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将“刑事二审开庭率”作为一个主题单独提出,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的二审开庭情况进行对比性研究,发现法律未强制开庭是制约二审开庭的技术因素,法官不愿意开庭是限制二审开庭的理念因素,二审不以庭审为中心是根本影响二审开庭的价值因素。刑事二审是否开庭已不仅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其牵涉面早已超出了制度本身,在庭审中心未确立之前,二审开庭率难以得到大幅提高。
〔关键词〕 刑事二审开庭率,开庭审理,庭审中心主义
一、刑事二审开庭率低: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
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率(以下简称“二审开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1996年以来,国家一直致力于提高二审开庭率。一方面,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和加强对二审开庭的审判管理,将二审开庭率作为考核二审审判质量和公正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然而,二审开庭率并未有明显提高。除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能够保证全面开庭之外,大部分提起上诉的死缓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仍然是“书面审理”。有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开庭审理3万余件,不到二审案件的10% 〔1 〕246-247。另据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在全国范围内对刑事二审开庭的情况进行的调研显示:“在华南某两省,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普通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比率都不会超过1%,其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资深法官在从事二审审判工作十余年来,仅有两三件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来自西南的调研情况也大同小异。在西南,上诉案件的开庭率,在所调研的几个法院中只有一个市级中院能够基本达到30%以上,其余法院均未超过10%,甚至个别法院连2%的开庭率都达不到。” 〔2 〕257此外,来自法院系统的统计也反映了不同省市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2004年至2008年,“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江苏六省(市)法院刑事二审上诉案件(不含死刑案件)的平均开庭率,最高为22.22%,最低为1.19%” 〔3 〕465,“W省13个中级法院的总体开庭率仅有6.29%左右,其中有9个中级法院连6.29%的平均水平都达不到。比例最低的中院仅为0.78%” 〔4 〕260。这种现象是否正常?二审开庭率是否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无疑需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关注。
综观世界各国,上诉审采用开庭方式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只针对法律问题进行事后审的英美法系,还是对初审事实和法律一并进行审查的大陆法系,抑或兼具两大法系特色的日本和俄罗斯,通常情况下都以开庭的形式进行二审审理。在英国,尽管针对不同的初审案件,二审法院不同,二审的审查范围存在较大区别,但二审的审理方式还是以开庭审理为主。对于治安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刑事法院需要对初审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对于以判案要点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王座庭提出上诉的案件,尽管主要针对的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在这种二审程序中不再听取证据,但主要也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于高等法院以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治安法院的裁判所进行的二审,虽然主要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但在通常情况下,也要进行开庭审理。对于刑事法院初审裁判不服而提起的二审,在审理方式上采用的是开庭审理的方式 〔5 〕648-704。在美国,总体上来说,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在审理范围上都有着较为明确的界定。初审法院往往关注的是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审理范围是全面性的。而负责二审的法院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一般也是实行开庭式的审理方式 〔6 〕607。德国二审有三种审理对象,即抗告、第二审上诉和第三审上诉。对于抗告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词审理为例外的审判方式。而第二审上诉的审查范围是复审制,审理方式为开庭审理。针对第三审上诉,通常只进行法律审查,是一种事后审,但在审理方式上却采用开庭方式 〔7 〕500-504。在法国,引起二审的原因包括普通上诉、重罪上诉和向最高法院上诉。其中,普通上诉又包括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和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两种形式的普通上诉都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实行开庭审判方式。对重罪案件的二审基本也算是复审制,也采取开庭的审判方式。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以言词审理为例外 〔8 〕806-833。总体上日本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且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上诉方法。日本对未生效裁判的上诉因对象不同而分为控诉、上告、抗告、特别抗告和准抗告。其中控诉和上告是针对判决的上诉方法,抗告是针对裁定和命令的上诉方法。控诉审与上告审都属于事后审,控诉审的程序原则上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毫无疑问,控诉审也就必须以开庭的方式进行二审审理。上告审仅在例外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抗告审理无须进行口头答辩,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才进行事实调查。特别抗告、准抗告在审理方式上也适用一般抗告的方式 〔9 〕192-271。俄罗斯的上诉程序包括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这两种二审都是由上诉和抗诉引起,二者都需要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2 〕45-46。
我国刑诉法一直保留了二审审理范围是“全面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即是应有之义。尽管二审法院在发现事实方面并不必然优于初审法院,但一般来讲,开庭审理通过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和以质证权为核心的辩护权,为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了可对质、可辩论的较优环境 〔10 〕。加之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二审程序作为终审程序,其功能还包括了吸收和化解诉讼双方对一审裁判的不满情绪。二审不开庭显然不可能完全满足上述要求,其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都因此受到一定损害。故我国二审开庭率低的现状始终无法摆脱合理性质疑。学界对此也予以了持续的关注,但现有研究都是在关注刑事二审程序的其他制度或整体状况时,将二审开庭率作为其中一个片段进行分析,且研究都集中在2004~2008年5年间,故对此主题的系统性研究尚显不足。 本文所尝试的是,将“刑事二审开庭率”作为一个主题单独提出,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对2009-2013年二审开庭率的变化进行考察,并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进行对比性研究,以期通过对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升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
二、刑事二审仍以不开庭为主(2009-2013):以S省两个中高级法院为样本的考察
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承担着二审审判职能,所以,确定上述主题后,笔者对S省C市中院和S省高院近五年来(2009~2013年)的刑事二审开庭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①,具体形式包括座谈、搜集数据、深度访谈等。本次研究使用的资料有统计数据和访谈笔录,统计数据是在C市中院(共有2个刑庭)和S省高院(共有4个刑庭)搜集所得,访谈笔录是对两个中高级法院的36位刑事法官(其中包括17位中院法官和19位高院法官)进行深度访谈后整理形成。
