此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还没有出台,医生只能在尊重患者、尊重家属的基础上保守治疗,因此最终酿成惨剧。但假如把此案放到现在,悲剧或许依然不能避免。因为虽然有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但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被排除在紧急医疗措施权行使的条件之外,所以医生还是无法行使紧急医疗措施权实施手术,结果自然不言而喻。2010年10月广州就有这样一则案例,一位刘先生醉酒倒在路上,被好心的市民送到医院,其两位姐姐随后闻讯赶来,但由于痛恨刘先生的一贯表现,两位姐姐在得知要立即进行手术后均拒绝签字并拒绝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无奈,医院只能将其转入急诊观察室进行保守治疗,导致其最终死亡。随着医患矛盾的不断升级,加之很多情况下患者或其家属的恐惧心理和其他心理影响,此种拒签手术单、拒绝治疗的案例比比皆是。为了让医生在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指引下如浙江德清县县医院医生那样更好地行使紧急医疗措施权,为了让患者的惨剧不再重演,笔者认为不应再将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笼统地排除在法律之外,而应该具体划分情形通过法律予以规制。

3紧急医疗措施权的完善建议

针对紧急医疗措施权的如上不足之处,笔者建议:首先,除却生命垂危的患者外,紧急情况还应包括突发意外需要截肢或其他只有在极短时间内进行治疗才能使患者受益最大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下,时间就是先机,虽然一定的延误并不会危及生命,但对患者今后的健康程度却影响重大。当然,对这些情形若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扩大医生的裁量权,导致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所以应组织专业机构确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如规定若在有限时间内不进行治疗,伤残等级会加重两个以上等级,医生即可进行紧急救治。

其次,对患者或其近亲属坚持不同意治疗的情形下如何适用紧急医疗措施权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3. 1患者本人明确拒绝

因为紧急医疗措施权的目的是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在患者能够清醒地表达其意志时,我们应该以患者本人的意志为准,不再考虑其近亲属的意见。当然,在此应排除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若患者在清醒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治疗,那么在下列情形下应认定其拒绝无效。

(1)患者因为自杀的轻生行为导致生命垂危被送至医院救治的。生命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权利的可支配性相比,生命权的支配是受限的,不可以被随意处分。他人或本人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都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所以,当患者有自杀行为时,医生可视其拒绝医治的行为无效而进行救治。

(2)患者因为经济压力放弃治疗的。在中国百姓传统质朴的家庭伦理观影响下,很多家庭经济困难的患者会抱着牺牲小我,成就大我的心态主动放弃接受治疗,以节省治疗费不再拖累家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经济利益,而《医生职业道德规范》中也提到对于患者应不分财产状况一视同仁,自然不应该放弃挽救生命。当然,医院作为营利机构在此种情况下可能面临一定的损失。笔者认为,在当今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建立术后分期付款制或者设置救治基金等方式加以弥补。

(3)患者放弃治疗出于宗教信仰考虑的。著名的耶和华证人输血案中,法院判决尊重患者的拒绝权,承认患者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治疗的行为有效。但笔者观点与之相反。由于宗教信仰自由、生命权分别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一个为公法权利,一个为私法权利,所以我们没有办法进行比较。但在我国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生命权和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同一公约规定的权利,笔者认为,生命权是最原始也是最基本的人权,它是自然人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倘若连生命都不存在了,必将失去宗教信仰之自由。而且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是受到法律规定及为保障公共卫生或道德等的限制的。所以,当生命权与宗教信仰自由相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生命权。即使患者拒绝治疗,仍应对其采取救治措施。若事后患者以其宗教信仰之自由受到侵犯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亦不应支持。

3. 2患者的近亲属明确拒绝

很多时候,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已经处于昏迷等无意识状态,或者虽然清醒但为法律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清醒或理性地做出决定,这就有赖于其近亲属做最后的决定。近亲属对患者的治疗所做的有利决定医院必须尊重,但很多情况下,由于专业知识不足、情绪不够稳定等其他因素影响,其所做决定未免有些偏差。为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患者的近亲属明确拒绝的下列情形也应无效:

(1)故意或以减少患者痛苦为由拒绝治疗的。如果近亲属的拒绝治疗存在不希望患者病情好转的故意,即有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之嫌,必将不被采纳。另外,目前我国并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比安乐死被认为是对生命权的变相侵犯,且近亲属以减少患者痛苦为由拒绝为患者治疗存在消极安乐死的嫌疑,亦不应被法律所容忍。生命权是不可转让的,任何人都无权为患者做出放弃生命的决定,所以法律应严格规制此种情形。

(2)出于经济原因放弃治疗的。与患者本人基于经济原因放弃治疗相同,医院也不应因此对患者置之不理,而应秉生命至上救死扶伤的态度积极对患者进行治疗。

(3)近亲属由于缺乏专业素养而陷入恐慌进而拒绝治疗的。现实生活中很多患者家属在听完医生讲述治疗方案的利弊后由于害怕承担不利后果便一味逃避,不敢做出决定或做出不治疗的决定,这往往会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甚至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如肖志军案即是如此。在此种情形下,出于对专业技术的信任和对患者权益的保护,法律理所应当赋予医生紧急救治的权利。

4结语

紧急医疗措施权的规定确实是法律顺势而为的一大进步,但实践中医患纠纷不断出现,医患关系也日益错综复杂,紧急医疗措施权仍需细化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让肖志军案、刘先生醉酒案等这样的惨案不再发生,并真正地为医患关系的缓和打开一个突破口。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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