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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采取措施(2)刑法论文(1)

2019-02-03 16:59:44浏览:421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一)立法上的完善⑧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是

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应采取措施(一)立法上的完善⑧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已基本具备确定 “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避免立法冲突。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⑨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因此我国在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时,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笔者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罚则可分为三个层次:司法警告,主要针对那些首次收到作证通知书而不到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罚款或拘留,主要针对那些经两次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建议增设拒不作证罪,这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罚款仍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但是不是每个证人均须出庭作证呢?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的规定一定条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处有罪时可以拒绝作证:自己配偶,三等以内血亲或二等以内姻亲,自己的监护人或保护人。”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偿制度。⑩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1) 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证人出庭作证,还有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以此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二)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新闻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 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言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由于这样的证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员可主动上门,讲明利害关系,敦促其到庭作证。对于作证的补偿费用问题尚未明确之前,可由法院设立证人基金或多方协调解决。注释:1、《特色与问题——关于刑事庭审方式的对话》,《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35页3、《刑事诉讼法学(新编)》陈光中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12页。4、《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121页5、《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253页6、《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78页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8、《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90页9、王一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232—234页。)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290页参考书目:1、《刑事诉讼法》教材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3、《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4、《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5、参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6、《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7、《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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