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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通过法制建设社会

2019-02-03 16:41:42浏览:51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在《背景与策略: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中, 笔者对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修法过程进行了回顾总结,而

在《背景与策略: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中, 笔者对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修法过程进行了回顾总结,而本文所要做的是,就台湾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规、关键性政策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台湾家庭暴力立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关系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并把握其法律范式的特点。台湾现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在亚洲地区具有典范性意义。其不仅突破了以事后惩罚为主、分散在各部门法的传统法律制度,形成了家暴防治的专门性单行法。更重要的是,移植了美国的保护令制度,并在法律制度中设置了若干制度环节把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社会救助等引入到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中。这一领域的法制构建,摆脱了传统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构造,体现了把家庭暴力作为具有综合性社会学原因的问题来进行治理的思路, 使这一法律制度体系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政策维度。从整体特征看,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立法体系创造了一种社会科学范式的制度构建方式,体现了社会建设与法制建设之间的良性互动,是一种通过法制建设社会的新范式。这对于《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已经进入关键阶段的中国大陆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看,我们在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均需要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学习、了解台湾的这种新型法律范式,对于我们运用法制促进社会建设、治理社会也将有所启发。

一、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内容

( 一) 文本结构及立法目的、精神、适用范围

1. 文本结构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实施于1998 年,2007 年做了全面修订,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护令的第二节执行,并对若干条文进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 年、2009 年又做过3 次小的修订。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改变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结构。原法律有52 条,修法后的条文共66 条,仍然由7 章构成。如表1 所示:

2. 立法目的、精神与适用范围

( 1) 立法目的

最初1998 年通过、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条规定了该法旨在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在2007年修法时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该法于1998 年立法审议期间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实并没有把促进家庭和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担心被误认为该法是一部鼓励离婚或者争取监护权的工具,在最后通过的法案中增加了该目的。对此,一直有女权运动者认为促进家庭和谐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别意识,① 并且有碍司法人员足够重视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谐之名积极劝解当事人进行诉讼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谅、宽恕施害者。② 《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几经变动,无疑是关于该法定位为性别平等方面的法律还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进家庭关系的法律的观念差异和博弈。这种观念的差异并没有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消失。③

( 2) 立法精神

该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为目的,针对的是以往家庭暴力问题被忽视,尤其是公权力救济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续处于暴力环境、家庭暴力导致受害者心理和身体伤害、家庭产生于复杂的原因等问题,而不仅仅是如何惩罚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时,体现了如下主要几方面的精神: ④

第一,让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第14 条第1项、第61 条第1 项、第31 至33、38、39 条) ;

第二,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处遇或辅导制度( 第14 条第1 项、第61 条第1 项、第38、39 条) ;

第三,保护年幼子女之安全( 第43 至45 条) ;

第四,公权力积极介入家庭( 第14 条第1项、第16 条第3 项) ;

第五,健全组织机构,设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防治中心( 第5 条、第7、8 条)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义为: 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第2 条第1 款) 。这一定义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突破了对暴力的一般性认识,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时,对家庭成员进行了较宽的定义:夫妻或曾有夫妻关系、家长与家属关系、同为家属关系及现有或曾有直系亲属关系、现为或曾为四亲等内之旁系亲属关系、同居关系( 第3条) 。这一定义使家庭成员的范围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亲属,把曾有婚姻关系、祖孙关系、同居关系者等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围,符合当代社会中家庭亲属关系经常变动、同居关系普遍存在的状况,适应了社会情势。

( 二) 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第4 条规定主管机关为: 在全台湾的层面为内政部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为县( 市) 政府。并且,第7 条规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 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全台湾层面的主管机关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职责不同,前者重在研拟法规、政策等宏观层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对家暴事件作出及时反应、对家暴受害者的救济等( 分别详见第5 条、第6 条) 。根据2002 年制定、实施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在内政部设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 条规定地方政府下设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设定了该机构的职责,因此,这一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组织功能,是一个跨机构的整合性机构,对于全面组织地方的家暴预防、对受害人的救助于庇护、安排处遇计划等具有中枢神经的作用。

