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 一)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缺乏明确规定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公安规定》) 第十一条和第三百五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译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公安规定》第三十八条,以及《规则》第三十三条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回避程序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翻译人员的诉讼地位是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公安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司法机关讯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人员的义务和程序。《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司法机关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证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翻译人员参与庭审的程序。《公安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律师聘请翻译程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为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聘请翻译人员时缺乏统一标准。
( 二)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中立性不足
首先,通晓聋、哑手势的人是否属于翻译人员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该条规定为聋、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性质和地位,参加一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表明他们是诉讼参与人,也不能表明他们是属于翻译人员,这种定位的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也违背法律的明确性和人权保障原则。其次,翻译人员的诉讼参与人身份虚置。刑事诉讼法将翻译人员定位为诉讼参与人,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司法机关案件承办人对翻译人员的地位及作用往往认识不足,对聘请的翻译人员基本上也不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在讯问、取证前也不向翻译人员介绍与翻译内容相关的案件基本情况。最后,翻译人员容易形成有罪推定的理念。司法机关承办人为了便于办案,往往倾向于聘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翻译人员,使得翻译人员在心理上更容易偏向于司法机关,在翻译过程中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有罪推定的角度进行翻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 三)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范围有待进一步完善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两类案件提供翻译: 一是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 二是外国籍当事人。因此,就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两类案件涉及的范围均规定不一致,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的翻译针对的是诉讼参与人,而涉外刑事案件针对的是当事人,对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的翻译范围明显比涉外刑事案件的翻译范围广。对于聋、哑的犯罪嫌疑人,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的性质和地位十分模糊,参加一词不能表明他们是诉讼参与人,也不能表明他们是属于翻译人员范畴,且聋、哑人刑事案件的翻译针对的也只是被讯问的聋、哑犯罪嫌疑人,无其他聋、哑的诉讼参与人。
( 四)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何种义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细化规定,司法实务中缺乏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侦查人员还是翻译人员,对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均无清晰的认识,当前翻译人员与办案单位的关系更像是一种雇佣关系,翻译人员付出劳务,办案单位支付报酬,在邀请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既不告知与翻译活动有关的案情,也不告知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翻译人员为了正确地进行翻译,是否有权事先了解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是否有权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等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翻译人员进行正常的翻译工作,也不利于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一旦出现翻译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翻译失实,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情况,如何追究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 五)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待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 一是缺乏权利义务告知程序。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办案人员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往往只是临时通知翻译人员到场翻译,不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二是参与诉讼程序一般只有一名翻译人员。由于多聘请一名翻译人员会增加司法成本,一旦翻译人员出现错译,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三是法定回避制度难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旦翻译人员具备法定的回避条件情形而本人又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发现翻译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难以执行。四是同一名翻译人员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由于专业翻译人员的匮乏,加之司法机关为节约诉讼成本,往往出现同一名翻译人员参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五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翻译同时为数名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在多名被告均需要翻译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只聘请一名翻译人员,由同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翻译,一旦翻译人员缺乏职业道德或受各种利益驱使,容易出现在庭上为多个被告进行相互串供的翻译和背离事实真相的虚假翻译。
( 六)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缺乏必要监督
翻译人员大多是临时从社会上聘请的,刑事诉讼翻译大多数口头进行,对哑语还要通过动作、手势、姿态和表情进行,这种翻译的即时性,决定了这些语言和动作表意的转瞬即逝,加上司法人员大多不懂所翻译的语言,对翻译内容无法从实质上对其进行监督,对翻译结果也不能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相关救济程序也不完善,一旦翻译人员出现误译、漏译,或者与当事人串供、隐瞒案件事实等,将影响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翻译人员故意作虚假翻译隐匿罪证的刑事责任,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但要追究翻译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前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主要采取在记录上签字的形式留存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对笔录不认真阅读就签字,记录上的内容仅具有形式意义,很难判断是翻译人员故意做虚假翻译,还是当事人就是如此表述。此外,如因翻译人员重大失误或故意错译导致刑事错案,应该追究翻译人员什么样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 七) 翻译人员的管理体制尚未建立
一是未设置专门的翻译人员管理机构。大多数翻译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法学理论教育,也未参与过刑事诉讼活动,在翻译过程中,既不能准确把握案件承办人讯问、询问的方式和内涵,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术语的意义,在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讯问、取证时,翻译人员就会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询问或者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供述、陈述以自身的理解进行二次加工,很难准确表达双方所要表述的内容。二是缺乏对翻译人员资质认证体系。目前我国未建立诉讼翻译特别是少数民族语言翻译资格认证制度,也未建立专门的翻译人才库,对翻译人员资格的审定、翻译水平、法言法语的应用能力没有任何的审核和评估办法,对翻译人员参与诉讼的程序、职责范围、业务培训及对其活动的监督等等都无章可循。三是聘请翻译人员程序不规范。在聘用程序上,既不与翻译人员以签订委托书这种程序性文书的形式履行聘请手续,也不对翻译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告知翻译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及将翻译人员参与案件等相关情况记入笔录。
二、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 一) 制定完善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规则
