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参见香港与美国、新西兰、爱尔兰、法国、菲律宾、加拿大、韩国、英国、瑞士等国政府分别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e)项;《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2款第(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1款第(g)项。 注 参见香港与美国、新西兰、爱尔兰、法国、菲律宾、加拿大、韩国、英国、瑞士等国政府分别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香港回归前签署的协定中表述为:负责管理与其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将军事犯罪规定为可拒绝提供协助,即是非强制性限制条件(第3条第3款第1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e)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