2009~2013年,C市中院受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分别为533、590、539、507、448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 119、210、87、42、78件,二审开庭率仅为22.3%、35.6%、16.1%、8.3%、17.4%。其中,上诉案件占到受理二审案件中的90%左右,但上诉案件开庭率只有19.8%、31.5%、10.2%、2.3%、7.1%。S省高院刑事二审案件的受案数分别为561、562、585、715、697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为171、199、188、212、276件,二审开庭率为30.5%、35.4%、32%、29.7%、39.6%。高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诉案件所占比例更是高达98%以上,但开庭率分别只有29.6%、35.1%、30.8%、28.6%、38.5%。
调研发现, 2009~2013年5年间,C市中院和S省高院二审开庭率和上诉案件开庭率的变化呈现出一定的趋势性,既各具特点,又有共同之处。一方面,C市中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且其间波动较大;而S省高院的这种变化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基本趋势中的波动很小。另一方面,尽管总体上高院的两种开庭率均高于中院,但并未发生质的变化,S省高院超过60%、C市中院超过80%的二审刑事案件都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不开庭的比例更大,高院平均为67%左右,中院平均为85%左右。
尽管本文未能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实证研究,但已有研究与本文相互印证:书面审理受到二审法官的青睐不是个别现象 〔11 〕。当然,更多的群体(实务界的最高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学界、立法界和社会人士)主张取消或限制书面审理。因为,从一般原理上看,只要是审判程序,就理应在控辩审三方构造下,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二审开庭率低有其生成、发展的特定语境,其提高程度取决于诸多制约因素能否得到根本改善。因此,通过深入思考制约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的因素,或许能为其提高厘清思路。
三、法律未强制开庭:制约二审开庭的技术因素
回顾抗诉案件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从不开庭审理到开庭审理的历程,最关键的因素就是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随之又带动了各种资源向这些案件集中以确保开庭。可以预见,在开庭审理范围不作根本性突破之前,二审开庭率的大幅提高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象。
从技术上讲,通过修法或司法解释,强制要求上诉案件全面开庭或许是最便捷的方式。2012年刑诉法在1996年刑诉法和200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②,进一步扩大了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根据第223条的规定③,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外,又新增了两类,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是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考虑到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多或少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所以新刑诉法实施后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应该有明显的增加。但调研的情况并非如此。以S省为例,2013年S省高院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为263件,比2012年增加62件。C市中院2013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仅比2012年多了20件,总数为32件,仅占全部上诉案件的7.1%。
如果说,2009~2012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数没有显著增加,可以归结于当时的刑诉法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为什么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这种状况仍未能得以根本改善呢?
不可否认,立法确实对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比如将应当开庭的上诉案件集中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在技术上排除了纯粹对程序或法律适用有异议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必要性,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致使法官在判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持有的争议是否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上享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其一,决定是否开庭的主体单一,不受牵制。根据正式的法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审委会在一些疑难、复杂的二审案件中也将承担一定的审判职能,再加上法院内部的一些规定,如审判长联席会议、院庭长批案等,使得院庭长在某些上诉案件中也将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主体。如此,二审案件的审判主体就可能包括合议庭成员、院庭长、审委会。然而,与法院内部这种多元化的审判主体不同的是,决定上诉案件是否开庭的主体却比较单一。由于2012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决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由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单独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其他审判主体都并不参与实际决策。
其二,如何判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最高法院内部对此就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即使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要开庭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确实没有事实根据,且通过二审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明显排除异议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2 〕。由于缺乏统一指导,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具体操作时对上诉案件开庭标准的掌握尺度不同,主观性太强。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是,相当一部分法官基于对“对事实是否存在争议”及“对事实存在的争议是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问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下,“能不开(庭)的就尽量不开了”。 其三,对于法官不开庭审理的决定,当事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在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权”缺乏对当事人的“诉权”应有的尊重 〔13 〕。
至此,刑事二审是否开庭已不仅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其牵涉面早已超出了立法本身。
四、法官不愿意开庭:限制二审开庭的理念因素
如前所述,当新刑诉法将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权赋予法官时,法官的审判理念就将起到决定性作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二审就是书面审”的观念在中院刑事法官中大有市场。在访谈的17名中院法官中,仅有3位法官(18%)支持二审开庭。尽管高院法官比中院法官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认可度高,19名高院法官中就有15名(79%)对二审开庭持积极态度,认为开庭审理符合现代裁判理念,有利于审判公开,对被告人更公平,审理更公正,还有助于增强判决公信力。但其开庭意愿并未转化为实际开庭的行动,这也是考察中S省高院的二审开庭率提升幅度并没有明显超过C市中院的重要原因。那么,法官不愿意开庭,或者表面上愿意开庭但实际不开庭的真实原因又是什么呢?
