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就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若干新的规定, 尤其有关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第18条, 可以说是一项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程序规范。本文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适用为主要研究对象, 尝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除非特意提示均指2012年修订的立法, 简称民诉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同管辖的程序规范及法理做一点梳理和解说。
一、问题的由来与第18条的意义
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民诉法》第23条除作为一般地域管辖内容的被告住所地之外,还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学理上将此规定理解为体现特殊地域管辖的典型之一。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合同履行地管辖以来,如何确定履行地就成为合同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争议频发、法院亦深感处理不易的一个解释论上的难题。为了解决观点多歧众说纷纭而导致理解适用高度不统一的问题, 最高法院先后以规定、批复、解答等多样的形式,对类别情形不同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种种的具体解释。到目前为止,此类程序规范条款已积累至数以百计,但仍然未能有效地统合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解释适用。面对此种困境,自然也可以考虑到这样一个解决方案, 即何不干脆删去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纠纷也都归结到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 岂不简明清晰? 不过,这样的方案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未能获得广泛的认同。〔1〕看来,管辖地的争议与当事人双方用于诉讼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付出的多寡等利益调整紧密相关。特殊地域管辖的存在,本来就包含着与侧重于保护被告利益的一般地域管辖取得某种平衡的含义,因此应理解为一种相对有利于原告的制度。如果仅仅图省事就从合同纠纷处理中去除有关履行地的规定,显然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制度初衷或宗旨相悖。不过在实务中,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程序操作经常遭遇矛盾乃至混乱的问题依然亟待解决,由最高法院就事论事地随时作出具体解释,作为这些问题的应对方式,其局限性也日益明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诉法解释》以第18条为主干设置新的程序规范,迈出了具有突破意义的重要一步。
关于第18条的意义及价值, 首先可以指出的是,这个条款意味着最高法院试图运用少数具有一般性的程序规范去统合甚或逐渐取代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的具体解释。合同履行地作为民诉法第23条的一般规定,其后的第24、25、27条等条文的规定则可视为对保险、票据、运输等类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化。从这样的理解出发,还可把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众多相关司法解释都看作根据不同合同种类确定具体履行地的持续努力。不过,这种解释方法显然很难真正解决问题。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确定,《民诉法解释》与被其取代的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2月4日废止) 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规定了第18条这样的一般条款。虽然第18条本身的解释构成了难度不小的问题,且同一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关于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若干其他规定,但一般条款的设置在解释方法上显然是一个重大的改进。其次,第18条的价值或意义还体现于,这项规定可以理解为以程序法原理来整合引领合同案件管辖的一种尝试。同时也需注意,因其部分内容来源于《合同法》第62条第3款, 第18条依然保持了与实体法规范的内在关联。自《民事诉讼法》把履行地作为合同案件管辖地以来,就存在着究竟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来把握这一概念的争议, 与此相应在实务中的适用也发生了种种分歧。根据《民诉法解释》部分起草者所著的解说书,第18条的宗旨在于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但又结合实体法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2〕根据这一宗旨,有可能通过合理的解释去逐渐改变学说上和实务中议论百出而莫衷一是的局面。最后,从第18条的条文结构,还能够推导出有关管辖地确定的基本逻辑和大致顺序,把对此条文结构的解释与诉讼的动态过程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程序阶段结合起来,就有可能为实际的程序操作提供某种更加明确的指针。
虽然在我们看来, 第18条的规定有着如上的优点,但毋庸讳言这种一般规定的解释总是伴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事实上,全国各地法院自2015年2月5日以后作出的有关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裁判,就目前能够从网络上检索到的数百件相关文书来看,就已呈现出对第18条的内容存在多种不同理解的状态。〔3〕下文将考察其中所涉及的种种具体解释。不过这种状态本身也意味着给学界提出的一种要求,即应当设法形成或建构某种能够合理解决合同案件管辖地确定的困难、具有逻辑一贯内部自洽的体系性、且又相对简单明瞭,因而更易于得到广泛接受的程序规范解释论。作为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尝试之一,本文的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可能的解释论方案。
二、关于第18条的解释
