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简而言之,诉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请求或者司法保护的请求。学界关于诉的要素存在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和当事人。正确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均认为诉讼标的是诉的要素之一,而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因为诉讼标的的正确识别影响着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的正确识别,影响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判断,影响着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正确甄别。因此,可以说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至关重要,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支柱。
二、学界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概述
( 一) 旧实体法说
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该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请求权的多少来作为诉讼标的单复数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权利,即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该说以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的确定变得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重复起诉认定、客观的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追加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等的难度。但是该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遭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 二) 诉讼法说
该说以克服旧实体法说的缺陷为出发点,认为不应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而应当从诉讼法的立场来考察诉讼标的问题,强调一次纠纷一次解决,公平保护当事人。该说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以及事实理由来构筑诉讼标的的概念与内容,将旧实体法说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张作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法院作出裁判时的法律观点或者地位。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以及陈述的事实关系所决定,相同的事实关系与相同的诉的声明,都只会产生一个诉讼上的请求( 诉讼标的) 。即当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为单数; 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只要其中之一为复数,则诉讼标的为复数。二分肢说虽然有力的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和问题上的理论缺陷,但是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研究方法,使其在产生之初就存在先天的缺陷。一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并不是构成诉讼标的的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构成,亦即以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该说有力地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和二分肢说的理论缺陷,但是在以金钱或者种类物为标的的给付之诉中,无法区别不同之诉。
( 三) 新实体法说
该说由德国学者尼克逊首先倡导。尼克逊认为请求权竞和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若民法学者自己不进行修正,仅靠诉讼法学者的片面努力,想在诉讼法上建立诉讼标的的概念,区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找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是不可能的。他认为,凡基于同一个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非真正的竞合,而只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几个事实关系发生几个请求权,同时请求的内容又是相同的情形。但新实体法说仍有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新实体法在消灭时效上所遇到的困境。在同时发生侵权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对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在新实体法说下,由于其实际是一个请求权,那么这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到底是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的消灭时效还是合同责任的消灭时效? 这是新实体法说不能回答的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环境下诉讼标的含义的确定
当强调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时,民事诉讼倾向于采大陆法系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提出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而当强调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一体保护时,表明在保护当事人利益这一根本目的统领下,民事诉讼更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保护而不再是单纯的为裁判去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实体法律已经不再是裁判正当性的唯一标准。此种情况下,诉讼标的也不再是原告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而是原告通过诉讼所要获得的法效果。实体法律在这里已经不是唯一的评价标准,民事诉讼就不在仅仅关注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而更关注他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效果。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论下,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界定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
四、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
一分肢说存在的缺陷即在于金钱或者种类物的给付之诉中,无法正确区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因为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可能是一的,但是所依据的事实却是不同的,此时按照一分肢说,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那么将被禁止重复起诉,而这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不单单是一分肢说,包括旧实体法说、二分肢说以及新实体法说在内的所有诉讼标的学说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的最主要原因是,我们都在认识论上陷入了同一个误区,即先入为主地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必须是同一的。当然,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来识别不同的事物,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仅观察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还不能正确认识和辨别事物时,我们就需要借助于事物本身所处的环境中的一些因素来加以识别,例如化学中的同位素就是如此,U231 和U215 从本身的构成要素上来讲都是铀元素,此时我们从其本身的构成要素上无法对其进行区别,我们要做到对这两者进行正确的区分就需要对其周围的放射性进行区分,环境中放射性强的是U231,放射性弱的就是U215。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借助的事物所处周围的环境中的要素对事物进行识别,此时该环境要素只是事物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而并非该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我们之所以会陷入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必须是同一的认识误区,原因就在于我们借助环境中的事物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的时候,习惯性地将其作为诉讼标的本身的构成要素来看待了,这实际上是一种惯性思维下的认识误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别不同的事物时,若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即能将事物区别开,那么无需借助环境因素; 若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不能将事物区别开,那么就借助环境因素进行识别。因此,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可以分离的,两者并非同一个不可分割的事物,而是不同范畴的不同事物。况且将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相分离也是有先例的。在坚持旧实体法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诉状必须的记载事项包括请求旨意和请求原因,这说明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实体法上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但是在识别标准上确认为是由请求旨意和请求原因共同构成,这其实就是将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相分离的观点。那么在不能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进行识别时,应该借助何种环境因素来辨别事物呢? 具体来说,在不能通过一分肢说的诉的声明来区别不同的诉讼标的时,要借助何种因素来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正确的区分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到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中。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按照实体法律规范作出的,因此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决定了裁判的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一般包括假定和处理两部分。假定部分规定的即是法律事实,即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它是一种自然事实。而处理部分规定的是假定部分即法律事实的相应法律效果,即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定某种法律事实将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来进行的。
因为法院的裁判即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此,法院的裁判相应的也包含以下三个因素,事实、效果和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实体法律规范的普适性和高度抽象性,注定了它不能作为诉与诉之间的区别标准。那么能作为诉与诉之间区别标准的只有事实和效果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而如前文所述,效果即是原告的诉的声明,是裁判的对象,而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三段论的裁判逻辑之下,同法律共同构成裁判的前提,并非法院的裁判对象,但它能在使用效果这一要素不能正确区分不同诉讼标的的情况下,辅助效果这一要素,起到区别不同诉讼标的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构成要素有二,即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因此相对应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构成情况也有两种,一是仅需依靠诉的声明就能将诉讼标的识别开来的情况; 另一种是诉的声明需要事实理由的辅助才能将诉讼标的识别开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