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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罚的功能谈谈我国的刑罚改革_刑法论文(1)

2019-02-03 16:43:22浏览:22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刑罚的功能,也称为刑罚的机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刑罚作为一种对不适应社会生活规则的人予以处理

刑罚的功能,也称为刑罚的机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刑罚作为一种对不适应社会生活规则的人予以处理的手段之一,必然会对该对象、其他社会成员乃至社会生活本身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是“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全面的讲,刑罚的效应应当包括其负效应。但是通说所说的刑罚功能仅仅指其积极功能。对于刑罚所导致的种种消极影响,应当尽可能予以抑制或者防治,而不能听之任之,甚至影响刑罚的积极功能的实现。 刑罚功能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刑罚的功能是刑法对社会主体所产生的作用。所谓对社会主体的作用即对社会中的人们,是指不仅对刑罚的承受者即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首先,是指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意识上存在着犯罪倾向,刑罚的判处会在他们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们群众,刑罚的判处符合其正义观念,在其心理上产生反映。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刑罚的判处可能平息其对犯罪人的愤怒。总之,刑罚的功能绝不仅限于从犯罪分子的角度考察,而是应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恰当的评价。 2、如上所述,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虽然刑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但是直到现在现代国家仍然无法抛弃这一手段,原因就在于其积极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 3、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功能。这种可能性决非人们的主观臆造,但是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仍然存在着差距,有时候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并未现实化,例如,犯罪分子并未改造好,但是绝不能因为这一事例而否认刑罚所具有的改造功能,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创设各种条件,来促使其积极功能的实现。 从刑罚对犯罪人的作用和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作用来看,刑罚的功能可分为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两大类。 (1)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所谓特殊预防功能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其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无论何种刑罚,一经实际执行,都能不同程度地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起到中断或延缓犯罪恶性循环的作用,死刑使罪犯的再犯能力彻底丧失,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永远或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管制刑使罪犯的再犯条件受到很大限制,作为财产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再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了其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罚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功能,但它并非我国刑罚的主要功能,而是通过在客观上剥夺或限制犯罪能力,为改造罪犯服务。B、个别教育功能,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教育多数,二是对不知法而犯罪者进行刑罚,可以起到帮助罪犯认清自己行为性质的作用,从而接受教育以后不再重犯。C、个别威慑功能,包括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两个方面,行刑前的威慑功能表现在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可能由于对刑罚惩罚的恐惧而放弃犯罪,或犯罪后以投案自首、认罪、退赃、赔偿损失等;行刑后的威慑表现在使犯罪人被刑罚处罚后,出于畏惧而消除再犯罪心理。D、改造功能,这是刑罚最主要的功能之一,不仅对于社会还是对于犯罪者本人都是十分有益的。 在刑事法的运作中,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必须依靠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的执行多方面的配合。其前提是对犯罪人的科学分类。只有对犯罪人有了正确的分类,才能在刑事处遇上贯彻个别化原则。同时,在量刑过程中,合理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地位何关系,做到量刑上的针对性和适当性,以免罚不当罪,而使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未能实现,反而适得其反。最后,在行刑过程中,罪犯改造机关应当把提高改造质量、防止重新犯罪作为其中心工作。 (2)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所谓刑罚的一般功能,是指防止除具体案件中接受刑罚制裁的人以外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其对象并不是实施犯罪而接受具体刑罚制裁的人而是其他社会成员。这些社会成员包括:(1)危险分子;(2)不稳定分子;(3)、刑事被害人;(4)其他社会成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一般威慑功能,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即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它又分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两个部分。B、安抚功能,对受害人的激愤和其他人的义愤起到平息的作用,满足社会公正的报应要求。C、一般教育功能,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社会上的其他人认清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使不知法而可能犯者在犯罪前基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从而知道该行为的严重性与违法性,从而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 从刑罚学角度而言,要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适当性;2、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公开性;3、一般预防功能和刑罚的及时性。 当今世界,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罚的改革中,刑罚变化的总趋向是朝着缓和的方向发展,刑罚的轻刑化是国际趋势,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更加注重的是如何用刑罚和其他社会性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去预防、减少犯罪,这样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应当成为我国刑罚改革的指导思想: 1、死刑的严格控制。死刑作为“残酷与非常之刑”,一直有存废之争,废除死刑是一个终极目标,而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取消死刑还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也不利于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此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就立法而言,我国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款,粗看起来不算多,但是在一些补充条款中,如刑法第113条、199条等规定,属于隐性死刑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可能适用死刑的条款是比较多的,特别是对一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条款过多,实质是将人的生命价值与财产的经济价值等量比较,也违背了法律伦理。因此就有必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一是要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仅限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对罪犯具备从宽情节的,属于法定从宽情节的,应无例外地对犯罪人作从宽处理,处理的结果是首先排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属于法定可以从宽的情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也有排除死刑适用的可能性。二是程序上,死刑的核准权应按刑诉法的规定上收,目前最高法院正对此项工作进行积极的准备工作,就是适应了形势的要求。 2、对轻刑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在依法的前提下,可以多判缓刑。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关押改造,存在几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国家承担了高昂的改造成本;二是对罪犯家庭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容易造成犯罪人亲属对社会的仇视,影响社会稳定;三是改造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特别是监狱中惯犯、累犯的影响。因此,对轻刑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实践证明,这部分犯罪分子的重新犯罪率极低,预防的效果非常好。 3、提高管制刑的适用比例,在法条中增加规定可判处管制的条款,现行刑法中对管制刑在刑法分则中的分布比率,与国外先进立法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因此,应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放宽适用的对象和条件,除了对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性质本身表明不适合判处管制的以外,其他各类犯罪情节较轻的都可以适用管制,这样更能发挥刑法的促进机能,在具体的改革上,可以考虑延长管制的刑期,以避免管制和六个月徒刑或拘役在特殊情况下的交叉情况。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是运用社会力量,形成合力,把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纳入到规范有序的进程中,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4、加大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修订后刑法,在分则中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一个积极的成果,同时也可以考虑提高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改为主刑,对刑法分则中规定拘役的,都应当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对于判处罚金刑而缴不起罚金的,也可以规定其服劳役或到社区做义工。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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