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是病人安全和公用卫生安全的重要内容。药品安全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和生命权利,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类的长远发展。随着我国国情的和社会的发展,刑法紧跟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完善,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刑法对于药品安全保护还存在保护范围比较狭窄等一些不足,有必要完善刑法的规定,加强对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尽可能减少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
一、适当扩大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范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处方药,国家对这类特殊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然而对这类药品安全的管理和保护不能够仅仅依靠国务院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制。《刑法》中对相关问题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355条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并没有将相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病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行为一并规定为犯罪。刑法应加强麻醉药品的精神药品的刑事干预,可以比照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制,将有关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另外,应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好,合理使用特殊药品的管理手段,以减少此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二、调整药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归属
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侵害,更多的偏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建议将药品安全犯罪从现有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此外,建议将现行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从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与其他药品犯罪一并规定,以体现药品犯罪规定的相对完整性和集中性。
三、生产、销售的假劣药是处方药的应加重处罚
我国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是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来按照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因为处方药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比较复杂,其必须是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开的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则不需要,可以自行购买和使用。因而,处方药的安全性低于非处方药,所以处方药的使用和监管应该得到更高程度的刑法规制。在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中,生产的是处方药的,应作为加重情节,配置较重刑法。
四、在药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中增设资格性
资格刑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某方面的活动。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或者暂时丧失,能够使得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受到威慑,从而不敢轻易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是犯罪的某种资格,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我国资格刑长期以来被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并且长期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时的资格性的作用无法很好地发挥。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出现刑法与行政法衔接上的困境,在默写程度上,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不能体现刑法的保障法功能。当前,我国刑法修正案正在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在这种限制适用死刑的背景下,必须重视自个性在刑罚体系中的构建和完善。特别是有关药品安全问题中,只有《药品管理法》中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扣执照和行政拘留,这些处罚相较而言对药品安全能起到更高的保护作用。因为责令停产停业、吊扣执照等处罚对意图从事药品违法行为谋利的不安定分子有很强的威慑力,但是行政法的法律效力有限,相对难以有效执行。而有很强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刑法对有关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却没有相应的资格刑设置。因此,刑法有必要针对药品安全犯罪增设如吊销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从事有关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资格刑,以限制或减少凭借有关资格证而从事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从事该犯罪,同时也能发挥最大的威慑力。
五、明星代言构成共犯
人们的生活离不开药品,药品几乎是每个人的必需品。公众容易受广告宣传的影响,同时容易向公众人物看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代言某一产品,消费者就会不自觉地把对明星的仰慕转移到产品上,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商家看重明星的名人广告效应,而明星看重代言广告中的巨额利润回报。商家利用明星们的影响力推销自己的药品,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明星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为假药、劣药做代言,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假药劣药对社会公众的危害程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4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明星代言药品如果代言是明知是假药、劣药的,应当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法条中的应当知道不是一种义务的设定,不是为了强调行为人具有注意的义务,而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认定,是从司法者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
应当知道本质是推定的故意,推定往往不需要确证属实,只需要能够认定基础事实,在其基础上直接推定待证实。明星为产品做代言是有责任和义务了解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这里涉及的不仅仅是虚假广告的问题,因为虚假广告宣传的是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假药、劣药。只有明星确定不知道,也就是不可能会知道他人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行为,才不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其实明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共犯论处。
为了遏制明星不顾他人生命健康、严重不负责任的代言假药、劣药的行为,在必要时就像醉驾入罪一样,也可以考虑将其入罪,现在刑法中明示其构成共犯,以体现刑法对此问题的打击力度,但其出发点还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有机统一,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我们当下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片面地将其理解为刑罚的轻缓化严即指严厉性的内容。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格、严厉和严肃,有罪必罚,从重惩处,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因为载罪行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轻罪与重罪应当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对待严重危害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危及民生、影响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团结,应当加强严打。但在严的同时要把握好所谓的度,储槐植教授所倡导的严而不厉的刑罚模式值得借鉴和推广,不能提到严,就过度的投入刑罚量。所以,我国刑法应逐步加强对药品安全领域的保护,合理地通过刑罚手段来调节药品安全领域的社会矛盾,控制和减少犯罪,以最终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