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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法人的本质

2019-02-03 16:43:48浏览:18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 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 ,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国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 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 ,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 ,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一书,介绍了目前国内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 在讨论我国法人的实质时,有人提出了以下几点看法: ( 1)我国法人制度是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为了社会主义的利益,根据现阶段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水平而建立的; ( 2)我国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 ( 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 ( 4)法人是一定的人的集体。①

需要指出,其中( 1)、( 3)两条分别是关于我国法人制度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 ( 2)、( 4)两条在形式上分别是对我国法人和法人的定义,而我国法人和法人也是与法人本质不同的概念。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 属+ 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 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 动物是属概念; 能制造工具是种差 ,也就是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对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 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② 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 ,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 ,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 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本质是相对于现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上述( 2)条中的属概念法律组织形式和( 4)条中的属概念集体 ,以及( 2)条中的社会经济实体 ,事实上也都不是法人这一事物的内部联系,因此都不是法人的本质。它们只是法人的现象,这里也可以说是法人的形式。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关于法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有学者指出: 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①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 一,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述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二,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表述了作者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 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②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 ,似难成立。人们要问: 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 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可与同书的另一说法相印证: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③ 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 ,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 法人究竟是什么? 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一书开门见山: 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 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 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 法人者,团体人格也。④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的确,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实际上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律上的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法律上的人的本质特征是人格,自然人的本质特征则是意识、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自然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意志的载体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 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来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识。如果不允许某意志实践(不是实现)自身,实际上就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因此,所谓意志的存在资格是指它的实践资格。笔者曾经指出,自然人实践或形成其意志的资格就是人的资格即人格。⑤在本质上,人格本来是自然人意志的存在资格。完全人格与不完全人格的区别的实质就在于: 前者的所有意志都享有存在资格,后者只有部份意志享有存在资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便于建立民事关系,产生了两种需要: 一是团体的共同意志有时需要转化为单个意志。从表面上看,这一转化似乎仅仅是共同意志表现为单个意志,但实质上共同意志已不再是共同意志,而是单个意志。二是意志有时需要以财产作为自己的载体。允许由共同意志转化而来的单个意志存在,或者,允许以财产为载体的意志存在,同样意味着这两类意志的载体享有实践其意志的资格,也就是享有人格。这样就不难抽象出人格的本质: 单个意志的存在资格。

意志的载体是主体,主体也必然是意志的载体吗?法律上的主体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权利是权利载体实现(不是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因此,权利载体必然是意志载体。当然,这一意志必须享有存在资格。义务无论由自己设定还是由法律规定,义务的履行都是义务载体的自觉行为。因此,义务载体也以载有允许存在的意志为前提。所以,意志的存在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同资格,权利资格就是义务资格。主体就是意志载体。主体资格就是意志资格。主体之所以为主体,因为它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意志是主体的灵魂。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人格表面上是主体的法律身份,其实是意志的法律身份。主体的本质就是社会允许存在的单个意志。自然人主体是人格的自然载体,法人是人格的一种非自然载体。自然人主体的本质是: 自然人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意志。法人的本质是: 团体或财产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包括本文所引)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独立法人等提法,如有独立意志 , 有独立人格 ,是独立法人。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本质上是意志。因此,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在真正的现代意义的法律中,自然人都是人格完全的主体,但自然人主体的本质和自然人的本质是有区别的。

本质决定本质的属性。自然人的本质 社会关系的总和,决定了自然人的本质属性: 具有意识和意志。因此自然人应该享有主体资格。自然人主体是表明自然人的一种资格的概念。自然人主体的本质 自然人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意志,是自然人本质的属性和表现,反映了自然人本质的一个方面,即单个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某种关系,确切地说,是社会意志是否允许该意志存在这样一种关系。

从前文可知,法人有两种形式: 一是团体,即社团法人。二是财产,即财团法人。团体可作为意志和人格的载体,人们已无异议。但财产也可作为意志和人格的载体,国内多持否定观点。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法人就只有组织一种形式。

把财产作为人格的载体,由来已久。罗马法中已有所谓财团的概念,当然不是指现代金融寡头控制的企业家集团,而是表示物的集合体 ,相对于团体即人的集合体而言。当时一些学者把继承人尚未确定的遗产视为物的集合体 ,认为它本身就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房屋虽然还没有新主人,但可取得房租或支付修缮费用。

19世纪德国法学家布林兹认为: 有两种财产,一种属特定个人,一种属特定目的;前者是有主财产,后者是无主财产。团体成员的财产如为特定目的形成集合,就不再属于单个成员,而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民法新论》认为: 布林兹的上述`目的财产说 将财产人格化,即将客体主体化,把财产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起来,这比`拟制说 更唯心。①

由于主体是意志的载体,意志又是人脑的属性,主体似乎只能和人有关系,不能和财产有关系; 甚至人一旦成了财产,如奴隶,也丧失了主体资格。然而,前文指出,主体的本质是社会允许存在的单个意志,人格的本质是单个意志的存在资格。社会允许存在的单个意志的载体享有主体资格即人格,是题中应有之义, ,而不论其是人还是财产。反之亦然。奴隶没有人格,并非由于财产不能有人格,而是由于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必须服从主人的意志。这表明奴隶自己的意志不起作用,或者说,奴隶不能实践自己的意志。这意味着奴隶不可以形成自己的意志。因此,在法律上,奴隶不具有意志载体的身份。奴隶实际上是主人手足的延长。主人的意志在奴隶人身之外。而作为财团法人的捐助财产就完全不同了。一方面,捐助财产已不属于捐助人,而由捐助人的捐助意志规定了新的归属范围;另一方面,捐助财产又只有归属范围,没有具体的归属对象。这样,捐助财产就只受捐助人意志的支配,不受其他人意志的支配;而且,只受捐助人捐助意志的支配,不受捐助人一般意志的支配。捐助意志附于捐助财产之中,不在捐助财产之外。因此,捐助财产是捐助意志的载体。这实际上意味着捐助财产自身已有意志。布林兹称捐助财产为无主财产。确切地说,捐助财产有归属范围,不是绝对无主财产,而是相对无主财产。捐助行为如为法律认可,捐助意志即取得存在资格,捐助财产便成为主体,享有人格。可见,奴隶没有人格是由于奴隶不允许有意志,捐助财产有人格是由于捐助财产事实上有意志。这再一次说明人格不过是意志的法律身份。捐助财产的管理机构是为了实现捐助人的捐助意志而成立的。管理机构当然会有自己的决议 ,但它的所有决议都是为了实现捐助意志,都必须忠实体现捐助意志,一旦违背捐助意志,即无效力。管理机构的决议实际上是捐助意志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管理机构没有自己的意志,不是独立组织,不能成为法人。《民法新论》也认为: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的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这种意志不管是如何形成的,它都必须最终表现为自己的意志。所以,财团法人不是财产管理机构,而是附有捐助人意志的捐助财产。这种财产人格化、客体主体化 ,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法学理论中主客体关系的特例,也是法学主客体学说的重大发展。与提出团体人格的概念相比,它需要更高的抽象力。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法人的意志是实有的,不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实有的,不是拟制的。但把这一意志的载体视为人,赋予其人的资格,确实是一种拟制的手法,不是简单的类比所能完成的。《民法新论》认为: `拟制说 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 ,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观点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 ,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 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 ,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格即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 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 而视团体或财产为人,赋予其人格,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有助于认识政企分开问题。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 是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 既然法人的本质是团体或财产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其本质就只能是国家意志,企业的法人代表则是国家意志的代表。如果政企分开是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是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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