( 三) 民事保护令制度及其执行

保护令内容具有多种( 第14 条、第16 条第3 项) ,保护令的执行,可声( 申) 请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法院或其他相关机关执行或强制执行( 第21 条至第26 条) ,保护令制度如能确实执行,不仅可保护被害人不必离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离婚或提起刑事告诉等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种选择。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为重要的一项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诉讼过程方可提起申请的限制,其对既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所具有的持续循环性、隐蔽性等特征,旨在构建限制施害者行为、保护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机制。

1. 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节对民事保护令的种类、申请及审理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确立了3 种民事保护令,即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① 第11 条明确了保护令管辖法院,第12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申请方式,第13 条规定了保护令的审理,第14 条、第15条分别规定了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和有效期问题,第16 条专门就暂时保护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17 条则是专门规定命相对人迁出或远离的保护令的效力问题,第18 条是关于保护令的发送期限,第19 条就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问题,第20条是规定了可对保护令进行抗告( 抗诉) 。为便于区分和认识三种不同的保护令,请见表2 ( 详见后页) 。

2. 民事保护令的执行

最初开始实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没有规定民事保护令的具体执行,导致警察在实践中就如何执行保护令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程序,因此,2007 年修法时因应2003 年司法院释字第559 号解释增加专节细致规定了执行的问题。②第21 条对保护令的执行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条款依照保护令性质的差异明确了不同的机关执行及其职责,执行机关包括:( 1) 法院; ( 2) 社政机关; ( 3) 户政机关;( 4) 学校; ( 5) 税捐机构; ( 6) 警察机关。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较复杂,要厘清对保护令的执行需要把民事保护令的内容( 第14 条) 与保护令执行( 第21 ~ 28 条) 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条款对照和联系起来看。为更直观地呈现保护令的内容、执行机关、机关职责,笔者制作简表3 ( 详见后页) 。

3. 社工人员的介入、安全出庭环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处理中,被害人的无助、权力关系失衡、安全威胁一直是传统法律所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条的规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对于保护令声( 申) 请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补正的,可按期补正,是为申请人利益着想; 第二,法官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且询问地点可在庭外,方式多样,使案件的处理更富人性化、弹性,增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增列亲属及社工人员、心理师可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这充分考虑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帮助。第13 条等就是试图通过重构保护令的审理制度、增强对受害人的扶助来克服受害人的弱势和不安全问题。

第19 条规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环境与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1 条中,具体化了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维护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惧: ( 1) 针对危机或极度恐惧的受暴者,能提供视讯或单面镜审理空间。2) 规划有安全危机之受暴者,到庭时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线。( 3) 其他相关措施。第( 3) 项应理解为包括准许社工人员陪同受暴妇女出庭等措施,这一规定给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间。该细则第11 条第2 项规定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并规定法院应提供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视法院办公空间、资源及实际需要,包括: ( 1) 提供服务处在法院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包括传真机及电话线路等。( 2) 于法院办公空间使用允许条件下,提供可保障隐私的会谈场所。( 3) 提供服务处查询家暴个案庭期资讯之便利性服务。( 4) 有定期的联系会报,3 个月1 次或至少半年1 次。( 5) 其他有助于服务处推展业务之协助。第13 条第4 项、第6 项和第19 条的规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传统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仅着眼增进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诉讼与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辅助措施有效联结,以应对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会学、心理学特性,促进家暴事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有效处理。

( 四) 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点主要是放宽迳行拘提要件( 第29 条) ,对加害人未入监执行或出狱者,依第31、33、38、39 条的规定,法官或检察官得定类似保护令救济范围之缓刑或释放、假释条件,或再行羁押,以禁止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报复或继续施暴。

