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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分析

2019-02-03 16:42:46浏览:52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的一种行为。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等同论, 即委托行为与授权行为不加区分,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这一理论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即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而非代理本身,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长久以来,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为独立性。对此,李锡鹤先生指出: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是否存在授权行为,它首先是肯定授权行为存在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关系类相当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但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因而,我们在认识到授权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二、我国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现状与学说立场

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在《合同法》合同的效力一章中规定了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相关内容,并且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委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5 条第2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只要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即可。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代理权授予行为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从而使得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离而获得了独立性。

但是,关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我国民法并没有相关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巨大争议,学者之观点可分为有因说与无因说两大对立立场,并且目前理论界持无因说的学者在多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有因说,他们认为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二者不可分离,基础法律关系不生效力、被撤销或归于无效时,授权行为之效力也将被否定,代理权随之消灭。此外,大陆学者叶金强教授也认为,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但不应当无因化,他主张废除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而采授权行为有因构造加表见代理的制度框架。采有因说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在实务上便于操作;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被代理人可以免于承担法律后果,可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有因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上,进而导致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利。

无因说则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其效力并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授权行为的效力依然存续,代理关系也仍然有效。这一主张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二是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督促本人及时告知第三人代理权消灭的事实并收回相关授权凭证,从而防止因代理权外观存续而产生纠纷;三是减轻相对人对基础关系考察的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有利于保障代理权正常行使,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此系德国学者之通说,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多持此主张,比如,王利明教授主张相对无因说,认为在第三人善意的前提之下原则上应无因。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与学说考察

19 世纪末之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在以法德为首的大陆法系,代理都被认为是委托等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它受基础关系的支配,与基础关系同时产生、消灭。直到德国商法典的制定时,德国法学家耶林才首先提出:委任与代理的并存,在其本质上纯属偶然,受任人无代理权者有之,代理人未受委任人委任者亦有之。至19 世纪60 年代,德国法学家拉邦德进一步提出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认知,该理论的提出引发了德国民法学界长久的争论,直到当代争论仍未平息。

当代德国民法学界很多学者提出应该依据代理权授予方式的不同来决定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比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外部代理权以及向外部告知的内部代理权中,代理权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其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即应采无因性理论;而对于纯粹的内部代理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68 条第1 句之规定:不但原因关系的终止导致代理权的消灭,而且原因关系未生效的情况下代理权也不成立,这体现的则是有因性原则。而施瓦布和弗卢梅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施瓦布认为,意定代理权并非一概都具有无因性,《德国民法典》第168 条第1 句就表明意定代理权随原因关系消灭而消灭,此即肯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性;《德国民法典》第170-173 条关于外部代理权及对外部告知的内部代理权的无因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在代理权本该随原因关系消灭而消灭的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考虑,代理权被视为依然存续。施瓦布认为,拉邦德以外部代理权为基础提出的无因性理论对于内部代理权并没有太大意义,内部代理权原因行为的瑕疵一般都会影响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而在外部授权中,只有善意第三人方能主张代理权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但这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无因性理论,真正的无因性理论是不区分第三人之主观心态的。

目前日本民法学界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存在独自行肯定说与独自性否定说之对立。独自肯定说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于委任契约等原因行为而存在的;独自性否定说则认为直接从委托、雇佣、承揽、合伙等事务处理契约中产生,无须独立的授权行为。而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对此持折衷说,他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以代理权发生为目的的单独行为,但这一行为不必然与原因行为分别作出,可以与原因行为合体而作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在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于是否无因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有因性,其效力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这一观点依据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108 条第1 项之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对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代理权之授予行为应当与原因行为区别对待,其效力并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理由是在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未取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或其它基础关系的效力应予以否定,但此时代理权的取得依然是有效的。

四、代理权授予行为之无因性应区别对待

《德国民法典》第167 条规定:全权的授予,应向全权代理人或者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德国民法大师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实际上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规定了三种方式: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授权意思表示的为内部授权;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授权意思表示的为外部授权;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进行内部授权后,又将这一授权事实公之于外部的为向外部告知的内部代理权。其中,内部授权蕴含着被代理人愿意承受由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的意思表示,侧重于强调使代理人免于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外部授权则蕴含着被代理人愿意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侧重于强调第三人可借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三种不同的授权行为方式来加以对待。

首先,外部授权行为应当具有无因性。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外部授权行为不一定有原因行为存在,被代理人在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代理人作出授权之意思表示,此时授权行为必然是无因的。第二,即便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也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而外部授权行为则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动,第三人实际上是难以知晓的,不应当由第三人负担调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瑕疵的义务。

其次,在进行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中,第三人因被代理人的告知行为而产生信赖,对于第三人的信赖有两种保护方式:一是依有因性原则,代理权授予行为虽因原因行为效力瑕疵而归于无效,但被代理人的告知行为可以理解为权利外观,第三人因信赖此权利外观而为之行为,可以依赖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其权益;一是依无因性原则,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因而代理人所实施的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两种方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效果,取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第三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若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即推定第三人善意,此时由于被代理人举证成功的可能性极低,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成立表见代理,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无因性原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具有明确性;相反,若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对第三人的保护就远不及无因性原则。

最后,对于未进行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行为,第三人要想举证其对于代理人之代理行为产生正当信赖极其困难,因而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性可以说积极微弱,只有采用无因性原则方能有效保护第三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未进行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中,是否有大力保护第三人的必要。事实上,在内部授权行为未向外部告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具有产生合理信赖的依据,因而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第三人在没有信赖基础的情况下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以无因性原则加以保护的必要。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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