(一)法官一般只会选择有审判压力的上诉案件进行开庭。中国刑事法官在二审中承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比如,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官面临能否作出无罪判决的压力,如不作无罪判决,则要考虑给予被告人某种形式的补偿;一旦二审案件出现新证据,承办法官就必须作出是否采纳、如何采纳的判断,面临内心确信的压力;在二审拟改判、社会关注度高、有上访倾向及督办的案件中,又要面临来自检察机关、社会舆论、被害人或其家属、当地党政机关和上级法院的压力。这些案件给法官造成的心理压力远甚于因工作量增加而带来的压力,正如一位中院法官所言:“工作量增加只是量上的增加,往往心理上的压力比工作量的增加更大一些。”于是,对上述案件开庭审理就成为法官们不可或缺的减压装置。通过开庭,可以给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一个申辩和救济的机会,“让他心服口服”;也可以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一个交代”,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申诉,维护稳定;还可以“给检察院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可以增强法官对存疑和有新证据案件的内心确信,减轻其心理压力。一个中院法官就认为,开庭审理“对我们来说更直观了,它对证据的展示、质证更直接些。”称“双方的交锋也会给我们办案法官带来一些新的思考。这个对心证的形成还是有一定的好处的。在事实上更加增强了内心确信,在量刑上我们会了解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一贯的表现,对全案把握得更好。”另一位中院法官曾经谈到一起对他个人影响很大的被告人上诉的案子。两个被告人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8年,都提出上诉。辩护人都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开庭。该法官称,他在仔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后,思维也有了很大的转变,对案子的定性也有了另一种判断。庭后上报审委会,决定发回重审。此外,为了应对二审开庭率的考核压力,“法官们有时还会故意选择一些很简单的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有一位中院法官无意中透露,为了应付考核,法官们(为了完成指标)还是要稍微开一下庭。按道理应该是有问题的要开庭,但现在我们挑的都是事实清楚的,好开庭的。你挑个复杂的调查怎么准备?反之,当上述压力不存在时,法官就没有开庭审理的动力。法官们也承认,由于上述几类二审案件的数量本来就极少,所以即便对这些案件开庭审理,也不会引起二审开庭率大幅提高。由于中院在二审刑事案件中承受的审判压力较高院法官要小许多,所以中院刑事法官大多更不愿开庭。
可见,二审刑事法官在选择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时,主要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参与权和辩护权,而是带有鲜明的“功利性”,即为了缓解自身的裁判压力。
(二)出庭检察官跟不上及被告人异地羁押客观上抑制了法官开庭的意愿。本次调研发现,无论是高院和中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都存在出庭检察官跟不上的现象。上诉案件开庭需要同级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法院会事先征求检察官的意见,有时就会被“劝”不要开庭,“因为也不是必须开庭”。一位中院法官对此表现得很无奈,“我们能怎么说呢。他(检察官)不来我们也没办法开庭呀。我们又不能得罪他,(一旦)得罪他,以后开庭他不管。”调研中了解到,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确实存在出庭检察官人手不够的问题。C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公诉一处与公诉二处,一处只有一位检察官负责二审出庭,二处是检察官轮流参加二审出庭。从二审出庭检察官人数配备上,就可以看出检察院对上诉案件出庭工作的不重视。
另外,被告人异地羁押成为制约高院开庭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受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的约束,高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未集中关押(除个别地区)。如果案件开庭审理,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要到被告人羁押地去,加之有的开庭地点路途遥远,导致法官的办案时间特别是出差时间成数倍地增加,因出差时间长而导致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审限紧张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也成为高院法官实际上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有力注解。
五、二审不以庭审为中心:根本影响二审开庭的价值因素
更进一步,隐藏在法官审判理念背后、对是否开庭起着根本性决定作用的是法官对开庭审理的价值衡量,即开庭审理能否满足法官的审理需要。本次调研中经常听到法官对开庭的评价是“开庭形式化,效果不好”。仔细分析,不能一言以蔽之,需要区分二审开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就前者而言,即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法官对此充分肯定。但谈及后者,即查清案件事实的效果,法官们则绝大多数都给予差评。也正因如此,刑事法官在二审开庭的问题上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抱持强烈的“实体情结”,想要通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增强内心确信;另一方面,二审开庭很难满足法官的实际需求。当二审程序的价值无法通过开庭审理实现时,二审开庭自然很难得到法官内心真正的认可并转化为开庭的实际行动。
行文至此,另一个重要问题随之而来,即提升庭审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庭审在二审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并发挥实质性作用,成为二审开庭率得以大幅提升的关键性因素。这一思路也与当前备受关注和热议的“庭审中心主义”相契合。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不断深化改革的基础上总结而成,由最高审判机关正式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审判理念,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肯定。为了让法庭成为审判的中心,1996年刑诉法就确立了一些现在依然有效的保障制度,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如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及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等。
