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比较
早在2001 年,加拿大在联邦政府之下成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即FCAC,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发酵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于2010 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同意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简称CFPB。美加两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虽有相似之处但是更多的是不同。
两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各有特色。FCAC 是在双峰理论的指导下成立的,对于金融业相对保守的加拿大来说,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十分完善。而美国的CFPB 则是金融危机的产物,基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不足的反思,其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同时也强化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二、对我国的借鉴
金融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专门化已悄然成为国际趋势。然而,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保护机构,在监管模式中,混业监管依然是主导地位。这种松散的监管模式监管力量薄弱,极易出现监管漏洞。在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专门化的潮流下,以及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全面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的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此,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 一) 机构地位
1. 行政机构
根据美国、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无论是隶属于财政部,还是负有独立的地位,其均为行政机构,因此,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应当是行政机构。根据加拿大的双峰理论模式,我国的金融机构应当独立于金融监管机构,这样既能保护金融消费的利益又能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定,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2. 预算经费
其行政机构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其经费可以独立使用。经费独立能较大程度上保障其独立运行,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
( 二) 职权范围
1. 规则制定权、检查监督权、处罚执行权
依照美国、加拿大的模式,应当负有规则制定权、检查监督权和处罚执行权。可以依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规和日常金融活动中出现的金融消费问题,制定相关细则。对金融机构的推出的金融产品和提供的金融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并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整改,也可以对金融机构的违规情况进行处罚。只有具备上述权力才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全面、及时的保护。
2. 纠纷处理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内部应当设立相关的纠纷处理部门,以便及时化解金融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美国消费者金融投诉部的做法,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投诉渠道。应当完善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途径,方便其及时投诉。可以开设网站、传真、电话、邮箱等快捷便利的渠道。第二,严格控制纠纷处理时限。对于金融纠纷的处理期限,应当加以限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金融纠纷,应及时转交其他部门进行处理,以便高效地处理。
三、结语
面对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各国都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加拿大在这场危机中独善其身,经受住危机的的考验。虽然美国在危机中首当其冲,但是随即开展大刀阔斧的改革,世界各国也是紧随其后。美国、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成立,也为我国提供了借鉴,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单峰不容忽视,应当实现其机构的独立化,并在地位、职权方面进行保障,以此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