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判决制度之内涵及价值
( 一) 简易判决制度的内涵
简易判决( Summary Judgment) 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被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解决主要事实不存在争点的民事案件。关于简易判决概念的界定,各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认为简易判决是程序,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更强调作出简易判决的行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简易判决的定义则更倾向于是一种裁判形式。由此可见,简易判决既可以指不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实体判决的程序,也可以指由此程序而得到的判决,而简易判决制度则包括这两个层面的内容。据此,简易判决制度是指对主要事实不存在争点的民事案件,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在审前程序中作出实体判决的制度,不经过开庭审理是其首要特征。法官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诉答文书,根据当事人证据开示中的相关证据直接作出裁决,无需进行开庭审理等一系列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 而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程序的简便性与不完整性决定了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不得存有实质性争议,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难以彻底平息诉争; 同时,简易判决是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具有终结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效果,故其法律效力与经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一样,且允许当事人上诉。
( 二) 简易判决制度的价值
简易判决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倍受青睐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重要价值:其一,简易判决制度可以过滤无争议案件,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民事纠纷的繁简不一决定了其适用诉讼程序的不同。简易判决制度是建立在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种有效过滤案件的机制,能够将主要事实上不存在实质争点的案件或者是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集中在审前程序中解决,阻止了简单案件进入法院庭审,成功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能够将司法资源合理分配到事实比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其二,简易判决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尽快提供证据,防止证据突袭。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取诉讼利益或者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故意隐藏证据、消极抗辩、拖延诉讼的现象屡禁不止。在简易判决制度下,如果出现了此种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即可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以迫使对方当事人积极抗辩,披露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简易判决申请后,被申请人必须向法官积极抗辩,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案件需要进入庭审,否则法官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据直接不经开庭审理即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实体判决,并且该判决一经做出即具有既判力,直接约束被申请人。因此,在此种不良后果的威慑下,被申请人往往被迫及时提供其持有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积极抗辩,防止受到不利于己的简易判决的约束。简易判决的这一功能,可以使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在开庭审理之前尽可能的呈现出来,以达到信息对等,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是一种利用程序机制来保障实体真实的有效手段。其三,简易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简易判决制度无需开庭审理即可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实体判决,有效的避免了开庭审理造成的诉讼资源浪费,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且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证据开示,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信息对称,消除了波斯纳提出的当事人间进行和解的最大障碍,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合理地预计诉讼结果及成本,更有利于促成和解,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而且,即使未达成和解,简易判决的申请亦被驳回,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也可以探知对方的立场和实力,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调整诉讼策略以及完善庭审辩论观点,也有利于提高之后庭审程序的效率,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经济。
二、现实动因:案多人少压力骤增,案件分流难以实现
简易判决制度对于部分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在实现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满足当事人迅速解决纷争,避免诉讼拖延带来的诉讼不经济方面具有深远意义。那么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出发,是否存在设置简易判决制度的必要性呢? 笔者认为,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讲,我国非常有必要引进简易判决制度。
( 一) 司法改革背景下案多人少矛盾凸显
立案登记制要求法院对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切实解决实践中立案难、起诉难的问题。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暂时的解决,随之而来的是基层法院案件数量骤增。有报道显示,自5 月1 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全国法院登记立案渠道畅通,当场立案登记率达到95%,截至9 月30 日,全国法院共登记一审案件620 余万件,同比增长31. 9%。[7]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15 年全国各人民法院新收案件共17659861 件,同比上升22. 81%,增幅是2014 年的3倍多,也是近10 年来的最高水平。按照常理,案件骤增需要更多的审判人员处理,但同时期实施的法官员额制旨在通过精简法官数量来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正规化,将入额法官的比例限制在37% 左右,法官数量较之前减少了一半以上。案件数量不断飙升,而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数量骤然削减一半多,两者间的冲突必然导致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激化,法院案件超期积压非常严重,因此如何高效地利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多地解决纠纷成为制约司法的关键性问题。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完善法官助理制度不失为提高审判效率的途径,而在案件审理之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相当重要。
三、困境突破: 简易判决制度之本土化探索
( 一) 简易判决制度之域外实践