该法第29 条第1 项则规定了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第2 项规定对于非现行犯,警察人员如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情况,可迳行拘提。此规定放宽了警察及警察官迳行拘提权限,旨在应对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的特殊性,突破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88 条所定的迳行拘提要件为现行犯的规定,① 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发生于极具隐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间发生,有时情况非常危急,若只能对现行犯拘提,将起不到预防、制止暴力发生的效果。同时,为兼顾程序正当性与第一线执法的需要,第3 项明定检察官依第2 项规定亲自执行拘提时,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 项规定执行时,应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事后再报请签发拘票。而第30 条旨在强调检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执行第29 条迳行拘提的职权时,为促使相关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险认定不一情形,对于急迫危险的认定作了示例规定。

( 五) 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确立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及建构由社政部门设置相应机制配合家事事件的处理,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尤其是安全。

1. 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 规定,在审理子女监护事件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监护不利于子女。此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个目睹暴力的环境中成长将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该法旨在不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还能免于目睹暴力带来的伤害。②

第44 条规定: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时改变未成年人监护权等,以把未成年子女从新发生的家庭暴力环境中脱离出来。第45 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应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评估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预防和消除在探视中可能出现的暴力,因此构建了监督探视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下会面交往,或完成处遇计划或特定辅导为探视之条件。并于第46 条要求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 、团体办理。

2. 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调解

第47 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并对和解或调解设立了条件。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调解的社会学观察而确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种因素在声( 申) 请保护令之后又对加害人常常处于矛盾或摇摆的心态,一旦没有合适的调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会出现权力的失衡,达成的和解或调解的结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 六) 预防与处遇部分

该法第五章关于预防与处遇部分,旨在规范警察等各机构的职责、赋予其手段以及构建跨机构( 结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的防治网络,全面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帮助,对施暴者开展治疗。

1. 警察的保护性职责

第48 条第1 项规定了警察在保护令尚未核发之前、处理家暴事件中应提供的保护和协助事项,第2 项则规定了警察人员处理案件书写卷宗的义务。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消极应对家暴事件,规范其职责行使事项,并强制书写卷宗,此举旨在为督查警员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备研究等用。而第49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的过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时,警察提供协助的义务。这是考虑到参与家暴防治各环节的不同机构的人员的安全问题,如果这些人员不能获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帮助,此条实属必要。

2. 构建救援、服务网络与教育

第50 条构建了通报制度,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对家暴事件的通报义务,以此避免受暴人员不能及时获得帮助和救济。第50 条还规定设置24 小时专线。这两项制度旨在帮助受害者能够即使获得救助以及相关救助信息,同时也要求防治机构积极介入。

第52 条是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不仅要提供诊疗还要出具验伤诊断书,为进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关证据。

第54、55 条是关于加害人处遇计划的规定。

第54 条则是针对加害人的处遇。因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复杂的原因,往往与心理疾病等有重要关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终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边将继续处于危险状况或者施暴者将继续对下一位伴侣使用暴力。① 此条规定要求卫生机关制定加害人处遇计划,旨在从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发生,对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环境至关重要。第55 条就加害人的处遇计划执行进行了规范。

第56 条、第57 条规定了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疗供医疗、警察、学校、婚姻登记等机构,并要求这些机构对其服务对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资讯。

第58 条则是规定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医疗等补助等。这一规定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以此条文为目标的大量的行政法规、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详见下文) 。

3. 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够被有效和顺利实施,防治家暴网络中的各机构能否顺畅运转就至关重要,其基础就在于各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对家暴事件的认识、态度、工作方法、相关知识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 条规定了卫生机关组织开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责任,第59 条规定了社会工作人员、保姆人员、警察、司法人员、医护人员教师等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第60 条规定了学校开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 七) 法律责任

1. 刑事处罚

根据第2 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处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确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 条确立违反保护令罪,即5 种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2. 行政处罚

第62 条规定了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未尽通报责任以及医疗机构拒绝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第63 条规定了违反第51 条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经劝阻不听者的行政处罚。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扩展法律与政策体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7 年10 月2 日) 对家保防治法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以及《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2007 年9 月28 日) 专门对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等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之外,还有数十件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着与《家庭暴力防治法》衔接的问题,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网络的构建和运行。笔者按照所涉及的问题的类别对这些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 一) 细化主管机构的职责和组织规范