刑事诉讼的翻译不但是语言转换媒介,而且是由普通语言转变为证据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翻译人员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翻译工作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这样的诉讼活动必须有严谨的、科学的规则作为制度运行的基础。综观我国当前的立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难题。要打破这种现状,当务之急是制定专门的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制定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操作规则,通过制定和发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翻译人员的聘请程序、翻译人员的资质、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翻译人员的回避制度、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翻译材料的签名确认程序、翻译工作的事后审查、翻译人员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翻译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等作出专门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管理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 二) 明确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首先,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也应属于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按照该条规定,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定性是诉讼参与人。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也应属于翻译人员,即诉讼参与人。其次,明确翻译人员的中立性地位。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仅以其专业知识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与辩解告知相关司法人员,以形成笔录,同时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辩护人的所有语言翻译给聋、哑人,翻译只是将同一陈述由一种语言形式转换为另一种语言形式,翻译活动本身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果的是翻译所转达的陈述内容,翻译人员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传声筒,翻译是无任何方向性的纯粹事务性工作,与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的诉讼目标无关。
( 三) 合理界定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
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一是从翻译的案件类型的角度进行界定,应统一规定司法机关应对以下三类刑事案件提供翻译: 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聋、哑人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 二是从翻译主体的角度进行界定,统一将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三是从翻译对象的角度进行界定,统一将国内本民族语言刑事案件、聋、哑人刑事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提供翻译的对象扩大到诉讼参与人,即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此外,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司法人员不懂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司法机关也应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 四) 明确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 1) 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的权利; ( 2) 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 ( 3) 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 ( 4) 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手段询问或者讯问案件当事人的,有拒绝翻译的权利,并有权对司法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 ( 5) 认为案件当事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 ( 6) 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 7) 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 8) 有权被告知翻译人员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 9) 对委托人严重违反合同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 10) 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翻译人员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 ( 1) 保持客观中立性义务。翻译人员应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对诉讼任何一方作有某种倾向性的翻译。( 2)回避及保密义务。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翻译人员应当依法回避,对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应当保密。( 3) 如实传递语言信息的义务。翻译应该遵守和忠于原文和原意,不得修饰和省略源语信息,不得更改源话语的语体和语域,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 4) 履行职责的义务。对经过司法机关正式聘请为翻译人员的,翻译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5) 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翻译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 6) 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义务。翻译活动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在翻译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翻译内容的真实性。
( 7) 翻译活动接受委托人监督的义务。
( 五) 规范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一是明确诉讼权利义务和案情告知程序。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或犯罪嫌疑人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侦查机关应当聘请翻译人员在场,核实翻译人员的身份,并告知翻译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其说明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有申请翻译人员回避以及拒绝提供翻译的权利。二是明确两名翻译人员在场制度。为了保证笔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均应聘请两名以上的翻译人员,由其中一名执行翻译,另外一名为翻译监督。三是禁止同一翻译人员参与不同诉讼阶段。即禁止同一翻译人员参与不同诉讼阶段,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不同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四是禁止同一翻译人员为数名诉讼参与人进行翻译。即禁止由同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进行翻译。五是规范翻译笔录。翻译应采取双语并行记录法,翻译全过程必须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尤其是对于手语翻译过程必须采用远近景结合进行录像,笔录应当当场宣读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翻译人员签字确认。六是建立庭前会议沟通程序。庭前沟通的目的主要是在一个控辩审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向翻译人员讲明案情事实和指控罪名,让翻译人员有个全面而详细的了解。七是赋予当事人翻译异议权。当事人有权对司法机关选定的翻译人员提出更换要求。
( 六) 强化司法机关对翻译活动的监督
一是构建司法人员对翻译活动的参与机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借鉴五听的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等方式观察翻译活动。司法人员应当在讯( 询) 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在翻译过程中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翻译人员进行解释。二是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对翻译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翻译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防止翻译人员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确保翻译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中立地进行翻译活动,同时便于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检查,便于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事后监督。三是建立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翻译人员作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情况追究翻译人员的责任。翻译人员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故意作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翻译人员由于没有翻译资质而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到翻译活动中来,并作虚假翻译的,或者出于过失,表达、转述错误,造成拖延案件审判,降低诉讼效率或误导案件审判,形成错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取消资格认证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同时根据《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 七) 建立刑事诉讼翻译人员管理体制
一是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翻译管理机构。为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应设置专门的翻译管理机构。为确保刑事诉讼翻译的真实性、客观性,翻译机构应当同公、检、法机关分离,予以单独设置,并由独立于诉讼之外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使管理职能。二是建立翻译人员资格认证体系。无论是专职亦或是兼职的翻译人员,都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在册,颁发资格证书。对翻译人员进行年度资格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翻译人才库进行调整和补充,对翻译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实现动态管理,以保证翻译人才库的人员素质。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由翻译人才库管理部门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司法机关提供并由财政承担。三是规范翻译人员聘用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履行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从刑事诉讼翻译人才库中运用电脑随机选取。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司法机关应向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书,向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审查翻译人员的资质,同时审查翻译人员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及三十一条规定的回避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