简易判决制度起源于英国,后来逐渐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援用。其最早可追溯到1855 年英格兰的汇票法案( Bills of Exchange Act) ,主要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作为原告的诉讼武器来应对被告的虚假抗辩,因为诉讼中被告总是为了避免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而故意拖延诉讼,提供无实质理由的抗辩,该法案规定了在少数几类涉及确定金额的索赔且被告只有虚假抗辩的合同案件中不经审判即解决案件的方法。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简易判决制度适用的主体和范围不断扩张,各个国家均立足于本国的现实情况对简易判决制度进行了改造,简易判决制度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1. 英国的简易判决制度
英国简易判决制度的发展以民事司法改革为分水岭,改革前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较狭窄,改革后简易判决制度的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主要是因为随着民事诉讼案件迅速增长,诉讼扩张与司法资源的紧缺之间的矛盾凸显,对简易判决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1999 年4 月26 日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新规则) 接近司法的立法目标也包含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容,简易判决适用范围的扩大使其功能得到了充分的挖掘和利用。根据新规则,简易判决制度的内容如下:简易判决的适用条件。根据新规则第24( 2) 条规定,下面两类情况下,法院可就全部诉讼请求或某一特定系争点,对原告或被告作出简易判决: 其一,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某一系争点,没有胜诉希望的,或者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或系争点的抗辩,没有胜诉希望的; 其二,没有其他理由应对案件或系争点举行审理程序的。法官在审查是否有争点存在时,应该结合双方的主张进行判断。为了防止被申请人的虚假抗辩,应对抗辩理由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被申请人的抗辩是非实质性的,则可以做出简易判决,如果有更强的理由表明必须进行开庭审理的, 则法院应拒绝做出简易判决。简易判决适用的案件类型。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很广,除了以下三类案件: 对抵押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占有权仍受《1977 租赁法》第34 条或《1988 住宅法》第35 条保护的占有人提起的诉讼; 对物的海事诉讼以及有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外,各类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适用简易判决程序。简易判决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原、被告均可以提出简易判决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在保障可能受即决判决程序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抗辩机会的情况下适用简易判决。而原、被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新规则未作限制,原则上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均可以提出申请,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但事实上,为了达成简易判决制度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即决判决的申请应在提出送达认收书之后,请求人提出分配调查问卷之前的时间内提出。如果进行简易判决的审理程序确定了日期,应该至少提前14 日通知当事人。法院在简易判决审理程序结束后,可以根据是否符合简易判决适用的条件做出三种命令: 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驳回申请以及做出附条件的命令。
四、路径选择: 我国民事简易判决制度之构建
简易判决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资源有效利用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不失为实现我国案件分流,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然而,寻求到问题解决的路径并不是探索的终结,更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环境,构建一个能够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民事简易判决制度,故下文中笔者主要从六个方面具体构建了我国的民事简易判决制度。
( 一) 我国简易判决制度的适用界限
1. 适用范围
从简易判决制度的发展来看,其适用范围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变化过程。根据前文对英国简易判决的适用范围的介绍可知,英国对于是否适用简易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要求很高,虽然我国法官职业素质不断提升,但与西方国家大法官的办案能力间仍有一定差距,故这种主要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判断的模糊标准不太适合现阶段的国情。而美国重要事实缺乏真正的争点,且申请人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的标准则具有借鉴意义。重要事实是否存在真正争点在实践中相对好操作,也比较明确。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用证据证明对案件关键性事实没有实质争点,法院就可以做出简易判决。但应注意在无法确定是否存有实质争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即确定存在实质争议,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关于适用简易判决制度的案件范围,英美两国均未作过多限制,除了几种不能适用的例外情形外,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然而,由于简易判决制度在简化程序的同时,也存在危害当事人权益的风险,所以在我国构建简易判决制度,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慎重确定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判决制度: 其一,简单的借贷纠纷,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仅仅声称无力偿还; 其二,简单的合同纠纷,对合同标的、质量等均无争议,只是无力支付款项; 其三,简单的侵权纠纷,被告对侵权事实无争议,仅是无力赔偿损害; 其四,对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争点,只是对法律适用有争议。这些案件通常在审前阶段事实已明了,判决结果也比较明显,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只是走过场,并没有实质意义,所以没必要浪费司法资源,适用简易判决制度反而更能实现诉讼效益。
2. 适用的审级和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单民事纠纷,而将简易判决制度的适用法院限制在基层法院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我国主要是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但应注意的是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并非都是复杂的案件,有一些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偿还能力不足,将这些案件交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合理,而适用简易判决制度即可迅速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同时,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和工作职责的不同,宜将简易判决制度适用的法院设置为基层和中级法院。由于二审程序属于终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为终审裁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的上诉权利,应允许当事人在不服时享有救济的权利,所以应将简易判决制度设置为一审为宜。
五、结语
当前我国面临着诉讼案件与日俱增而法官数量不断下降的尖锐矛盾,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成为制约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课题。简易判决制度通过改变审理方式,将大量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过滤到庭审之外,不再进行繁杂的开庭审理,既减轻了法院的审理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简易判决制度契合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理的价值取向,能够有效缓解当前繁重的案件审理压力,不失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新的方向和选择。