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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纷争解决下反诉主体范围的扩大

2019-02-03 16:44:29浏览:92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反诉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在系属中诉讼(本诉)的程序内,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被称为反诉。反诉,属于一种被告通过诉讼中之诉来

一、反诉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在系属中诉讼(本诉)的程序内,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被称为反诉。反诉,属于一种被告通过诉讼中之诉来进行的请求追加性合并。

(一)一般认为反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及双重性。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3.目的具有对抗性。反诉的起诉能使本诉失去意义,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当事人应当在本诉程序中提出反诉,如果本诉尚未开始或者已经审理终结,反诉不得提起。

5.反诉和本诉的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或牵连性。诉讼标的的通常使用时,有两种含义,一是原告对于被告的权利主张称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二是诉讼标的也指被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因此,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可以既是同一的,也可以是不同但有牵连的。可以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或者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是诉的一种,因而提起反诉除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的一般要件外,反诉还必须具备以下的要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并且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3.在本诉的诉讼进行中提起。

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

5.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二、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大

本文所探讨的是反诉的当事人,是否仅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当事人的特定性,举一个例子来说明: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起诉之后,被告提起反诉,而提该反诉时除本诉原告外,还将另外的第三人也列为反诉原告,亦即反诉原告除原当事人外,另有第三人成为共同的反诉原告,就此种反诉是否合法的问题加以讨论。就此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合法。似乎我国大多数学者持该种反诉不合法的观点,通说的理由是认为反诉的提起仅限于原本诉被告与原告间,不能在原当事人外将第三人拉进来当作反诉原告、共同当事人或反诉被告。

我国立法上对于反诉规定相当简略,自然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也没有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虽然对于反诉当事人也没有规定,但其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于一定的情形承认第三人反诉,亦即反诉当事人可以把第三人也当作当事人来提起反诉。这样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在本诉原来的当事人之外,另加上第三人当作反诉原告或被告,亦即原来当事人再加上第三人作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的这一种反诉。例如本诉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向法院诉请被告给付价金,而被告则主张该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受到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欺诈,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并且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此项类型为德国联邦法院所承认。而第二种类型就是去掉原来的本诉原告,而由第三人来作反诉被告,亦即由反诉原告以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作反诉被告,不包含原来之本诉原告的这种类型。最后一种类型,则是去掉原来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不包含原本诉被告,而以第三人当作反诉原告的类型。在这两种类型,德国联邦法院则认为反诉并不合法,因为在第二种类型当中,反诉并没有同时向原告提起,因此没有根据扩张当事人的范围;而在第三种类型中,提起反诉的原告并不是本诉的被告,也没有作为反诉的被告加入诉讼,因而不合法。

修正后的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明文扩大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其规定:被告于言辞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因此,我们有必要检讨通说反诉被告仅限于原告的观点,就反诉当事人扩张的理由进行论证,并对反诉当事人扩张的范围进行界定。

三、反诉当事人扩张的理由

(一)反诉的独立性

虽然反诉的提起需要具备与本诉的牵连性关系,但是反诉本身具有独立性,如果反诉原告不能就必要共同诉讼等情形扩张反诉的当事人(尤其是反诉被告),那么实际上是限制了反诉原告起诉的自由,使得反诉的当事人范围受限制于本诉的当事人方位,反而使反诉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并且,有可能出现如果反诉原告不就其他有特定关系之人与本诉原告并列为反诉共同被告,则欠缺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那么该诉就会因不合法而驳回。

(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性

反诉制度的设立与实行,有保护本诉被告诉权,维护两造当事人公平的目的与功能。在本诉原告起诉时,既可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起诉,且于起诉后在法定要件下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基于相同的理由,自无反对反诉原告提起共同诉讼或于起诉后在相同要件下变更追加当事人。

(三)一次性解决纷争范围的扩大

设立反诉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要求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牵连关系情形时,能够一方面节省诉讼的费用、劳力以及时间,实现诉讼的经济,另一方面避免审判的重复,以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此两者,皆是为了最大可能的一次性解决关联性的纠纷。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使其不限于本诉的当至何范围,才能既使关联纠纷得到合理解决,又不至于侵害当事人程序利益,则是下面所要探究的问题。事人,显有扩张纠纷解决的功用。

四、反诉当事人扩张的范围

反诉当事人扩张的范围应该以什么样的范围合理,并要求该第三人(除本诉原告与被告之外)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反诉的当事人,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来进行有益的分析。该法第259条规定:被告于言辞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上诉规定,表面上看似乎仅能就反诉的被告方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也就是仅仅规定本诉被告可以就原告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之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反诉,但是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后,对于该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情形,仍然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原非本诉被告的人为反诉共同原告。

对于反诉可以扩张的当事人需具备的是与原当事人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人这样的条件。这就涉及到了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尤其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两类型。当然我国未将必要共同诉讼细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现就我国立法以及实务上有重要意义的几种必要共同诉讼类型来进行分析,以正确界定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的范围,以尽可能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并且不致侵害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诉讼。例如在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为甲,买方为乙,丙则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甲保证买卖合同标的物无瑕疵,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给付价款,乙认为标的物有瑕疵,遂提起反诉要求甲和丙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乙把甲和丙列为反诉的共同被告,是否应该予以认可?我认为这种情形明显可以在一次诉讼过程中就对甲、乙、丙之间买卖关系和保证关系进行彻底的解决,同时对于丙来说,也维护了其程序利益,避免了之后可能的一系列诉讼的不便。

另外一种情形则可以是甲、乙都为某块土地的共同共有人,甲作为原告对丙提出返还土地之诉,而作为被告的丙则主张对该土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甲、乙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确认其享有该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也应该承认其合法,以解决当前的法律纠纷并有预防以后纠纷产生的作用。

五、第二审提起反诉要件的放宽

一般来说,诉讼进行到了二审,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都规定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提起反诉这样的制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要求下,对于二审不得提起反诉原则规定例外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于修正时就增设了三种例外情形:第一,于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有争执,而本诉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请求确定其关系者;第二,就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利益者;第三,就主张抵消之请求尚有余额,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对于法律规定的三项禁止反诉的例外规定,可

以分析如下。第一,对于法院判断本诉的时候所应该判断的先决法律关系,从诉讼经济和禁止矛盾判决来说,如果被告请求一并在本案中解决,就应该允许其利用本诉提起反诉。第二,就同一诉讼标的又提起反诉利益者。例如,原告在第一审提起的是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某一债权不存在,到第二审时,如果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履行债务,在这样的情形下,只要是本诉被告在第二审中不提出性的攻击防御方法致使诉讼拖延时,应该认可被告有提起反诉的必要。第三,就被告主张抵消请求尚有余额部分,能够利用本诉程序进行解决,被告就没必要另行起诉,使法院就同一债权是否存在再行审理,违背诉讼经济以及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所以被告在二审中也可以提出反诉。

六、结论

为扩大反诉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最大限度地

实现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能够使得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以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主体提起反诉。如果立法规定此项制度,能够达成集中审理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作用,并且能够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贯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武器平等原则。换句话来说,本诉原告能够利用诉的合并、变更或追加以增加或者减少法院审理对象及其范围,也应该赋予本诉被告利益同样的诉讼程序就相关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机会,以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的行使,也能符合社会发展对于此项制度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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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l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M].郑杰夫,增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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