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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2019-02-03 16:40:02浏览:79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要获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要获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让裁判文书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接受。裁判文书的说理则是实现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缺乏之原因剖析

裁判文书说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做得比较充分。在我国,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虚空以及重结果,轻过程观念导致社会群众只论判决结果,而不问判决由何而来。法律传统上的根源性、现行裁判文书制度的缺陷及唯结果论的使然,是我国裁判文书与说理性脱节的深刻原因。

(一)我国法律传统渊源为大陆法系

苏力教授在《判决书的背后》一文中曾谈到普通法法官在司法论证上的高超技艺,尤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最为出色,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逊色多了。大陆法系的法官们的判决意见,一般都比较短,无论从说理充分方面、分析的严密性方面亦或是涉猎的广博性方面,往往不及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苏力教授认为这种司法文书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差异性造成的,而是和他们身处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息息相关。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即遵循先例。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就是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在将来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是审判者,在制作司法意见的时候,更是造法者。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的情况下,主要任务是依据成文法典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的判决。两种法系制度上的这种区别,在相同案件的判决上,受到的影响范围是不同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进展及审判,均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撰写法律文书时,在三段论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撰写裁判文书,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狭小。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的状况,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二)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空白

英美法系中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裁判文书的判决及其它的制作者一般是同时被引证的。我国判决书、调解书上虽有相关承办法官、书记员的署名,但是这种署名并无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案件承办法官临时委托另一名法官代为审理案件,在询问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然是原来承办法官撰写判决书,庭审流于形式。由于裁判文书署名和相关责任并无挂钩,这大大降低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相关证据、事实的说理,对证据一带而过,仓促给出裁判结论。此外,中国国民的轻过程,重结果的严重倾向性也加重了此种不说理现象的发生。法官在熟知这种心理的情况下,也自然对说理部分不加重视,而急于给出判决结果。在我国法院行政式管理体制下,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在经过各领导的审批后最终尘埃落定。虽然裁判文书上的署名为个人,但是这份判决书实则代表了法院的意见,并无实际个人责任的承担。因此,署名挂钩责任制度的空白,也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散漫、不重视说理的影响因素。针对这一缺陷,18届三中全会也明确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地位认识偏差

裁判文书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认识的偏差,是其说理性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向社会展示的名片,是法院公正形象的展示,是传达司法公正的载体。对当事人而言,是切实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对社会大众而言,则是普法宣传的生动教材。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最后环节,当事人重结果,轻过程,只关注裁判文书的最终结果,是支持还是驳回自己的诉请。受这种心理的影响,法官也就不再对案件做出充分的说理。另外,受同质化因素的影响,包括法官在内的国人对很多问题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看法,对涉诉到法院的诸多案件,对其中涉及的一些认识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而给出结果的过程也就省略。只有在感受到结果不公时,才会细细研读判决,以寻找救济的路径。

二、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必要性

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应然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是以法言法语说服受众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阶段。

(一)说理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理论发端于英国的自然公正理念,并且和程序正当概念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所谓自然公正,包含了这样三个方面的底线程序标准:1.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听取双方的陈述;3.裁判者要说理。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提到,在结果与得出结果的程序间,如果做到了程序上的公正,那么结果必然是公正的。这个理论是值得商榷的,毕竟司法过程尤其是裁判的做出不是流水线上的产品。但罗尔斯的理论中,不可否认的是程序正当性对结果正当性的影响。程序正义尽管是英美法的概念,但司法证明作为人类认识活动一个特殊领域,其内在规律是具有同一性的。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法治建设发展过程中也是在不断借鉴中与英美法系趋同。我国诉讼过程中轻过程,重结果,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更坚定了程序正义作为建设法治社会建设理念的必要性。