主要有《内政部处务规程》( 2002 年) 第2、3 条明确内政部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负责家庭暴力防治事务;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规程》( 2002 年) 详细规范了内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组织运作规范和要求; 《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 2007 年) 是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 条第3 项即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专项规范; 《儿童及少年保护通报及处理办法》( 2011 年) 第13条补充了有关儿童和少年申请保护令的规定,即依该办法保护的儿童及少年有适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儿童及少年需要代为其声( 申) 请民事保护令。

( 二) 明晰警察、司法、检察等系统的作业规范

第一,对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业务办理之要求的补充和完善。《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05 年)对警察机关处理大陆地区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全面规范; 《内政部警政署铁路警察局办事细则》( 2006 年) 第14 条对刑事警察的妇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二,关于对司法审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主要有: 《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2012 年修订) 全面、细致地对法院系统如何办理家暴案件进行了明确,并厘清适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审判的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要点; 《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2000 年) 第32 条规定了少年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纪录及资料涂销规范,即去标签化的问题;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2010 年) 第2 条明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护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期限规则》( 2012 年) 第11 条,对法庭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证等事项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的,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不视为审理超限; 《法院设置家事调解委员办法》( 2012 年) 第5、10、17 条,对家事调解委员会的培训、调解委员会职责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调解事件,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训练之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 第166 条增加了法官权限和职责,对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 2012 年) 第166 条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调解的运用,即法官可评估债权人及债务人会谈可能性并促成会谈,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准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条之规定( 对和解和调解的限制) ; 《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 2012 年) 第4、7 条规定了法院有关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三,对检察机关办理家暴案件的规范,主要有《检察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项》( 2009 年) 。第四,税收机关执行保护令问题。《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服务作业要点》( 2012年) 第6 条是对税务机关对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规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 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持禁止相对人查阅所得来源相关资讯之保护令向稽征机关申请执行。

( 三) 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处置和加害人的处遇计划

主要有《办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紧急安置处理程序》( 1999 年) ,核心是对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获各单位处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请紧急安置事件如何办理的程序的具体化; 《( 县市全衔)办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与交付处所设置办法( 范例) 》( 1999 年) 是对原法第46条关于施暴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体化措施;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推动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补助作业要点范例》( 2001年) ,核心是规范如何协助有接受意愿且经济确属困难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处遇,补助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执行机构办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2011年) 第64 条,针对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及少年,列为保护个案者的家庭处遇计划制定范围;《法务部矫正署处务规程》( 2010 年) 第9 条规定了矫正医疗组负责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疗的规划、指导及监督。

( 四) 对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 《全民健康保险法》( 2011 年) 第12、37、50 条及《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9 条,专门对办理健康保险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时的处理规范; 《住宅法》( 2011年) 第3、4 条,社会住宅( 由政府兴办或奖励民间兴办,专供出租之用) 应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 《社会救助法》( 2011 年)第5 条及《社会救助法施行细则》( 2011 年) 第4条,规定了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未婚仍在学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两愿离婚登记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护令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协助申请人对未履行扶养义务者,请求给付扶养费;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条例》( 2011 年) 第4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扶助; 《特殊境遇家庭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年) 第2 条,规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请政府政府创业贷款补助; 《就业保险促进就业实施办法》( 2011 年) 第18 条是关于促进家暴受害者就业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托单位,受理失业期间连续达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之求职登记,经就业咨询无法推介就业者,得发给雇用奖助推介卡; 《家庭暴力被害人创业贷款补助办法》( 2009) 是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 条第3 款辅助家暴受害者创业的落实;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2011 年) 第3、30 条是对家暴受害人的补偿,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申请补偿、社会救助及民事求偿等之协助。

