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在学界一直存在。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法律属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上寻找答案。
一、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自行解散指公司或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经协商一致而终止公司经营的活动,是公司自发和自愿的行为。公司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而被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终止经营活动的,是行政解散。基于公司股权而由股东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是司法解散。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
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一般而言,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条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和没有必要存续的,公司解散后应通过清算程序清收公司债权、变现公司资产、清偿公司债务、安置公司职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实现公司债权人、股东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清算的法律意义在于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公司解散并不必然引发公司清算。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由于公司债权和债务将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受损害,此时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并不违法。
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又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法律程序独立性的法理因素主要体现在:(一)、公司解散或续存主要影响股东的利益。公司解散多数情况下由股东行使股权导致,或因行使股权发生障碍(如公司僵局)而主张,故公司债权人无权主张公司解散。少数情况下可因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导致解散,一般不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被解散的公司仍有义务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二)、公司清算不仅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还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涉及向股东追缴未付资本、公司债权的清收、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财产的换价处分等活动,其中清算组的组建及能否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关乎全社会的经济秩序。(三)、公司清算不仅是公司股东的权利,还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应当依法强制其履行。
公司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在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活动。自行清算属公司行为,无需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介入。只有在自行清算未能进行或者发生障碍的条件下,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其当事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可以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被申请人只能是公司。
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债权人、债务人等均存在不配合清算工作、不执行清算方案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司清算不可能顺利进行。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强制力因素和节点主要体现在:(1)指定或变更清算组成员的决定的执行。(2)确认清算方案的民事裁定的执行。(3)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的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4)确认清算报告的裁定的执行。(5)终结公司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的执行。(6)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股东提起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7)强制清算案件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执行。(8)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述司法职权强制力因素的集合和叠加,对妨碍公司清算的违法行为势必构成强大的震慑。
三、公司清算与仲裁
由于公司清算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应由人民法院适用公司强制清算的特别程序。
仲裁机构的裁决虽具有法律效力,但仲裁机构不能直接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仍需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理上,强制清算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受理。
仲裁机构受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强制清算案件的实践和观念由来已久。1996 年国家原对外经贸部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下称《清算办法》),虽然没有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由仲裁机构受理,但由仲裁机构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司法实践活动已然存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现已统一纳入《公司法》调整,《公司法》及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将彻底改变由仲裁机构受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强制清算案件的观念,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势必理性回归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特别程序中来。
四、公司解散与仲裁
从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通行的做法考察,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经济纠纷。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公司解散属于组建公司合同的履行事项,合同履行争议应由仲裁机构受理。
《清算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据此理解,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应为公司解散之日,可见《清算办法》实施阶段仲裁机构也是可以受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强制解散案件的。
从合同履行争议的角度审视公司清算,除前文述及的因公司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特定情形外,公司解散后必然发生公司清算,不会存在公司是否应予清算的合同履行争议,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对于不存在合同履行争议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无需经过前文述及的司法解散程序,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