裁判文书是一切诉讼行为最后的焦点,裁判文书应当能够生动体现整个诉讼过程。从文书中,应该能清楚了解到两造双方,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双方证据展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官对双方证据以采信的理由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实践活动中,法官认为某些证据与案件无关联,常以本院不予采信草草了事。法官作为司法审判的主导者,其在案件中的法律思维究竟如何,都能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现行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过程不得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是法官依据当事人质证和辩论情况,对案件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重要的阶段,评议过程的不公开,则将当事人排除在外。现代法治要求程序公开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裁判文书承担了法官法律思维、逻辑推理、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的重任,也是将合议评定过程以另一种形式公开的表现。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法官公开推理判断过程,实现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

(二)说理是形成裁判共识的必然选择

裁判文书作为法治宣传的教材,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获得人们的认可与接受是前提条件,接受则以人们形成共识为基础。共识作为连接法官与社会大众的连接点,其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媒介的裁判文书。如果说法官与律师、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庭审获得联系,那么裁判文书则是其与社会大众联系的媒介。因此,怎样在篇幅有限的裁判文书中做到与群众的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就需要充分发挥说理的作用。共识决定了人们的接受度,而说理则决定了达成共识的程度。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引用、结论的做出,都需要说明理由。说理不足极易导致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模糊以及推理逻辑上的混乱,这些都极易影响法官与社会群体之间共识的达成,并最终影响到人们对裁判文书的认可与接受。

(三)说理是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弥补

成文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显著特色。成文法具有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如模糊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等。随着一些新事物的出现,一定时期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概括所有法律关系。但一国法律的权威性也决定了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法律解释来调和法律与社会发展的间隙。这里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条文的阐释,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也绝不是机械适用法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司法机关适时发布司法解释,使部门法能尽量与时俱进。这种通过司法途径来矫正法的局限性,不仅是正当合理的,也是必须的。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因为案情不同,需要对各案情况及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做到充分阐述。如泸州张学英遗产纠纷案与普通遗产纠纷案,同是遗产纠纷,为何结果截然不同,这就需要将为何不能依一般遗嘱案件来做出判决做出充分的阐释,这个过程就是说理。这一说理过程,既做到不离法律条文精髓,又扩展了它原来的适用,也要让人信服。虽然我国要求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但这并不是指法官机械适用,照搬照套,而必须做到充分、灵活的说理。

(四)增强说理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公正是司法的价值目标。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是法官作为中立人向两造双方做出的最后决定。法官作为独立的审判者,其所面临的受众不仅是两造双方,还包括整个社会群体。一份生效裁判文书所影响的不仅是两造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能引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涟漪,必须正确认识裁判文书在司法领域乃至社会中的作用。裁判文书所传达的公平公正理念,不仅在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更强调判决由何而来。裁判理由是裁判文书的核心,是证据与结论、法律与事实的连接点,是裁判文书程序正当化的体现,也是判决结果合理化的前提。如果在判决理由上模糊不清、含混带过,甚至没有阐述理由,不仅整体上降低裁判文书的质量水准,也为两造质疑裁判公正性理下隐患。长此以往,法官在说理上产生懈怠,社会对裁判质量与公正性产生怀疑,失去民众的信任,必然给司法机关公信力带来巨大冲击。裁判文书说理不单是纯粹的司法或技艺问题,而是制度问题,重视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加强裁判说理、公开裁判理由并制度化,做到以公开促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域外裁判文书说理性方面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篇幅浩大,裁判文书多大几十页甚至上百页。我国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虽不必学习这种冗长表述,但要着重借鉴说理的经验,尤其是说理过程中的论证和叙事,做到推理严谨。而在台湾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我们值得学习的则是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一)英美法系国家裁判文书说理性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决理由的阐述历史悠久。许多判决书篇幅浩大,法官运用大量的文笔进行对话、说理、论证,这难免会有拖沓冗长之嫌。在美国法院判决书中一个比较特色之处在于法官意见,即在判决书中展示不同法官的意见,再做出选择性判决,这种选择的标准在于哪种意见具有更充分的理由。这也意味着裁判文书要说服的对象不仅包括诉讼两造,还包括法院内部持不同意见的法官。专业性促使法官们在说理时更注重说理方式,比如论证的严谨性与细致性。英美法系法官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引下,有的是对几百年来延续的原则归纳进而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原则的抽象性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必须以细致的推理与论证来做到合理的说服。此外,判决理由的充分性,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判例制度的影响,这些法官们在撰写裁判文书的时候,往往会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创造某些规则,说理既是充实裁判文书内容的刚性要求,也是对创造规则的约束,防止独意专断。因此,从英美法系裁判文书撰写过程来看,阐明判决理由既是传统,更是一种制度。判决理由不仅作为裁判文书内容而存在,其作为一种规则之治,在约束裁判者滥用权力、平衡审判权上也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台湾裁判文书说理性方面经验