( 五) 社会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规、行政规则主要涉及到社会工作人员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资质获取及获得相应资助和鼓励等。主要有: 《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 2001) 第2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获志愿服务奖励; 《心理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2003 年) 第9 条规定,心理师执业每六年接受专业法规考试; 《社会工作师法》( 2009 年) 第7、10 条是社会工作师资质取得、撤销的规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尚未取得执业证的,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之。

( 六) 对外来居留受暴者的相关居留规定

主要有: 《入出国及移民法》( 2011 年) 第31条规定,外国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可继续居留;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2000 年) 第4、5、6、13、25、32 条分别规定了: ( 1)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 2) 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觅保证人之规范; ( 3)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可以许可; (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者,可以许可; ( 5)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的顺序,保证人责任、保证内容。

( 七) 运用信托、税收手段推动家暴防治

主要有: 《内政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2003 年) 第3 条规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设立公益信托; 《公益彩券回馈金运用及管理作业要点》( 2011 年) 第4 条规定,公益彩券发行机构缴付财政部之回馈金可用于推展社会福利事项,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2012 年) 第8 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第16 条第4款规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办理社会福利服务业务所需之劳务免征营业税。

从以上规范及其要点的梳理可以看出,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 既要解决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济问题,又要从预防与处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试图从司法、执法、扶助、处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会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可以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专门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广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实施就不得不依赖于在司法、执法、行政等各个环节的细致的规则建构,因此,围绕着家暴防治法形成了庞大的、融社会政策于其中的法规体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转变

范式问题是由科学史学和哲学家托马斯S. 库恩提出的,范式是指: 科学实践中的一些人们接受的例子为某种一致的研究传统提出了模式。科学实践的例子包括法则、理论、应用以及仪器的使用,成熟科学的发展模式通常是通过革命从一种范式不断地向另一种范式转变。①虽然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研究自然科学史的成果,但是对于理解法律构建的不同模式、构造仍然是合适和可行的。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体系全面地突破了传统法律的构造和原理,实现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

( 一) 家暴全面入法增进政府的保护性能力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政策构成,不仅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及时介入,从制度上改变和防范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而且,整个家暴防治的法制构建中,在教育、预防、制止、惩罚、审判、矫治、扶助等各个涉及家暴的环节、领域,形成了详细、明确的操作要求。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状况,把家暴防治问题全面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对家暴的立场和态度,向社会传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评价。同时,在各个环节中要求了有关公权力机构及时介入、对家暴的受害人进行保护和救助,极大地提升了政府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职责的履行。

( 二) 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并重构建组织和信息监控体系

按照台湾现行的家暴防治法制体系,家暴防治和案件处理不再仅仅是警察、司法系统的工作,全台湾层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机关还必须整合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和单位。通过细化主管机构和职责,形成了法律机构与社政机构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组织体系,这就使复杂、涉及众多问题和环节的家暴防治有了稳定、明确的实施机构和人员。这样的法律组织、实施体系全面改变了台湾地区以往单纯依靠警政、司法机构控制和处理社会问题的机制,形成了一张与法律机构、社政机构的联动之网。并且通过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的建设,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处理情况纳入了全面的信息监控和信息分享,确保了主管机构对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时研究家暴事件发生的规律、变化,以及时调整相关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 三) 以安全为核心构建时间、空间法律控制机制

台湾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体系的构建力图改变传统法律以惩罚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护措施的状况。防范和保护措施的设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规律,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关键点。家暴事件的发生,时间上多发生在深夜,空间上多发生在私人住宅内,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密闭性。因为时间的紧迫性和空间的隐蔽性、私人性,导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往往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帮助。前文已经阐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设置了三种不同的民事保护令,这三种保护令的申请程序、核准审查要件等不同,分别对应了家庭暴力事件发生的不同时间状态,使保护令能够较全面地运用到紧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对时间的把握及紧迫性的回应,其典型是紧急保护令的设置,这一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极为简化,体现了立法者关于及时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紧急保护令的声( 申) 请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核发错误或者声( 申) 请人滥用保护令,但是,正是这种以错误为代价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权力及时介入的受害人能够获得最为迅捷的帮助。对家暴事件的时间维度的把握不仅体现在保护令制度,在其他环节和问题中也体现出立法者对时间维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绍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条第1 项、第2 项,警察对家庭暴力罪现行犯的径行逮捕权和对家暴犯罪嫌疑人的迳行拘提权。《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还有许多规定回应了家暴事件发生时对公权力介入的紧迫需求。

