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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9-02-03 16:56:15浏览:528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引言:《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我国量刑价值的缺失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法律公平、平等的目

引言: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我国量刑价值的缺失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法律公平、平等的目的。量刑价值缺失具体表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规范化运行,同罪异罚、异罪同罚、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等现象不断发生。量刑价值的缺失造成的处罚的不平等与宪法的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不仅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力、目的性也将会受到质疑,不利于依法治国目的的实现。因此,量刑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量刑规范比较抽象、粗放、法定刑的幅度相对较大,实践操作往往比较困难。为此,我国量刑制度的主要任务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细致化,从而来指导法官进行量刑的价值判断,实现公正、平等的法律目的。此外,可以把量刑归入法庭审理的程序中来,来凸显量刑价值和意义,确保量刑公平公开。

一、我国法制理念的价值追求是量刑改革的推动力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量刑制度的改革能够有效地惩罚犯罪,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也是贯彻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有力体现,所以,量刑制度进行改革是必要的。通常而言,量刑的改革有两个方面:量刑实体规范化和量刑程序规范化。

(一)量刑实体规范化改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指导意见》指出,检查机关在对某一犯罪提出量刑意见时,要充分综合考虑这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实体性的规定,客观公平的提出量刑建议。

从实体的角度来推进我国量刑的改革,防止量刑价值缺失,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这就需要公诉机关的工作人员创新工作方法,放弃传统的沽推式量刑方法,转而釆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新的方法。所以,公诉机关以后就不应该单纯依靠经验和法院对案件的判例等情况而采用沽推式的方法来提出量刑建议。

(二)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

传统上,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中,定罪的问题是庭审的核心和关键,量刑通常处于次要地位,量刑价值在很大意义上也是为定罪服务的。在量刑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公诉机关提出公诉的案件审理中,公诉人不仅要细致表述量刑的依据、情节,还要就具体的量刑主张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辩方会对控方的量刑意见及依据进行辩解和反驳,从而将量刑从后台推上前台,由暗箱操作变为阳光作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开展量刑指导意见》对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具体量刑活动中的职责和任务进行了规定,它们应该对量刑的事实进行必要的查证,进行重要证据的收集,同时还特别强调在量刑的活动中要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这是量刑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的量刑制度处于初级阶段,涉及量刑的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处于探索之中。笔者认为在量刑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还存在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量刑制度没有必要的法律支撑,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仅充当形式的角色。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对量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相关的立法上并无名文的法律条文把这项权利确认下来予以保护,甚至没有对量刑证据、量刑辩论程序等基本的问题规定下来,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没有法律效力,对于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完全自主决定采取与否。往往在实践中法院采取建议的可能性很小,甚至完全忽视,据调查显示法院的采纳率只有65%左右。由此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

实践中,由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进而只是扮演了形式化的角色,从而导致量刑制度预期的绩效大打折扣。此外,有些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会削弱了自身裁量权,从而对于量刑建议并没有引起重视,量刑建议制度也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和价值。

(二)与量刑制度相关联的配套制度不健全,由此量刑建议的运行受到很大阻碍。

在我国检察体制改革中,量刑建议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事和解制度、证据开始制度等都有着很密切的联系。如果没有证据的开示制度,那么公诉人在发表的刑事建议就会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此时建议的正确性就无法得到保证,甚至还会出现严重错误的情形。目前而言,与量刑制度相关的一些制度,例如,社会调查制度、当事人关于对量刑建议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等制度都处在探索阶段,由于量刑建议权的改革和完善需要与其相关的制度的完善为前提,所以公诉机关的刑事建议权的完善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

(三)实践中律师很少出庭进行辩护,阻碍了量刑建议权的发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往往很少出庭进行辩护,为此被告人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对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更没有能力针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进行对峙、辩驳,所以庭审中没有得到辩论的充分性没有得到发挥,也缺乏必要的针对性,量刑建议制度的绩效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量刑制度改革的视角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给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坚实、可靠的保障。

为了使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中顺利运行,提高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确认下来,把关于量刑建议的时间、形式、量刑辩论程序等基本问题都分别予以完善和保护。此外,量刑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综合、体系化的改革,预示着量刑的改革与过去的重视定罪,忽视量刑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矛盾和冲突,也面临着很大阻力。所以,在实践中可以把定罪和量刑二者放在同等的地位,然后对量刑制度每一个环节和具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避免量刑改革只是停留在口头上,追求达到预期的法律绩效。

(二)追求量刑建议标准的具体化,为实践的操作提供便利性。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约440多个罪名,追求把每一个罪名量刑建议的具体标准都具体化规定下来是不切实际的,且不说立法成本之高,现实操作难度也无法想象。为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罪名的量刑建议标准予以规定,首先,量刑标准的制定相对于立法而言程度没那么复杂,灵活性强;其次,立法成本过多,而司法解释所需要的成本很低,也是适应法律经济原则的体现;第三,具体的量刑标准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一方面是落实宽严并济法律政策的体现,同时司法解释内容的抽象性不高,方便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把握,能充分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的建议。

(三)健全量刑规则适用范围,使量刑改革中走向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关罪名尚不能完全覆盖,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刑种转换、附加刑和缓刑的规定,从而形成罪名较为齐全的、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需求的量刑指导。首先,扩大量刑规范的适用罪名。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罪名约440个,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了 15种常见罪名,覆盖范围还有待扩展。可以考虑根据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通过实证研究,精心选择具体罪名进入指导意见的补充范围。其次,确定刑种转换的规范方法。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有期徒刑升格到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流通目前应当如何操作,应该如何规范量刑,需要早日明确规范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最后,规范附加刑、缓刑的量刑。关于附加刑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很可能受主观因素的制约,造成量刑的不平等。缓刑的规范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被判处缓刑以后,常常引发受害人的量刑不公感,而目前缓刑的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法律水平和实践经验去衡量,不利于实现公平、公正,尚需制定完整的规范。

(四)完善与量刑建议相关的制度建设,为量刑制度的改革和运行保驾护航。

目前,我国证据的开示制度尚不健全,证据公开的范围和相应的程序规范化程度不高,证据的开始制度发展滞后也阻碍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如果拥有一套完善科学的证据开示制度,那么控辩双方就能在熟悉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围绕案件事实和依据进行辩论,才能最大追求量刑公平、公正目的的实现,增强量刑建议的实际效果。

(五)刑事辩护制度尚需进行完善和改革,以带动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缺乏律师的指导和帮助,受自身客观情况的限制就无法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量刑就很难实现公平公正的目的,然而辩护难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没有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只注重收集有罪、罪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被公权力侵害的危险。因此,刑事辩护应该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第一,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辩护律师在行使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时候司法部门应该积极配合;第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应该完善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或者符合当地的申请律师援助的标准,扩大律师援助对象。

我们目前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并不广泛,只有当对象是聋、盲、哑或者未成年人时才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但是一些被告人因为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时候,我们的法律选择了沉默,为此很多被告人的权利都无法得到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更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辩护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其次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没有财力、经济条件困难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结语: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作为量刑程序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不仅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同时也促进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当前我国的检察院量刑建议制度仍呈现出一种在路上的状态,由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许多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还不够深入,许多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也还不够统一,仍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完善。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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