然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举步维艰,保障法庭实质化的技术性措施陷入困境。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审判方式改革已被认为是不成功的。从2012年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也不尽理想。究其根源,在于中国刑事审判模式一直保留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经验研究显示,“只要法院仍然坚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然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天然证据能力的证据和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面目就不可能发生重大改观” 〔14 〕。
笔者以为,在“庭审形式化”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之前,二审开庭率很难得到大幅提高。即便如此,仍应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实现路径。本文在此无意进行宏大意义上的改革探讨,仅就如何有助于二审全面开庭针对“庭审中心主义”作些思考。
第一,提高一审审判质量,使程序重心下移。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中,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刑事案件程序体系的重心也随之上移。物理学上有“重心越低越稳定”的定律,司法制度亦同此理。高质量的第一审程序可以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分散而坚实的支撑点,能够有效缓解二审法院的压力 〔15 〕。这就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促进一审庭审实质化、独立性。一要尽量减少一审法官的庭前阅卷。庭前阅卷导致庭审形式化已是经过理性论证和经验证实的不争事实。2012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的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对起诉只作“形式审查”。这是对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引起的法官先入为主、导致庭审“走过场”弊端的警惕和防范。今后如能得到严格执行“全案移送”下的“形式审查”,将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高度依赖,增强法庭查清事实的效果,促使庭审实质化。二要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震慑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违背侦查程序,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十分常见。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都是因刑讯逼供所致。为了控制侦查权力、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得以确立,2012年又正式写入刑诉法。然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官对于非法证据遵循“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原则,尚不足以对非法取证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审判事实上沦为对侦查案卷的背书,损害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三阶段中的权威,也使一审庭审虚置。所以,有必要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突破口,对侦查形成倒逼之势,逐渐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第二,规范一、二审法院关系,改革案件请示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是影响一审独立审判、导致二审虚置的重要原因。一项关于案件请示的实证研究显示,52.5%的受调查者选择 “经常”存在案件请示,25%的人选择“很少”,22.5%的人选择“以前经常、现在很少”,无人选择“没有” 〔16 〕5。可见,案件请示制度是二审程序虚置、二审不开庭或开庭流于形式的重要诱因。因此,改革案件请示制度,规范、缩小请示事项,对于增强二审开庭审理的必要性十分重要。
第三,重大上诉案件实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实践中,出于对重大刑事案件慎重处理的考虑,往往由审判委员会取代合议庭成为裁判主体,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合议庭沦为审委会决定的执行者。只要合议庭不能独立依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那么庭审就不具有唯一重要性。关于审委会的改革呼声由来已久,实务界对于审委会带来的“审”“判”分离也有深刻认识,并将对审委会的改革提上日程。目前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审委会讨论的范围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调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减少行政领导、增加业务骨干,设立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等。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主审法官制”,其意图也是为了促进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还要完善司法责任制度,让法官的权、责相统一。
第四,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官的身份及职能定位一直是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相当突出的问题。根据现有刑诉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但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文书送达检察院的制度,也未明确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实践中检察院内部的考评指标也未包括对检察人员出席上诉案件庭审的考核,导致出庭检察官在思想上不重视甚至不配合出庭。因此,明确并加强上诉案件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对于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意义不言而喻。
综合全文,笔者认为,现行刑事二审程序以不开庭审理为主的局面,整体上是由立法技术―审判理念―庭审价值这三方面既相互关联且又层层递进的因素所致。未来二审开庭率的提高,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以庭审为中心的保障制度,而且还要逐步改变“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进而引领刑事法官审判理念的根本转变。
注 释:
①S省为位于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处于中等发达水平。C市是省会所在城市,为该省的发达地区,全国的中等发达城市。选择S省高院和C市中院作为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
③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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