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我国的北京、河北、山东、江苏等很多地区都出现了大规模、持久性的雾霆天气,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环境保护压力的日趋加大呼吁采取最严厉的措施来改善我们的环境生态消费理念,其中,严厉的刑法俨然成为规范我国生态环境消费价值观的最佳选择,环境刑法的价值取向就成为核心问题所在。
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演进梳理
污染环境犯罪的缺失阶段 (1979年之前)
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处于缺失状态。在此期间我国通过大量的行政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以保证环境能够满足建国初期生活、生产需要。例如,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大部分森林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改善森林现状,我国颁发了大量的森林保护行政指标。其中,1960年颁布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3年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成为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此阶段行政法律规范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核心作用,环境立法并没有达到归罪层次。
污染环境犯罪附属阶段 (1979~1997年)
1979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学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它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来,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儿,仅有第115条较为直观地规定了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类犯罪。但这仅有的环境犯罪条款也因为缺乏理论深度和实践经验而无法操作。值得一提的是,此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责任承担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出现了附属刑法形式。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由行政法加以界定,但责任承担方面却是参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天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阶段是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仍然存在规定笼统、体系混乱等缺陷。
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 (1997-2011年)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中,由9个条文14个污染环境相关罪名构成了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章节,由此,污染环境犯罪迈入了专门化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了较为独立的地位,标志着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在这9个条款中,土地、水、大气、珍贵野生动物等资源都被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中,严格了责任承担形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保障。尽管如此,1997年《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甚至是缺陷。例如,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环境权益而是生命权和财产权,这就忽视了环境客体的独立价值。另外,该罪的主观形式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此举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同时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难以以第338条为依据。
污染环境犯罪的突破阶段 (2011年至今)
2011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做出了大幅度调整,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首先,该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该罪的主观心态的规定,使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有法可依。其次,该罪的客观方面也做出一定修改,删去了原《刑法》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拓宽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使之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概念保持一致。再次,该修正案删除了原《刑法》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说法,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不再局限于人身、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环境权拥有独立价值的理论,但该修正案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可见,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仍有待商榷。
问题审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现有价值评析
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梳理与总结,不难看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纵使污染环境犯罪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取向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规律性。
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判断标准,它主要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把人类作为一切行为的核心,并将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作为人类实现目标的工具与原材料,任由人类支配。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首先,在污染环境行为还未上升为罪时,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污染环境行为仅以满足人类的生活、生存需要为唯一目标,而环境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重视。其次,在附属刑法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缺乏独立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模式与责任后果的分离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严肃性与严厉程度被大大削弱。再次,在1997年《刑法》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犯规构成并未强调环境污染后果,反而将重大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作为构成要素,显然,这种立法理念较大地削弱了环境生态要素的独立价值并生动地诊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精髓。
法定犯之选择
法定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经济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道德性质并且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目的只对国家、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类型。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破坏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环境生态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基于此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也不断向前推进,但不论是1979年的附属刑法还是1997年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无一例外将污染环境犯罪视为法定犯。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看,污染环境犯罪并未与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这类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犯罪安排到一起,而是将其归入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可见,我国并不关注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认为其并没有损害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其次,立法技术表明污染环境犯罪为法定犯。从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的第338条到第345条,无一例外将罪名表述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开头。综上,污染环境犯罪以各类行政法规为基础,因此具有高度易变性。
自由主义犯罪观
自由主义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由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环境等外在缺陷所引发的,行为人自身的过错并非犯罪的主要因素,由此,刑罚政策对行为人较为宽容。也就是说,经济人严重的绊脚石非常微不足道,在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引导下,经济人会在利益与贪财欲的驱动下,以大肆破坏生态环境来换取不法利益圈。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该罪显然受到了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影响,其刑罚处罚较为轻缓。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下,我国并没有对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仅以行政手段加以规制。在附属刑法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已经纳入刑罚体系,但惩罚力度差强人意。在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通过对《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的解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仅为3年到7年有期徒刑。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未对刑罚做出任何修改。此外,笔者认为更直接说明该罪刑罚轻缓的证据来源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胡文标、丁月生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案中,法院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胡文标10年有期徒刑、丁月生6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案案情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类似,在后一案件中法院仅以重大污染事故罪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通过案件对比,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过于轻缓。
未来选择: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应然价值取向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空前恶化,直接造成了环境生态要素制约人类发展的危害后果。于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反思与批判中,学者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即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环境生态要素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生态环境的价值是能够脱离人类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圈。
在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刑罚的立法体系应该突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性与独立价值。由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犯罪从第6章中脱离出来后独立成章,使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秩序法益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明确为环境权。我国学术界对该罪客体有多种理论,但随着环境权学说的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的不断完善,人们日益认识到了环境权说的正确性。此外,污染环境犯罪较其他罪而言,显然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内容简单粗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核污染或将纳入刑法体系。建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加大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力度以完善该罪。
法定犯之自然犯化
自然犯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概念,该行为的实施违反了人类生存、生活的道德评价标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污染环境犯罪是否具有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的倾向呢?
首先,自然犯所依据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事物的容忍能力也会随之变化。当环境污染犯罪数量越来越多,污染、破坏的后果越发严重时,这种犯罪的普遍存在就会直接触及人类最朴素的内心情感,尤其是当人类健康、财产成为受害对象时,人们就更加确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犯属性。那么,该罪也就不会因政策或者行政法规的变动而做出较大调整了,其存在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道德伦理需要圈。基于此,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一样是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由于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后果相似,建议将该罪独立成章安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后,这样既可以体现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价值又能体现出该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其次,对罪名内容的陈述做出调整。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均以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行政法为开头,这显然是典型的法定犯的表述方式,应删除此种表述。
保守主义的犯罪观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日益加重,在自由主义犯罪观影响下形成的轻缓刑罚已然不能满足当代环境刑罚体系要求,由此建议该罪的刑罚由保守主义犯罪观来指导。保守主义犯罪观强调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认为犯罪发生主要是由犯罪人的自身意志主导,是其理性的抉择,社会环境因素并不发挥关键作用。因此,保守主义犯罪观认为应加大刑罚处罚,以对犯罪人产生较大的威慑作用以遏制其犯罪的冲动。在保守主义犯罪观的指导下,污染环境犯罪应做出以下调整。
首先,建议参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来提高该罪的量刑幅度。其次,既然污染环境犯罪是逐利性犯罪,因此罚金刑具有重大意义。德国刑法典规定罚金刑采用日额罚金制,最低为5单位日额金,最高为360单位日额金,每一单位最少1欧元最多5000欧元。建议我国借鉴德国刑法典的立法技术,将罚金标准明确化,同时无论情节严重与否,罚金刑只能并处不能免除,以此来加大犯罪人的成本。此外,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污染环境犯罪刑罚体系还应该设置资格刑。由于犯罪主体多为生产企业,对企业来说,行为能力或许比金钱更具有威慑效果,更具有长远性与根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