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3 月间,西安市枫韵幼儿园和鸿基新城幼儿园被曝出为提高幼儿出勤率,增加幼儿园收入,以吃药能预防幼儿生病为由,擅自购买处方药病毒灵,不定期安排工作人员给园内幼儿集体服用。[1]幼儿在长期服用该药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头晕、腿疼、肚子疼等症状。继西安药儿园事件曝光后,吉林、湖北等地也相继发现了幼儿被服药的情况。药儿园事件中涉事的药品为处方药,即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然而,幼儿园却为了一己私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法定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并且使用处方药,这种违背道德和良知的行为引发了众多家长的不满,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的广泛关注。
一、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其中,他人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并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2003 年12 月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即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以及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由于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或者管理混乱等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0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相同的规定。2014 年3 月15 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宾馆、银行、机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 二) 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列举安全保障义务人时没有明确提到教育机构,但是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法律明确规定的,①因此,教育机构同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在界定这一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教育机构的认定
此处的教育机构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举办和社会资本举办的各种幼儿园、小学、初中、中专、高中、大学,还应当包括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技能培训机构、课外辅导机构、兴趣培训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教育机构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不同。一般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要重于对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
2. 时间因素
教育机构不可能也不应当为学生提供任何时间内的保护,因此,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于学生在校期间,即在校学习和在校生活期间,包括上课、课间休息、学校安排的室外活动、吃饭以及休息的时间。学生在上下学途中以及假期里的安全应由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自己负责。
3. 空间因素
教育机构履行义务的空间应该是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地域,主要指校园,也包括学校组织课外活动而使用到的校外场所,如体育馆、博物馆、公园等,同时还包括校车和学校组织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校园的界定不应当严格以校门为依据,应当包括校门外较小的区域,进行这样的合理延伸对保护低龄学生有特别的意义,如2010 年3 月23 日福建南平实验小学的重大凶杀案就发生在距离校门3 米的范围,该案导致8 名学生当场死亡、1名学生抢救无效死亡、5 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 三) 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大概可分为以下类型:
1. 场所、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供学生学习或者生活使用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体育馆等建筑物应当达到安全标准,为学生提供的各种学习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教育机构组织校外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保证校外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
2. 规范管理教职员工的义务
教育机构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员工守则,内容包括各个岗位的任职条件、职业道德、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这样既可以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或者相关活动,也可以督促教职员工恪尽职守,不要任意妄为。同时,应当注意,教职员工除了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之外,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如校医、保安人员、保洁人员、宿舍管理人员、教室管理人员、校车司机、食堂服务人员以及各类实习人员。
3. 向学生提供物品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安全检查制度,对食品、药品、饮用水、校服等物品提供者的资质进行严格核查,确保食堂提供的食品、校医室提供的药品、学校购买的校服等符合安全标准。
4. 校园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
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全面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员和车辆的出入门卫制度、24 小时值班巡查制度、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课间管理制度等,要求相关人员严格执行,为学生提供安全、舒适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5. 教育机构的告知义务
教育机构组织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活动如春游秋游、校外实习、社会实践时,应当向学生本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向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征得同意时方可进行。学生出现擅自离校或者危重疾病时,教育机构还应当承担主动寻找和积极救治的义务。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造成损害事实时,将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或基础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问题。[2]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 一) 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此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且应当承担责任。当然,推定只是一种有依据的假设,并不等于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教育机构如果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则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进而免除责任的承担。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负责举证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教育机构一方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二) 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就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在教育、管理等方面有过错的话,教育机构将不承担责任。因此,受害学生及监护人要对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一一举证。当四个要件都能证明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方面坚持以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基本依据,简而言之,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的法律价值取向避免了教育机构为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鼓励其加强管理并且大胆开展对学生有益的教学活动。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充分注意到尽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理解、判断、表达、记忆以及收集证据等各方面能力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同时,过错要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并存以及举证困难的特点,因此,针对不同主体采用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及监护人的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教育机构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及监护人则自己承担这一举证责任。这样的安排大大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举证负担,增加了其胜诉的概率,体现了对弱势一方①的特别保护。
( 三) 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律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相比处于弱势,弱势一方遭受侵害时尚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强势一方自然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类型
根据教育机构违反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分为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 一) 直接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是指教育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在其中学习、生活的学生的人身损害时,由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教职员工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教育机构管理或者提供的场所、物品、物件等造成的损害,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教育机构承担,这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即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 对象) 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责任。[3]因此,教育机构不得以临时工、物品由他人提供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的加害行为很多时候是消极侵权或者不作为侵权,主要表现为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作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存在明显漏洞等,但是,最近几年,网上陆续曝出教师性侵女童、幼儿园教师虐童、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药儿园等事件,让人们认识到了教育机构的另外一种加害行为,即积极侵权或者作为侵权。如果说不作为侵权主要是由于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等过失造成的话,那么作为侵权更多表现出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的心理状态,即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性侵、虐童等,或者为了追求某一结果而放任了其他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幼儿园为了实现减少退费的目的,通过定期组织幼儿集体服药的方式来提高出勤率,却置幼儿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于不顾。根据民法中过错理论的观点,一般认为故意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教育机构的作为侵权更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 二) 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时采用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4],这里指来自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里学习、生活的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人身损害,当第三人无法找到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理解补充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必须来自于教育机构以外,即该第三人不是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教育机构不存在管理或者雇佣等关系,否则,将构成直接赔偿责任。但是,该第三人可以是教育机构的学生,例如甲学生对乙学生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甲学生是未成年人,则构成监护人责任,由监护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甲学生是成年人,则构成自己责任,由甲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情形下,只要教育机构在学生相互侵害的事件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此时,教育机构的过错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否则,将构成第三人与教育机构的共同侵权,这时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另外,教育机构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此时并不进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损害后果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而教育机构只是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此种不作为的行为并不能够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只是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而已。因此,在确定责任的归属时,如果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有过失教育机构采用更为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无疑会轻纵第三人而加重教育机构的责任,这是违背法理和公平正义原则的。
第三,第三人和教育机构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顺序,只有当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教育机构才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受害人一方不得在第三人与教育机构之间进行选择,而只能先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另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以自己的过错为限,并不是承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所有责任。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如果找到了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恢复了赔偿能力,教育机构可否追偿,关于这一问题,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不同对待。如果教育机构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抢救受害学生而垫付了大量费用,而且明显超过其过错范围的,教育机构可以行使追偿权,此时在两者之间产生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作为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 教育机构垫付了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 返还给教育机构。如果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严格以自己的过错为限,并未超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不得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