在空间上,台湾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体系致力于解决环境的安全性问题。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条对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条款中对施暴者会见未成年子女的空间和环境条件建构等的行动空间控制,正是运用法律建构起对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安全性。

( 四) 治疗性与扶助性的法律实践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主体建构起来的台湾家暴防治体系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通过制度、机构和程序的创设,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扶助性、治疗性专业人员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这一法律范式的确立,促成了三个方面的重要改变: 第一,以往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在面对家暴案件时存在各种社会学上的认识和知识困难,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如何处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关系等等超出警察、检察官、法官知识和职责之外的问题,使警察、检察、司法审判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获得了一种社会学知识和力量的帮助。第二,通过社会工作者、心理师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疗等措施,使受害者在与施暴者之间失衡的权力关系和心理被动中,获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疗,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应对和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会工作者、心理师等为主实施的对加害人的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对于帮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回复正常的行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长效地解决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 五) 彰显法制的社会政策维度

在认识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体系时,不能忽略的问题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彰显了社会政策的维度。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仅要解决及时制止暴力、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惩罚施暴者等这些传统议题。更重要的是,回应了关于家庭暴力现象、家暴受害者的社会学观点。在实践中,处理家暴事件有许多难点,比如受暴者难以摆脱受暴环境和施暴人,长期处于暴力循环中。① 围绕着这些难题,台湾的家庭暴力法治通过法制的构建,把一系列扶助、辅助、救济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儿童、未成年人的社会政策进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规具有了突出的社会政策特点,具有明显的扶助功能。

四、比较: 当前大陆《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不足

经过关心家暴问题的各种力量长期、艰难的努力,2014 年11 月25 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标志着中国大陆的反家暴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重要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2014 征求意见稿) 具有不少亮点,③但是,对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决的立法目的和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 征求意见稿仍然有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未来的法律实施是否顺利及效果,并可能影响到未来进行的修法工作: ④

( 一) 组织结构和防治网络缺乏系统性和可实施性

2014 征求意见稿所构建的反家暴组织结构有较大的缺陷,系统性不足且各相关机构、系统相互间关系缺乏明确的组织规范,未能构建成形的防治网络。该稿中,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作为实施该法的牵头、负责单位,且未赋予监督的权力、明确监督方式,这种设置将导致该法的负责单位权威不足,难以有效推动法律实施; 二是对于草案中列举的各涉及单位的职责未能明确描述和要求; 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门未列入该法责任单位; 四是组织实施的负责单位、所涉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工作中的相互衔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规范,这一问题导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网络构建缺乏明晰的系统性、操作性; 五是虽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家暴事件的统计,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监控和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监测和研究。

( 二) 对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应不足

2014 征求意见稿虽构建了人身保护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现行规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遗漏,导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回应家暴事件的时间和空间特点,缺乏及时回应性。一是人身保护裁定的回应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规律和当事人需求。( 1) 人身保护裁定与民事诉讼捆绑。现实中家庭暴力的发生既可能是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发生,也可能是诉讼前或诉讼后发生。受暴者对人身安全的保护需求也不必然与诉讼或离婚相关,众多的当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时制止、预防暴力的发生。( 2) 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单一,且均需书面申请和证据审查两规则的设置也较为单一,没有按照十分紧急、一般情形、过度情形来区分人身保护裁定的类型和当事人请求,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进行及时回应。( 3) 人身保护裁定的内容较简单,没有完全体现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对安全的需求。( 4) 对于违反人身保护裁定的相对人虽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115、116 条处置,但这是事后的处罚,本身并不能促进、实现公权力机关对人身保护裁定期间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应当负有重要保护责任的公安机关没有被要求负责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或提供保护,这就导致人身保护裁定的威慑和保护效果大大减弱; 二是对于受害人出庭、调解过程等一系列的环节中没有建构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对和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 三) 对受害人的扶助系统缺乏构建

