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有协定将此表述为"将任何人移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页。 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第3款第(b)项。有的协议将此规定为强制性限制条件,如《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第1款(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另外,香港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分别签署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其后10天内以书面确认;香港与韩国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14天内以书面确认。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9条、第3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20条,《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2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7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