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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平衡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2019-02-03 17:14:50浏览:3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方式包括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方式包括:一是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低程度的平衡。所谓基本权利,也可称为宪法权利,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18〕。它具有固有性、法定性、不可侵犯性、普遍性和稳定性。它是判定公民身份的基本尺度,它为权力设定了一个不得随意侵入的领地,是权力活动的边界。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并没有创立这个基础” 〔28〕(191页)。既然国家以权利和自由的形式承认和批准自己的基础,那么国家权力的范围不超越于这些权利和自由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同时,权力具有腐蚀性、扩张性和破坏性,所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29〕(342页)。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但这不应是绝对的。埃特齐奥尼认为,应该保护权利不受侵犯,但国家可以在以下四种条件下对它们采取行动:“一,当存在着明显的危险时;二,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办法;三,为社会着想而作出的决定是最少侵犯性的;四,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减少损失和处理善后”〔30〕(80页)。二是通过确立不同的行使原则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在宪政法治社会,越权无效是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越权无效”原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第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非法行使权力进行校正和救济。越权无效原则的关键在于确保权力的来源、行使的合法性,它构成了对权力的法律制约。而在权利行使上,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其核心原则。这和越权无效原则的含义正相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自由行使,而不需法律对权利进行列举。这意味着,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之外,还存在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因此,习惯权利与道德权利也是合法权利,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与越权无效原则在法治社会的确立,构成了权利与权力平衡的基本方式。三是通过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实现权利与权力的结果平衡。公民权利散归个人享有,单个人的权利显得力量微弱。而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马克思称它是一种“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25〕(288页)。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权利救济制度也发挥着抵抗权与监督的作用〔25〕(298页),对国家权力进行着有效的抑制和监督。因此,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基本精神,是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的重要手段。(2)权力的内在平衡。权力的内在平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平衡,二是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关于权力与权力的平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与权力平衡的主导方式。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第一是实行横向分权。最典型的是美国宪法所确认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国家学说,是由英国的洛克首先提出并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最终完成的,美国的实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他们的学说。所谓分权制衡,就是指把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交给三个法律地位相互平行、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国家机关分别执行,在此基础上,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都可运用由本方行使的有关权力对其他两方行使权力的活动作出某种制约,互相牵制,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从而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三权分立并不是唯一的分权模式,实践中,还存在国家权力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的宪政实践〔31〕(299-308页),也即在四种、五种或六种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平衡。第二,是实行纵向分权。最典型的是联邦制。虽然最近有人指出,“联邦制产生的原因是出于一种联合的需要,强调的是某种程度的权力集中而不是相反”〔32〕(2页),因此,“权力的相对集中才是联邦制的根本目的,分权只是实现民族国家统一的一种手段”〔32〕(3页);但是,笔者认为,联邦制在其实际运作中仍然表现出联邦政府与各州(或加盟共和国,如前苏联)之间权力的分立与平衡的一般特征,尽管并非如传统理论认为的分权与平衡是联邦制的两种价值取向。其实,即使是单一制国家,实行宪政也必定要进行纵向分权,这在单一制国家一般称之为实行地方自治。这意味着,即使是在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不完全是等级节制性的,尽管中央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但是也有平衡机制在起作用。根基坚实的地方自治可以利用其政治平衡力量限制非理性的中央集权”〔33〕(86页)。纵向分权的实质,是赋予地方或州以权力对抗中央或联邦的权力,从而实现纵向的权力平衡。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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