家暴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长期处在暴力循环的环境中,更加剧了其弱势,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现不良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生存、社会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机会。⑤ 因此,需要特别的扶助。2014 征求意见稿对于儿童、妇女、老人等弱势人群的关怀有一定体现,但是缺乏帮助受害人发展的维度。具体讲,没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发展出脱离施暴者、受暴环境的生计能力、机会等进行基本的规定和要求,例如,就业、创业贷款、保险、教育等等的扶持。现在的草案没能把民政、税收、金融、卫生等系统有效地纳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网络中,这对于下一步构建针对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类社会政策将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碍。

( 四) 对加害人的矫治系统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对待加害人的问题上,除了惩罚外,仅有第12 条规定把被判处刑罚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该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回应性,家暴事件的处理,惩罚必不可少,但于当事人而言,及时制止暴力、预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种原因,如长期没有公权力介入、缺乏对施暴者的威慑等,还有相当一部分施暴者有各类心理疾病、生理性病变,要戒除暴力、预防暴力行为,就需要进行心理和行为的矫治。因此,仅把矫治针对已经被实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遗漏了绝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对于如何实施矫治,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等专业人员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问题未能建构起可操作、可实现的规范。

( 五) 未能构建起对法律系统的辅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处理中,常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其实反映了警察、法官、检察官对家庭暴力事件的认知、理解、把握和应对上有较大的知识和技能困难。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报案后,警察一旦决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释放加害人,从表象上看对待加害人的态度非常复杂,警察在处理过程中经常无所适从、难以理解。类似的情形和困扰,在法官、检察官处理家暴事件的过程中均可能遇到。① 因此,要使法律系统能够有效地处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会工作者、心理医师等专业人士介入,形成对警察、法院( 法官) 、检察( 检察官) 的辅助系统,帮助法律系统中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应对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处置等问题。然而,2014 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能建立这样的扶助系统,更令人堪忧的是,该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种辅助系统的法律空间。

五、展望:法制构建与社会建设双向互动的可能

台湾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家庭暴力防治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关于法制构建与社会建设如何双向互动的范例。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很难归属于某个法律部门,是一部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立法,综合了民事、行政、刑事、社会各法律部门。这部法显著的特点是,围绕着家暴防治的社会学规律和受害人、加害人、法律工作者的需求,全面回应了关于家暴的社会学观点,集合了几个方面的要求:( 1) 对被害人及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扶助性、救济性; ( 2) 对加害人的强制性、惩罚性、治疗性;( 3) 对法律工作者的辅助性。这样一种法制构建不仅是使家庭暴力防治法得以实施、运行的前提,而且可以围绕着这些方面引导、发展着各类社会政策。这些社会政策的运用不仅对防治家庭暴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并通过对受害者、加害者的处置实施着社会建设,通过社会工作者、心理医生介入法律系统促进了法律系统的社会建设功能。当前,大陆面临的法治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运用法治促进社会建设,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法制构建思路和范式,无疑值得我们学习。具体到2014 征求意见稿,反映出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我们缺乏一种将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观点转化为法制构建思路的经验和能力,因此,在立法中未能按照问题发生的社会学规律构建起相应对策性法律架构和条款。从更广阔的角度看,不仅仅在反家暴的领域需要把社会科学观点转化为法制构建的能力、把法制构建与社会建设联系起来的法律构建新范式,在涉及老龄化、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一系列的弱势群体的问题或其他社会问题如艾滋病防治等,我们都需要转变思考的角度和法制构建的方式。这也意味着,我们需要更高层面的转变,把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建设联系起来考察,真正用法治方式全面地带动、促进社会建设。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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