(一)第18条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
《民诉法解释》在第18条之外,还分别以第19、20、21条3个条款具体规定了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和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件管辖地。类似于民诉法第24、25、27条与第23条的关系,《民诉法解释》第19、20、21条可视为将合同履行地具体化的特别规定,相对于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8条而言,在涉及所对应的合同类型时应当予以优先适用。〔4〕不过,关于种种合同案件的具体管辖地, 最高法院先后出台有数以百计的解释,除一小部分已明确废止以外,其余的仍可能继续得到适用。对于这些具体的规定、批复或解答等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关系,笔者认为不宜按照上述适用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来处理。遇到对应的合同类型时,应首先适用第18条来确定管辖地,对仍未明确废止的此前解释如有必要适当发挥其辅助性的作用即可。采用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如果优先适用有时相互冲突、是否废止也不很清楚的众多具体解释,第18条作为一般条款对于整合或统一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适用将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作用, 也会失去或减损在《民诉法解释》中设置这种规定的价值及意义。另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则在于, 第18条与其他具体解释的关系关涉到本文试图提出并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即: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适用究竟应当从诉讼请求抑或从合同类型或性质出发? 这个问题进一步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两种原理在管辖地确定中的作用及位置。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都应立足于诉讼请求, 主要从程序法的原理出发直接适用第18条,才能充分发挥其作为一般条款的作用。而优先适用此前的种种解释, 则意味着仍然固执于具体的合同类型或性质这种实体法上的因素, 不可能走出一条解决问题的新路。
(二)第18条的条文结构
第18条第1款有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其作为一般条款应予以普遍适用的性质十分鲜明。在任何类型的合同纠纷中确定履行地时都首先应适用这个条款,包括运输、保险、融资租赁等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设有特别规定的合同案件,只要履行地有约定均应依约定,无约定才能依特别规定。这个条款还意味着确定合同案件管辖地时法院首先应审查的对象, 即看合同是否有约定在逻辑上构成了相关程序操作的一般起点。关于第18条第1款的解释也有若干需要考察的问题, 但本文拟在最后一节结合程序的动态操作讨论这些问题,此处暂不涉及。
三、诉请义务说的优点和难点之所在
(一)诉请义务说的优点
关于为什么原则上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诉请义务说),而非由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特征义务说)来确定履行地的问题,首先可提出的回答牵涉到确定合同案件管辖的价值或政策取向。如上文已提到的那样, 区别于侧重保护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 以合同履行地为其典型体现之一的特殊地域管辖, 本身就有平衡利益或负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的政策性含义。因此,在解释适用上适当向原告倾斜,可视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指针之一。诉请义务说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出发点或立足点,正好反映了这样的价值或政策取向。而且这样解释的话,就第18条第2款的具体内容而言,争议标的为货币或不动产时,原告所在地往往成为履行地,但是在其他标的等情形下,也经常有可能按照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这种解释不仅适当向原告倾斜, 也易于与保护被告的利益取得平衡。
其次,相对于特征义务说高度依赖在实体法的框架内辨识合同的性质或类型,并据此以确定履行地,采用诉请义务说意味着强调主要从程序法而非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把握合同案件管辖的确定。虽然同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框架内,其目的却有很大区别, 与此相应这种操作的方法和步骤也产生诸多不同。〔13〕如果立足于特征义务说,就经常有必要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而且往往还会带来在程序的早期阶段就必须深入审理案件实体内容的两难处境。例如原告依据借贷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却主张合同性质为联营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特征义务说, 法院必须先确定合同究竟为何种性质才能确定管辖。但这不仅导致对程序事项的审查却不得不深入查明实体问题, 而且还存在早期的程序性裁判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与最终的实体判决相互冲突的风险。站在诉请义务说的立场,则有可能以程序性事项作为有关管辖的主要审查对象,从而消除大多数这样的困难。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特征义务说等强调合同案件实体因素的观点,之所以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在确定管辖的司法实务中一直占据主流的地位, 与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曾发生严重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 等问题密切相关。〔14〕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管辖这样的程序事项不得不与合同纠纷在实体上的是非责任或究竟是哪一方违约等案件审理结果发生紧密的关联。不难想见,如果由哪个法院管辖这样的程序问题就可以左右甚或决定诉讼胜负,在管辖尚未确定的程序早期阶段当事人双方就案件实体问题展开彻底的对抗、法院深入对实体的审理也就有了重大意义。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管辖错误曾列为再审事由之一,在2012年立法删除这一事由之后,再审程序实质上仍可能仅仅针对管辖问题而发动。〔15〕凡此种种现象都说明,管辖最终应依案件审理的实体结果而确定这种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相当合理的正义观,一直到现在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力。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地方司法保护现象逐渐趋于式微,让程序归程序、实体归实体,使两者真正地相对分离开来的合理性将会越来越明显。这也促使笔者相信,长远地看来,强调程序原则重于实体法判断的诉请义务说或许能够逐渐变成司法实务的主流。