从台湾各法院做出的判词中,能看出台湾地区裁判文书说理性方面的主要特色。语言精简、生动。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与英美法系裁判文书的一个明显差异在于文中充满大量的游离于法律语言之外的辞藻。判词中,经常出现对中华传统文化的引用。这种做法将原本枯燥的判词注入了生动性,可读性强。文书中充分发挥文言文语言精简的特色,详略得当。法律与情理的协调结合。将海峡两岸的裁判文书做出比较,不难看出台湾裁判文书中,莫不充满对情理的贯彻。法律并非一定要冰冷的刻板才能做到以理服人,人情对司法也不一定为副作用,这在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不论民事还是刑事判决书,都能够感觉到明显的情感流动。裁判文书情感色彩浓厚,作为法官与社会交流的媒介,这种情感的注入起到粘合作用,做到了专业性与大众化的合理结合。

四、加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对策

针对目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可接受性不高现状,除了建立激励惩戒措施制度,探索制度的进路外,还需要从人的进路上着手,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不仅在裁判文书的制作理念还包括技艺方面,将说理技术作为判断裁判水平的标准之一。

(一)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养

苏力教授称这种进路为人的进路。撰写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审判职能的最后程序,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落幕,也是法官职业技能的展示平台。法院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品位的法院文化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良好的法院文化,对改善法官队伍知识构成、转变法律思维具有重大影响。台湾地区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传统文化的灌入以及对情理的合理把控自成特色;英美法系法官细致论证与说理,分析之严谨,都值得我国法官借鉴学习。优秀判决文书的形成,离不开对司法判决重要性的正确认识,离不开裁判撰写技能,更离不开孕育法官思维的文化与环境。

(二)以公开裁判加强说理制度监督

裁判文书网络公开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监督的有力方式。裁判文书网络公开是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规定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并公布包括案件流程信息、裁判文书等在内的基本信息。英国最高法院的网站可根据案件编号或案件名称关键词,查询最高法院裁判的全部案件判决书。欧盟、韩国、台湾等也都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判决书上网。这一制度在我国法院系统也开始逐步推行,但是,目前还尚未做到每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上传网络。建立裁判文书网络公开与署名责任制相挂钩制度,以公开建立对法官说理监督机制。裁判文书网络公开,落实署名制,接受全民网上监督。通过扩大监督主体范围,强化监督效果;通过署名制,加强法官责任意识。通过制度上的强制性,让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注重说理,强化论证,提升裁判文书的整体水平。

(三)建立裁判说理激励机制

在判例法制度下,引证前人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官个人专业技术的肯定,也为法官个人带来名誉上的收益。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的规定,但是建立裁判文书激励机制,提升法官撰写裁判文书质量,也未尝不可。在全国法院系统实行优秀判决书甄选活动,从中评选出优秀判决书,从适用法律正确性、判词说理性、逻辑性、论证的严密性方面考察,同时还要兼顾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与社会的接受度。对做出优秀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给予物质、名誉上的奖励。这样的激励机制,不仅可以为承办法官带来职业荣誉,评选出的优秀裁判文书,在全国范围内对类似案件也有一定的说理指导作用。如同最高法院近些年出版的案例选,虽然没有明示其效力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评选出的案例或多或少的在处理相同或类似相关法律问题时都起着指导作用。建立优秀法律文书激励制度,相信同样具有类似的功效。

裁判文书直接反映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我们要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彰显司法高效和公正,就必须把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水平作为一项基础工作,力争让每份裁判文书,都能做到说理透彻充分,通过说理实现裁判文书的社会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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