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文书的有效实施是民事执行的应有之义,更是当今追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民事执行是否公正、公平,对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对于执行在法律上研究不多,而且起步较晚,再加上执行程序本身复杂,执行难度大,在实践中执行违法和执行不当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无疑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挑战。如何从源头上预防此种问题的发生或是给予后续法律上的救济,是当今法院及司法系统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现行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与探讨,提出当今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问题时的建议与完善措施,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不足提出点愚见,以期抛砖引玉,让理论和实务界的学者提出更多高见,推动我国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一体发展。
1民事执行异议概述
1.1执行异议的概念
执行异议即在人民法院执行涉案财产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合法或不合理时,主张对执行标的拥有全部或部分权利,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终止或撤销的执行申请。
1.2民事执行异议的类型
程序上的执行异议。程序异议指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不正当或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从而提出异议,提出执行法院暂停或变更执行措施的要求。从中可以看出,提起程序异议的主体就是因执行法院的不当行为而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也应是当事人范畴。
实体上的执行异议。实体异议是指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益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它针对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上的法律争议。当然实体异议必然会引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遭遇侵害,作程序上的判断和处理己经不能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时,为保证司法的权威及公正,必须启动审判程序,由法官依合法程序,在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自由裁量财产或权利等的实际归属。
2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的225,22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根据异议提出主体的不同,将执行异议可区分为当事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即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行为违法而持有异议时,可以书面提交异议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的巧天内审查,如果审查后异议有效,则用裁定的方式进行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审查后异议不成立,则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交复议申请。除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相应担保外,在异议审查与复议的期间内都不停止执行。该规定具体体现在民诉法225条中。
所谓案外人异议,指的是案外人(不能是其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阻止特定财产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式。具体体现在民诉法227条中。案外人异议的期间为执行过程中,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异议。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巧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3民事执行异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 1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中的问题
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答复、不审查、不予理睬。执行法院在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不予答复、不审查或不睬会导致当事人进行上访,从而给之后的执行工作造成许多的困扰。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力、乱提执行异议的情况,然而,法律并没有对法院在受理执行异议时设置门槛,也就是说法院需要受理所有书面形式的异议申请。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对书面异议首先向当事人解释、答复,如果当事人对答复不满意,希望进行审查的,还是应该审查并作出裁定。
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不规范。目前,对于执行异议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有的用裁定,有的用答复,有的用通知。而通知并非解决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只是法院在处理完问题后告知当事人的一种方式。裁定通常是用于程序而非实体上,虽然案外人异议是实体问题(财产权属)的争议,然而,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其对于证据的审查非常有限,因此,依旧是在执行程序的范畴内,需要用裁定的形式处理。
程序上的异议与实体上的异议混为一谈。从民诉法225条以及227条的具体规定能够看出:225条属于程序上的救济,227条是实体上的救济,民诉法对于这两类异议进行审查的制度设计并非一致。225条涉及的是程序上的争议,是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227条的异议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问题的最终解决要由审判机构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此类异议执行机构裁判以后,当事人不能复议。如果不服需要救济,则只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如果是对原裁定不服,则只能通过监督的途径来救济。
3.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超越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要从严掌握,因为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例如,对于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3种情形下才可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此3种情况为开办单位抽逃出资、投入资金不实以及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若只是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则不能追加,此问题属于法人人格否定,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公司与股东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也只能通过诉讼否认法人人格,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部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故而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相同。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不存在异议,然而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需要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此外,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如果其的确没有财产能够执行的,不能对第三人对其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3. 3将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混为一谈
执行担保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可以是担保的财产也可以是担保人),并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己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过了期限,被执行人依旧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担保财产进行处分。设立执行担保制度可以避免强制执行给社会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并能够有效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在执行和解中,执行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为履行和解协议而提供担保。而实践中,经常存在将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混为一谈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为了防止保证人逃避责任以及保护申请人利益,需要以协议约定的范围为界限让担保人来承担责任。
4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再完善
4. 1规范执行异议提出的条件
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条件,即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提出阻却事由。比如当执行法院的强制措施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或实体性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法律文书时就可以。此外,提出异议必须用书面的形式,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不滥用权力。在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法律也需要进行具体化规定,避免权利的滥用。
4. 2设立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和明确异议诉讼审理机构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在执行部门分别执设立行实施、执行审查裁决和综合协调3个内设机构,真正使执行实施权与审判监督权相分离。对执行异议应当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听证审查。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巧天)依旧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经过本院院长的批准后适当予以延长期限。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应当是由执行法院中独立于执行部门的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二审终审。
4. 3建立和制定执行程序证据规则
鉴于我国执行过程中证据规则的缺位,在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质证和认证,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极易造成当事人权利的侵害,现实中各地法院自己制定证据规则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会造成各地执行裁决的不公,因此,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并结合执行程序的具体情况制定执行程序证据规则刻不容缓。
4. 4增加恶意申诉的成本、强化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为了逃避法律执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通过恶意申诉来规避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的做法是滥用异议申诉权的体现,一方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执行的效率。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需要出台规定,只要查出当事人、第三人等利用恶意申诉来规避法律执行,就让其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情节恶劣者,还要承担妨害司法的刑事责任。当然这是在区分确实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下,这就需要法律明确二者的判断标准,确保惩罚措施的使用准确无误,以保障当事人不被追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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