被告因合同履行地对管辖的争议,今后将会更多地涉及到《民诉法解释》中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8条。其可能提出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有无约定或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也可能质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相信争议的焦点经常会集中于第18条第2款的前段。关于这部分程序规范的解释适用,究竟是采用诉请义务说还是依据特征义务说,将会带来争议的范围大和小、争议的焦点多和少等等明显的区别。仍旧依据后者,被告就可以在合同一个个具体的类型及性质上做文章,援引过去的规定或批复等司法解释,提出众多的理由广范围地挑战管辖。但是,如果前者即诉请义务说能够为更多的法官和律师所接受, 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得到确立的话, 针对管辖提起挑战的范围则有可能得到有效的限缩,纯粹基于实体法角度对管辖提出的不少异议将难以成立。例如,针对原告以定作合同为据请求支付加工费,被告即使主张合同性质实为购销买卖应按交货地决定管辖,也不能改变管辖依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而确定的结果。笔者相信,今后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诉请义务说,有潜力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围绕管辖权的争议提供一个更加简洁明瞭的整理框架或指针体系。如果管辖权异议能够集中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为何、原告的多个诉请是否有主从之分或者何为主何为从等等焦点问题,法院对管辖争议的处理也将趋于更加稳定、逻辑一贯和可以预期。当然,被告对管辖进行的争议,还会把原告是否存在不当操纵诉讼请求以获得管辖利益等问题提交到法院,有助于抑制在诉请义务说框架内可能出现的不诚信行为。
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 在相应的证据提交或法院审查的资料方面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形。即被告提交支持自己管辖主张的证据; 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异议或补强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出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无进一步的证据提出, 法院就管辖进行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告的书面异议和此前阶段原告已提交的资料。当然,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调查,包括对当事人实施询问。这种做法还与管辖争议的审理方式紧密相关。就目前司法实务中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做法而言, 无论初审还是二审程序多采书面方式,虽然也可能询问当事人,但公开举行庭审进行口头或言辞辩论的情形非常少见。无论资料的提交或审理方面为何种情形, 在当事人双方形成争议的场境下, 与此前只有原告一方提交资料的程序阶段相比, 法院都是在资料更多或信息较为完备的基础上就管辖权的有无作出判断。这也是上文所述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否明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最好待被告提出异议再行解决的理由之所在。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与实体问题的审理不同,对于程序事项的审查并不一定要求证据资料多多益善, 或者说对信息完备程度的追求受到更大制约。〔24〕这一方面是因为对程序事项的证明, 无需达到与案件实体问题同样的高度盖然性或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般而论大致有50%、60%的概率即可认定。关于这种较低的认定标准,大陆法系民诉法理论往往使用疏明或疎明的术语来加以表述,以区别于对实体问题必须予以证明的要求。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诉讼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早期阶段,尤其是在按多数法院的通行做法由立案庭负责审理管辖问题的程序环节,要求当事人双方把证据全都提交出来,或者彻底地追求相关信息的完备不仅是无此必要, 还可能导致开庭审理及其他庭前准备迟延, 甚或带来裁判前后冲突等困扰。
遗憾的是, 过去由于对管辖权争议的审理过分纠缠于合同的类型、性质等实体问题,虽然法院都尽可能仅做程序性处理, 却也经常卷入繁杂的争执焦点和更多的证据,或不得不展开依职权的调查。但如此当事人尚不能满意,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不少案件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已异化为某种重装备的审理过程。对于这种现象,本文所主张的诉请义务说或许不失为一种应对方案。因为,法院若采用侧重于原告所提供资料的这种观点,就有可能根据较少的信息却做到相对有把握地确定管辖。将来的司法实务如果向诉请义务说倾斜或收敛,或者能够逐渐统一到这个解释论框架之内的话, 管辖这种程序事项的审理重装备化等问题,相信也一定会得到有效的缓解。
本文不仅没有涉及合同案件管辖诸多的其他重要问题,即使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适用仍然有不少未尽之处。只是希望这种研究能够成为一个抛砖引玉之举,为推进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解释论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