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而言,如前所述,尽管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对其所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甚至表现出对死刑有所强化的崇尚死刑和死刑扩大化的倾向,97刑法对死刑罪名的设置也未完全体现出这一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即“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在现行刑事立法中尽管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多次讲话和中共中央的一系列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我们所实行的仍然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没有任何一个人强调我国要大开杀戒、重用死刑,也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指出我国要多适用死刑,把可杀可不杀的杀掉,相反,我们都说要限制死刑、减少死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的修改酝酿过程中也是主张限制死刑和减少死刑罪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8年《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中就曾指出,我国刑法同世界各国刑法相比,死刑较多,死刑条文当时占有处刑规定条文总数的29%,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的比例是最高的。因此,今后对死刑应尽量不再增加,并适当减少一些死刑。3可惜的是,这一立法设想并未成为当时的立法现实,以后也未得到一贯的切实执行。但从上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我国一贯坚持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仍然对死刑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具有至高无上的指导作用,这一点是必须予以肯定的,死刑罪名的设置亦应以此为基本,动摇、弱化甚至否定这一基本就是对现行的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背叛。其二,从刑罚的理论根据而言,报应论要求罪刑等质、罪刑等价,刑罚的性质与数量尽量与犯罪的性质和数量相称,刑罚的内容和程度与犯罪的内容和罪责程度成正比。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4孟德斯鸠也说,刑罚是从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是从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中产生出来的。一个公民应该处死,是因为他侵犯他人的安全到了使人丧失生命的程度。侵犯财产的安全虽然也可以有理由处以极刑,但对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以丧失财产作为刑罚不但好些,而且也较适合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刑罚应依犯罪的性质而定。5因此,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配置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而确定什么样的犯罪才是应配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的最低标准,也是唯一客观的标准即是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即是说,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害恶性有多重,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具有应配死刑的质的规定性,对其配置死刑,从等价的角度而言,是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惩罚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显系轻罪重罚,不具有等价性。6易言之,报应论即要求剥夺罪犯生命之死刑必须对应于剥夺他人生命之犯罪,死刑及死刑罪名的设定即应以故意杀人罪为准绳,以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为基准。只有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重于故意杀人罪,某种被保护的东西的价值大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时,才可以动用死刑,否则,适用死刑即不具有报应根据。其次,从功利论而言,刑罚的内容和程度须与达成功利效果所需要的内容和程度成正比例,适用死刑要求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手段去阻止故意杀人犯罪以外的犯罪,有如“杀鸡用牛刀”,显系重刑制轻罪,不具有节俭性而构成刑罚的巨大浪费。7也即是说,如果对某一犯罪适用死刑抑止至少减少了该种犯罪,死刑即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功利要求。而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死刑的增加和运用并没有减少更没有抵制住高犯罪率,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其动机都是为了“获利”而不在于取人性命。从理论上说,只有一种刑罚所剥夺的是犯罪人最希望得到的东西时,它才具有最大的威慑性和功利性,某一犯罪之目的既不在于剥夺他人生命,对之动用生命之刑便不会产生功利之效。正如贝卡利亚所云:“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财产。”8因此,如果仅仅从报应的角度而言,死刑只能并且也仅仅应当适用于故意杀人罪;如果仅仅从功利的角度来说,死刑只能并且也仅仅应当适用于运用死刑可以减少此类犯罪的罪名。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